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2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
代表人:梅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文隆,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若瑶,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顼晓娟,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智能驱动(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杭州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某智能驱动(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公司、名称为“机动轮和通过干涉将电马达的定子外壳固定至支架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智能驱动(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21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094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9月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文隆、胡若瑶,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顼晓娟、曹铭书,一审第三人某智能驱动(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陈丽丽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机动轮和通过干涉将电马达的定子外壳固定至支架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公司,专利号为201510314161.2,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9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1日。作为本案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问题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1.一种机动轮(10),所述机动轮包括电马达(11)和内部中空轮(14),所述电马达由固定的支架(12)支撑,并且所述电马达适于由旋转速率减小器件(13)旋转地支撑,所述内部中空轮的轮廓构造成至少部分地容纳所述电马达(11)和所述旋转速率减小器件(13),所述电马达(11)包括定子外壳(15)、圆顶件(16)以及转子,所述转子在所述定子外壳(15)的内部,
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外壳(15)插入到对应的形状互补的环形部分(18)中,所述环形部分从所述支架(12)延伸并通过干涉而固定至所述支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动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外壳(15)由金属材料制成的管状柱体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动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12)与所述环形部分(18)形成一体,并且所述支架由金属材料制成。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机动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由铝制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动轮,其特征在于,通过将所述定子外壳(15)热键连接在所述支架(12)的所述环形部分(18)中而获得所述干涉。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机动轮,其特征在于,通过将所述定子外壳(15)热键连接在所述支架(12)的所述环形部分(18)中而获得所述干涉。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机动轮,其特征在于,通过将所述定子外壳(15)热键连接在所述支架(12)的所述环形部分(18)中而获得所述干涉。
8.一种用于通过干涉将电马达(11)的定子外壳(15)固定至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机动轮(10)的固定的支架(12)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加热带有所述环形部分(18)的所述支架(12),以允许所述定子外壳(15)插入到所述环形部分(18)中,
-一旦所述定子外壳(15)与所述环形部分(18)配合,则将所述环形部分(18)进行冷却,所述环形部分在所述定子外壳(15)上缩紧,通过干涉而产生固定。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通过干涉将电马达(11)的定子外壳(15)固定至机动轮(10)的固定的支架(12)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将所述电马达(11)的定子外壳插入所述支架(12)的所述环形部分(18)中并施加预先设定的压力,通过冷键连接实现所述干涉。”
本专利说明书第[0023]段载明:“定子外壳15插入到对应的形状互补的环形部分18中,该环形部分以与支架12成一体的方式从所述支架延伸,并且定子外壳通过干涉配合而固定至环形部分18。”
2021年3月18日,某智能驱动(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21年6月15日,某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1中的“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外壳(15)插入到对应的形状互补的环形部分(18)中,所述环形部分从所述支架(12)延伸并通过干涉而固定至所述支架”修改为“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外壳(15)插入到对应的形状互补的环形部分(18)中并通过干涉而固定至所述支架,所述环形部分从所述支架(12)延伸”,将权利要求9中的“其特征在于,通过将所述电马达(11)的定子外壳插入所述支架(12)的所述环形部分(18)中并施加预先设定的压力,通过冷键连接实现所述干涉”修改为“其特征在于,作为替代的,通过将所述电马达(11)的定子外壳插入所述支架(12)的所述环形部分(18)中并施加预先设定的压力,通过冷键连接实现所述干涉”。
2021年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某公司的上述修改方式不属于明显错误的修正,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9不予接受。并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庭依职权引入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环形部分从支架延伸且环形部分通过干涉固定至支架”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对权利要求2-9进行审查。
2021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在实质上并不一致,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清楚充分的记载,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鉴于权利要求2-9与权利要求1之间均存在引用关系,故权利要求2-9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某公司不服,于2022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1.结合其他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发现,权利要求1中环形部分在从所述支架延伸的基础上还通过干涉而固定至支架是不可能的。权利要求3描述了支架与环形部分形成一体。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两个可以形成一体的装置不可能还通过干涉固定,或通过干涉固定的两个装置不可能形成一体。权利要求1必然是定子外壳通过干涉固定在支架上,而不是通过环形部分固定在支架上。权利要求5-9是对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细化,均描述了定子外壳是如何通过干涉连接到支架的环形部分中的。在说明书第[0023][0025]-[0031][0042][0043]段中均描述了上述内容。说明书附图3可以看出定子外壳是插入环形部分中以固定在支架上的,环形部分与支架之间不可能存在干涉固定的可能性。2.内部审查文档可以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在授权程序中,审查员认同某公司对技术特征的解释为“该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为:允许消除支架和电马达之间使用螺纹件的任何固定;以及由于定子外壳直接固定至支架,所以能够节省部件并且节省装配时间”。也就是审查员在认同该技术特征为“定子外壳通过干涉而固定至支架”的情况下,对本专利进行了授权。3.解释后的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二)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属于对明显错误的修正,应当被接受。(三)在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并不存在其他缺陷,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智能驱动(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意见,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否属于对明显错误的修正
某公司主张其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属于对明显错误的修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接受。对此,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所谓明显错误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识别出的且能从原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看出唯一正确答案的明显错误,没有作其他解释或者修改的可能。涉及权利要求书的明显错误主要是指明显的文字错误、标点符号错误、语法错误、打印错误、文本编辑错误等。可能引起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变化的修改均不属于明显错误。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外壳(15)插入到对应的形状互补的环形部分(18)中,所述环形部分从所述支架(12)延伸并通过干涉而固定至所述支架”的表述是清楚的,限定了环形部分的位置且明确该部分通过干涉固定至所述支架。某公司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并不是对技术特征中存在的明显文字错误、标点符号、语法、打印或文本编辑错误等明显错误的修正,因此某公司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属于对明显错误的修正。
某公司虽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了本专利美国同族专利和欧洲同族专利,但同族专利不能作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改正译文错误的修改依据。
基于同样的理由,某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修改亦不属于对明显错误的修正。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定子外壳(15)插入到对应的形状互补的环形部分(18)中,所述环形部分从所述支架(12)延伸并通过干涉而固定至所述支架”可知,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定子外壳插入到对应的形状互补的环形部分中,环形部分从支架延伸且环形部分通过干涉固定至支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3]-[0048]段以及附图记载可知,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定子外壳插入到对应的形状互补的环形部分中,环形部分以与支架成一体的方式从支架延伸,定子外壳通过干涉固定至支架的环形部分上。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在实质上不一致,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清楚充分的记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不能得出或者概括得出该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故直接或间接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9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属于对明显错误的修正,应当被接受。1.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发现原权利要求1记载的定子外壳、环形部分和支架的固定关系,与本领域的基本常识、其他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记载明显矛盾。2.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得出唯一正确答案,即所述定子外壳(15)插入到对应的形状互补的环形部分(18)中并通过干涉而固定至所述支架,所述环形部分从所述支架(12)延伸,该技术特征没有作其他解释或者修改的可能。(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相一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2.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并不存在其他缺陷,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三)即使不认定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属于对明显错误的修正,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智能驱动(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优先权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和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否属于对明显错误的修正。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数字、标点、图形、符号等有明显错误或者歧义,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作出认定。”判断是否属于明显错误,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确定存在错误或者歧义并能否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得到唯一正确理解为准。对明显错误进行修正是根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整体理解还原权利要求本来的应有之意,不应据此认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发生变化,自然亦不应认为该修改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以是否可能引起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变化作为判断是否属于明显错误的前提,系将权利要求的文字作为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唯一依据所得出的结论,不符合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纠正。
本案中,首先,本专利发明主题名称是“机动轮和通过干涉将电马达的定子外壳固定至支架的方法”,通过该发明主题名称即可知本专利涉及一种机动轮,且机动轮中电马达的定子外壳与支架固定,固定的方式是通过干涉。其次,通过整体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也能明确得知权利要求1中的内容存在明显错误。其一,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环形部分从所述支架(12)延伸并通过干涉而固定至所述支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如果环形部分是从所述支架延伸出来的,则两者之间为一体,不存在通过干涉进行固定的需要,因此权利要求1的该部分内容明显存在歧义。其二,权利要求5、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对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干涉进行了明确,指的是定子外壳(15)与环形部分(18)之间获得的干涉效果。其三,权利要求8为制造权利要求1-7所述机动轮的方法,在该方法中亦明确说明了定子外壳(15)与环形部分(18)配合缩紧,通过干涉而产生固定。最后,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也可以明确得知权利要求1中的内容存在明显错误或歧义。其一,根据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可知,现有技术中一般采用螺纹件固定定子外壳F和支架C,而本专利的改进在于减少部件和简化装配,即采取无需螺纹件的方式固定定子外壳和支架。因此,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固定的应该是定子外壳和支架。其二,说明书第[0023]段明确记载,环形部分以与支架(12)成一体的方式从所述支架延伸,并且定子外壳通过干涉配合而固定至环形部分(18)。另外,说明书第[0025]-[0028][0042][0043]段均描述了定子外壳通过干涉而固定在支架的环形部分中这一技术特征。其三,根据说明书附图4、附图5亦可知,环形部分(18)是支架(12)的一部分,两者之间并不需要通过干涉固定。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明确得知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内容存在错误或歧义,且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得出唯一正确理解,即所述定子外壳(15)插入到对应的形状互补的环形部分(18)中并通过干涉而固定至所述支架,所述环形部分(18)从所述支架(12)延伸。另外,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未扩大其保护范围。因此,某公司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属于对明显错误的修正,应予接受,被诉决定未接受某公司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其后续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评价亦存在不当,故依法应予撤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接受某公司对明显错误的修正后,重新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作出评价。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094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21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某智能驱动(杭州)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510314161.2、名称为“机动轮和通过干涉将电马达的定子外壳固定至支架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宁
审 判 员 顾正义
审 判 员 王 倩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亚男
书 记 员 谭秀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