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辉,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北京市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北京市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北京市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北京市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江口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北京市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北京市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北京市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北京市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北京市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北京市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集团)、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研究院,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统称吉某方),上诉人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温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销售上海公司,威某温州公司、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销售上海公司统称威某方)因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的(2018)沪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23日、2024年1月5日询问当事人,并于2024年1月30日、2024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某集团与吉某研究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吉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吉某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威某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威某温州公司与威某销售上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威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威某智慧出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某方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温州公司、威某销售上海公司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背景。2018年3月,吉某集团的信息安全部门在例行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下属企业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高某公司)有多名离职员工交还的工作电脑硬盘被钝器损毁,后经过技术恢复发现,该部分电脑中有这些离职员工两年前就为威某方工作的文件。吉某集团副总裁兼成都高某公司总经理侯某靖离职去威某方工作时,以工作电脑丢失为由,退还公司一台全新的电脑,而未按规定交还吉某集团为其配备的存有大量技术数据的工作电脑。吉某集团经调查还发现,2017年3月至6月,威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即威某智慧出行公司]以成都高某公司一年内离职的部分员工作为发明人申请了大量专利,专利文件使用了吉某方请求保护的吉某NL-1/NL-4车型(NL-1与NL-4均系吉某方内部车型编号,分别对应吉某GX7车型以及远某X6车型)的12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以下简称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后又发现威某方量产的威某牌EX5型号电动汽车(以下简称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部分底盘零部件与吉某方研发设计的底盘零部件完全一致。吉某方据此于2018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二)一审判决关于吉某方并非“通过测试得出吉某NL-1/NL-4燃油车底盘可以搭载动力电池并在新能源汽车上应用的技术信息”(以下简称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的权利人,无权就此主张权利的认定错误。1.从吉某方与成都高某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对相关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约定、管理与使用来看,吉某集团有权对包括集团及下属关联公司等的所有商业秘密主张权利。吉某集团间接持有成都高某公司100%股权。吉某集团在2006年下发的《档案管理办法》中明确,吉某集团对集团及下属子公司包括电子数据在内的无形资产实行统一管理,资产所有权、最终处置权均属于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与成都高某公司就相关技术资料均采用“点对点”的方式发放和接收,成都高某公司对涉案图纸及数模的使用系经过吉某集团与吉某研究院的共同授权。吉某集团在其协同办公系统(CPC)设置了密码权限管理制度,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发现CPC系统内这些离职员工的邮件中存有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涉案图纸及数模。2.从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的形成过程来看,吉某集团属于该技术秘密的权利人、管理人,有权针对侵害该技术秘密的行为提起诉讼。2014年12月,吉某集团与成都某委员会等签订《吉某成都高某汽车增资协议扩能项目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协议)。为履行项目建设协议,吉某集团对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研发予以审批立项,并在成都高某公司进行试验和研制后最终形成,该研发成果应归吉某集团所有。因成都高某公司近40名员工离职,并将研发成果带到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导致上述项目建设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给吉某方造成巨大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吉某方作为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图纸及数模(合称涉案技术秘密)的所有人、管理人、研发人,有权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属于成都高某公司,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底盘零部件数模不属于技术秘密以及威某方侵害涉案图纸及数模的数量认定错误。1.涉案技术秘密包括数模。所谓“数模”,即数据模型,是用3D软件做成的立体模型,包括了零部件的结构和尺寸信息,能够反映其装配关系。数模用以补充图纸无法表达的信息,二者都是用于汽车制造的重要技术信息。所谓“点云”,是反向工程中通过激光扫描仪等测量得到的产品表面的点数据的集合,但产品的内部结构以及性能等无法通过点云获取,通过点云实施反向工程还需专业的工程师逆向建模、验证优化,并非轻而易举。一审判决以“可以通过点云扫描产品获得”为由,认定数模不属于技术秘密,显属不当。2.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均已被威某方获取并使用,一审判决仅认定威某温州公司侵权使用了涉案5套图纸,该认定明显不当。(四)一审判决关于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的认定错误。威某方侵害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包括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用于申请12件实用新型专利,以及用于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的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制造。1.12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分别来源于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专利说明书附图与吉某方数模的截图完全一致,故在认定数模为技术秘密的前提下,威某方以申请专利的方式披露吉某方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显然属于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2.威某方四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威某温州公司直接使用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制造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利用成都高某公司离职员工掌握的吉某方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申请了12件与汽车底盘零部件有关的专利,且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与威某销售上海公司均参与销售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并从中获利。本案威某方四公司均共同参与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故判令其停止侵权还应当包括判令其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此外,威某方所提交的底盘零部件图纸上标注的权利人是威某集团,威某集团显然属于侵害吉某方涉案图纸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人,一审判决仅认定威某温州公司为侵权主体有误。(五)一审判决关于侵权主体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当。1.一审判决采取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不当。吉某方提供了“涉案技术秘密的价值”“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多种计算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按照其中任一种计算方法,威某方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均在10亿元以上。如果没有吉某方的涉案图纸及数模,威某方四公司就无法快速实现电动汽车整车制造、销售,并进行融资进而筹备上市,威某方的侵权行为不仅节省自身研发费用,也给吉某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威某控股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向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提交的上市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威某招股说明书)显示,威某方制造的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2019年至2021年销售量分别达到12799辆、21937辆、44152辆,故完全可以根据威某招股说明书所披露的销售数据计算威某方侵权获利。2.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未考虑威某方的侵权恶意。威某方以高薪等手段诱使成都高某公司员工大规模跳槽,并由此获取了包括涉案技术秘密在内的汽车底盘制造的关键技术,具有明显侵权恶意,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考虑,仅判令威某温州公司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500万元,显属不当。3.一审判决未考虑吉某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吉某方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大量调查取证,包括购车、拆车、申请公证、委托鉴定、聘请专家及律师出庭,支付了高额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审判决仅判令威某温州公司赔偿合理开支200万元,而吉某方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多万元,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吉某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威某方共同辩称:(一)吉某集团并非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不属于技术秘密。吉某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包含使用涉案图纸及数模制造的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汽车整车于2012年前后上市,此后使用涉案图纸及数模制造的汽车底盘零部件均可在相关汽车销售服务4S店公开购买。可见,最迟至2016年,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的结构及尺寸信息已被公开。威某方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在先专利文件、西知鉴知识产权鉴定评估(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吉某方提交的由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均证明吉某方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三)一审判决判赔数额以及判令由威某温州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均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威某温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由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吉某集团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涉案12套图纸上仅有吉某研究院署名,一审判决仅依据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出具的声明即认定吉某集团与吉某研究院均系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的权利人,认定事实错误。(二)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不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及“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不属于技术秘密。1.吉某方虽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技术秘密的说明》中说明“这些信息内容具体包括生产零部件的形状、结构、尺寸、尺寸公差、形位公差、表面粗糙度、技术要求、关键尺寸精度、材料信息、工艺信息、性能要求、细节要求等”,但未就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进行说明,所提交的非公知性鉴定报告也仅涉及底盘零部件的结构及部分尺寸参数,未明确其技术信息的秘密点。威某方的答辩、举证、辩论等亦仅针对上述底盘零部件的结构及尺寸参数,一审判决认定威某温州公司侵害涉案5套图纸技术秘密,在程序上存在瑕疵。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保密信息泄露应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保密措施,对于技术信息由多个主体共有的,各共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相互替代。本案中,吉某方将带有企业标志字样的全部规章制度文件推定为吉某集团下属企业均就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未完成举证义务。吉某方针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过于笼统,自成都高某公司离职的员工可以接触并携带涉案技术秘密至威某方,亦说明吉某方未采取合适的保密措施。吉某方于一审庭审中称,所有涉案图纸及数模均通过其G-PLM系统由吉某集团全部员工共享,数十万名员工均可以查阅,故而一审判决认定吉某方已就涉案技术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错误。(三)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一审判决未考量涉案5套图纸技术秘密的实际商业价值,侵害1套图纸技术秘密即判赔100万元,且在法定赔偿上限的基础上额外判令威某温州公司赔偿2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判令由威某温州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过高。吉某方起诉标的额为21亿元,一审判决仅支持其700万元的赔偿请求,故威某温州公司应仅就700万元的赔偿部分负担诉讼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威某温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吉某方共同辩称:(一)吉某方对涉案技术秘密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并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实施了管理,系本案适格原告。2014年年底,成都高某公司根据吉某集团与成都某委员会等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在吉某原有车型底盘基础上研发搭载动力电池,试制包括纯电动汽车在内的新能源汽车。成都高某公司是吉某方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研发测试基地,涉案图纸及数模由吉某研究院经审批程序“点对点”发放给成都高某公司使用。(二)威某方具有接触并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条件。2016年至2018年,成都高某公司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先后跳槽,并将包括涉案技术秘密在内的技术资料带到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三)威某方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综上,威某温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销售上海公司对威某温州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予认可。
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于2018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温州公司、威某销售上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技术秘密的行为;2.判令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温州公司、威某销售上海公司共同赔偿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经济损失21亿元;3.判令由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温州公司、威某销售上海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吉某集团始建于1986年,是一家集汽车整车、动力总成和关键零部件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全球企业集团。吉某集团在浙江台州和宁波、湖南湘潭、四川成都、陕西宝鸡、山西晋中等地建有汽车整车和动力总成制造基地。吉某研究院系专门从事汽车整车、零部件技术研究和开发的主体。吉某方共同拥有涉案技术秘密。自2016年开始,吉某集团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的制造基地成都高某公司大量员工,包括负责技术研发、生产销售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部分一线技术员工离职,前往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就职。由于成都高某公司于2014年年底开始在传统燃油车底盘基础上研制新能源汽车,该部分离职员工基本都接触到吉某方传统燃油车底盘的核心技术秘密,部分员工还同时参与了对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的研发。吉某集团制定了适用于集团内制造公司、动力公司、销售及采购公司的《技术文件发放及管理办法》,对相关技术秘密进行管理,而该部分离职员工均与吉某集团、成都高某公司签订了保密合同,其中部分员工还与原单位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威某方明知这些离职员工掌握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仍然进行了使用。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以成都高某公司的相关离职员工作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申请了部分专利,依赖涉案技术秘密在短期内形成生产能力并进行大规模融资,自称融资金额以百亿元计。威某温州公司还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电动汽车。威某销售上海公司系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等相关车型的销售方,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也实际参与销售。因此,威某方上述四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并给吉某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吉某方请求判如所请。
威某方一审共同辩称:(一)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以威某方四公司共同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为限。吉某方要求威某方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威某方四公司共同实施了同一侵权行为,且就该同一侵权行为存在意思联络。(二)吉某方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秘密点符合构成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三)吉某方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威某方相关电动汽车底盘零部件技术系委托第三方供应商独立研发或自主研发而得。(五)威某温州公司、威某销售上海公司实施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六)吉某方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存在发票金额不符、开票人并非吉某方以及支出的项目并非专为本案而发生等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为关联公司。案外人成都高某公司由吉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和城某汽车国际有限公司各持有50%股份,而吉某集团又直接或间接持有该两公司100%股权。
吉某方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图纸及数模包括:1.前稳定杆总成图纸(图纸编号01427770、1412765、01412763)及数模;2.电子加速踏板图纸(图纸编号01427660)及数模;3.后桥总成安装支架(左右同)图纸(图纸编号01426925、01426960)及数模;4.后螺旋弹簧上隔振垫图纸(图纸编号01426949)及数模;5.机械转向器带横拉杆总成图纸(图纸编号01424825)及数模;6.前地板横梁总成数模;7.前悬架左下摆臂总成图纸(图纸编号01412752)及数模;8.后螺旋弹簧下隔振垫图纸(图纸编号01426850)及数模;9.制动踏板带支架总成图纸(图纸编号01426506、01424972)及数模;10.前稳定杆左衬套图纸(图纸编号01412764)及数模;11.车底部加强梁结构图纸(图纸编号01237411)及数模;12.后桥总成图纸(图纸编号01426918)及数模。上述图纸记载有零部件结构尺寸、技术要求、材质要求等信息,并标注了企业标志,署名为“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图纸上标注:“此图表和这里任何其他信息,都是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受著作权保护的机密材料,未经具体书面授权,任何人不得以生产、出售或其他任何原因为目的,披露、出借、复制或使用这些材料。”
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系由成都高某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根据吉某集团与成都某委员会等所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而进行研发、试验试制所得到的技术信息。
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温州公司、威某销售上海公司分别设立于2012年5月22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9日、2018年3月16日。截至2019年12月27日前,威某智慧出行公司持有威某集团100%股权,威某集团持有威某温州公司、威某销售上海公司100%股权。
自2016年起,成都高某公司员工侯某靖、向某明、寇某晨、冷某虎、罗某周、宋某、周某平、张某魁等先后离职进入威某方工作。这些员工在成都高某公司产品管理或者技术岗位从事相关工作,均与成都高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文本为吉某集团统一的格式合同。吉某集团建设了协同办公系统(CPC),供员工使用,该办公系统设置了密码权限管理制度。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该系统内离职员工的邮件中存在部分涉案图纸及数模,且邮件系统没有篡改痕迹。
2017年3月至7月,成都高某公司离职员工冷某虎、张某魁等作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威某集团或威某智慧出行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了“一种电子油门踏板总成”等12件实用新型专利。其中“一种转向器防尘罩总成”“横向稳定杆总成及车辆”等被《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为不具有新颖性。
一审法院以裁定方式责令威某集团、威某温州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前提交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前稳定杆总成”等与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相对应的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以及对于底盘可用于纯电动汽车所必须进行的可行性试验和验证的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试验项目、试验规程、试验场地、试验人员、试验记录、试验结果、结果评价等内容。威某集团、威某温州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仅提交了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及ASE-1项目底盘调校报告书、底盘及整车相关分析或试验报告,其余图纸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提交。经一审法院谈话督促,威某集团、威某温州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提交其余图纸。经比对双方的图纸,特别是其中的尺寸及公差、形位公差、标注位置、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二者的前稳定杆总成、后桥总成安装支架、前悬架左下摆臂、前稳定杆左衬套、后桥总成等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实质性相似。
根据威某方分别就汽车底盘零部件制造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开发技术协议书》《新产品开发合同》等,可以认定底盘零部件系由案外的零部件供应商生产。但威某方未能进一步提供与底盘零部件生产用图纸来源有关的证据,或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底盘零部件生产用图纸系案外人独立完成。相反,案外人上海众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表明,在进行底盘零部件生产时存在前期输入的图纸,而案外人宁波纬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底盘零部件生产用图纸系威某方提供。
吉某方主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3275298.5元中,包括鉴定咨询费用1350000元、技术评估费用790000元、公证费用209000元、购买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费用282585元、车辆拆解等技术服务费用88000元、律师服务费及其他咨询费用9434606.02元、差旅费用1121107.48元。一审法院确认吉某方因本案发生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用、购买汽车及拆解汽车的费用、聘请律师及专家辅助人(即有专门知识的人,以下同,本院注)费用、差旅费用等,但是由于存在发票金额不符、发票开票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是否系因本案所支出的费用存疑等问题,一审法院对于吉某方所主张的前述合理开支项目具体金额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主要争点在于:(一)吉某方是否系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二)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三)威某方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四)威某方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吉某方是否系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本案中,吉某集团直接或间接持有吉某研究院和案外人成都高某公司全部股权,但对于各公司经营活动中创造或者持有的技术信息,在法律上并不当然归属于直接或间接控股的股东。根据查明的事实,成都高某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使用的是吉某集团统一的格式合同,员工均使用协同办公系统(CPC),体现了吉某集团一体化管理的特征,但是吉某集团下属各个公司仍然是独立法人,各自独立享有法人财产权。虽然吉某集团提交了《浙江吉某控股集团专利奖励办法》以证明吉某集团享有权利和诉权,但该办法系就专利作出的规定,而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因而不能据此认定吉某集团对集团内其他公司的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因此,吉某集团对于成都高某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使用的图纸及数模以及在新能源汽车研发过程中形成的技术信息并不直接享有权利。但是,在吉某方提交的图纸上,标注了企业标志,署名为“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吉某研究院系图纸的权利人。
吉某方提交了《授权及相互确认声明书》,表示吉某方在本案中就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有权共同提出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可吉某集团对于吉某研究院享有权利的图纸也有权共同提起诉讼。针对《授权及相互确认声明书》所声称“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财产权与经营权均由吉某控股拥有”,一审法院认为,该声称并不符合法人财产权归属和处分的有关法律规定,且成都高某公司并非《授权及相互确认声明书》的签署方,因此不能认定吉某方对成都高某公司其他技术信息享有权利。
(二)关于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商业秘密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但是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或者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时,则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吉某方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汽车前稳定杆总成等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与成都高某公司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根据查明的事实,离职员工签订了统一格式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了员工保密义务,并且离职员工使用的协同办公系统(CPC)设置了密码和权限管理。更重要的是,在图纸上明确标明了“此图表和这里任何其他信息,都是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受著作权保护的机密材料,未经具体书面授权,任何人不得以生产、出售或其他任何原因为目的,披露、出借、复制或使用这些材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吉某方对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由于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涉案图纸及数模已在实际制造车辆中应用,而新能源汽车研发系为了推出新的汽车产品,因而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商业价值显而易见。
对于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涉案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
图纸承载的技术信息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图纸所反映的零部件技术方案的结构或子零部件;二是图纸所记载的尺寸、关键尺寸精度、形位公差、技术要求、材料信息、性能要求、细节要求等所有信息,满足零部件设计或制造所需的技术信息。
在案证据表明,吉某方已经将相关零部件应用于整车并对外销售,其他厂商类似的零部件也早已在市场销售,并且不同的零部件制造企业均能按整车厂要求制造所需零部件。零部件结构或其组成部件可以通过观察上市产品获得,同时有些零部件的结构构成的技术方案对应的专利还被《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为不具有新颖性,因此,这些零部件的结构及其组成部件对应的技术方案应属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技术信息。就图纸上记载的技术信息的组合或整体而言,虽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借助测量工具可以获得尺寸的测量值,借助专业工具可以获得材料或其他少量的技术信息,但是所属领域相关人员通过观察、测量甚至专业的逆向工程工具,如3D扫描,仍无法获得零部件的尺寸名义值、尺寸公差、形位公差、技术要求、性能要求、材料牌号等技术信息,更无法获得上述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因此,不能将图纸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容易获得或者被公开就认为该整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另需说明,图纸上记载的技术信息并非相关设计手册内容的简单再现或简单组合,而是设计人员智力成果的集中呈现。设计人员并非仅通过简单制图就可以直接设计出量产图纸,从初步设计到量产图纸发布是不断优化完善的过程,一般需要经过仿真计算、样件生产验证、单体试验、总成试验等阶段,每个阶段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不断优化图纸上的技术信息,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时间和费用才能确定最终量产图纸上的技术信息。故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对应的产品上市,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及其整体组合仍应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就数模而言,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专家辅助人陈述可知,数模可通过专用工具和软件扫描产品而获得。考虑到汽车底盘零部件制造是一个充分竞争的成熟市场,零部件制造企业根据所获得的产品可以较为容易获得零部件的数模,因此,零部件数模并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
2.关于成都高某公司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
一审法院认为,燃油车可以改制为电动车是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的一般常识,因此概括地主张燃油车底盘可以搭载动力电池并在新能源汽车上应用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当然,在研发试制过程中获得的技术方案、试验数据等技术信息,如果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则有可能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由于本案不能认定吉某方系该技术信息的权利人,因而一审法院对吉某方请求保护的该技术信息是否将秘密点作了清晰的陈述以及是否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条件不作具体评价。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中的底盘零部件图纸承载的技术信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三)关于威某方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以及明知或者应知他人违反保密义务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仍然进行披露或使用的,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成都高某公司相当数量离职员工进入威某方工作,有些还担任了威某方高级管理人员。这些离职员工均负有保密义务,并且能够接触到吉某研究院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底盘零部件技术图纸。经比对吉某研究院请求保护的图纸与威某集团、威某温州公司提交的图纸,其中二者的前稳定杆总成、后桥总成安装支架、前悬架左下摆臂、前稳定杆左衬套、后桥总成等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实质性相似。就图纸本身而言,同类的零部件应用于不同的整车之上时,图纸应当会有所差别,并且对于同一个零部件,工程师在绘制图纸时,会有不同的制图习惯,一般不会出现不同厂商绘制的零部件图纸相同的情况。威某方虽然辩称图纸是供应商研发并提供,但仅有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并且该主张与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供应商调取的证据并不相符,而威某方对此并无合理解释。根据上述理由,结合威某方无正当理由迟延提交有关图纸的情况,根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规则,一审法院推定威某温州公司使用了吉某研究院前述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侵害了吉某研究院的商业秘密。同时,如前所述,由于底盘零部件图纸所承载的零部件技术方案本身并不属于商业秘密,因而在申请专利时披露的技术方案,包括未记载尺寸、关键尺寸精度、形位公差、材料信息、性能要求、细节要求等所有信息的示意图、结构图等,并不构成对吉某方商业秘密的侵害。
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判断。一审法院注意到威某温州公司实际进行车辆制造并作为零部件加工、开发合同的签约主体,认定威某温州公司系实际使用吉某方商业秘密的主体,而认定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销售上海公司参与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在案证据尚不充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侵害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为威某温州公司。
(四)关于威某方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威某温州公司应当知道所招募的离职员工对在原单位所接触的零部件图纸具有保密义务,仍然在制造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时使用吉某研究院享有权利的图纸,已经构成对吉某研究院商业秘密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即停止使用吉某研究院前稳定杆总成、后桥总成安装支架、前悬架左下摆臂、前稳定杆左衬套、后桥总成等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停止使用的期限直至上述图纸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
本案中,吉某方请求判令威某方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1亿元,并提交了威某方融资情况、汽车销售量情况等作为证据。但本案仅涉及吉某方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商业秘密被侵害,威某方融资并不主要依赖于此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汽车制造、销售也并不主要依赖此5个底盘零部件,因此吉某方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既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吉某方实际损失和威某温州公司侵权获利并未查明,一审法院考量威某方招募的吉某集团关联公司离职员工数量较多且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威某温州公司应当能够清楚地知道离职员工负有保密义务、威某温州公司直接使用吉某方图纸所能获得的竞争优势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是否如实陈述等情况,依法酌情判令威某温州公司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500万元。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商业秘密除了应当赔偿损失之外,还应当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一审法院确认吉某方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用、购买汽车及拆解汽车费用、聘请律师及专家辅助人费用、差旅费用等,但威某温州公司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本案事实查明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参考各种费用的市场价格,并考虑费用支出的合理范围加以确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证明责任分配、证据审查判断及认定侵权的性质和后果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威某温州公司赔偿吉某方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即停止使用原告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前稳定杆总成、后桥总成安装支架、前悬架左下摆臂、前稳定杆左衬套、后桥总成等五个零部件图纸直至前述图纸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二、被告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1800元,由原告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216720元,被告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负担6325080元。”
二审中,吉某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威某招股说明书(2022年6月),拟证明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均使用了同一底盘技术及其2018年至2022年第一季度销售数量、威某方车辆及部件销售毛利率达到54.6%、威某方侵权获利、沈某与侯某靖从吉某方离职后入职威某方并任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情况。威某招股说明书记载了如下内容:(1)根据第2页、第4页、第14页及第199页的记载,EX系列包括EX5、EX6、E5,EX系列电动汽车2018年至2021年销售数量分别为4607辆、12799辆、21937辆、36252辆,2021年销售W6型号电动汽车7900辆。EX5型号电动汽车推出时间为2018年9月,建议零售价为160800-189800元;EX6型号电动汽车推出时间为2019年11月,建议零售价为279900元;W6型号电动汽车推出时间为2021年4月,建议零售价为189800-259800元;E5型号电动汽车推出时间为2021年8月,建议零售价为160100-190100元。威某方2022年第一季度售出7476辆电动汽车。第199页记载:“附注:我们认为EX5、EX6、E5车型构成一条单一产品线,与我们的W6产品线并行。”(2)第3页记载:“我们已建立专有的模块化车辆开发平台,包括我们的LivingPilotAD/ADAS平台、LivingMotion电动动力总成平台、LivingEngine智能座舱平台、Ajax底盘平台。通过对模块化车辆开发平台不断升级迭代,我们能够快速融合最新技术进步,推出新的电动汽车车型,快速上市。我们亦正在开发Caesar底盘平台,我们将于2023年开始基于该平台推出新车型。”第191页显示,EX5、EX6、E5、W6以及M7型号电动汽车均基于Ajax底盘平台开发。(3)第143页记载,威某温州公司主要业务活动为汽车制造,威某销售上海公司主要业务活动为汽车销售。(4)第279-280页销售收入、销售成本明细表显示:2019年至2021年销售收入分别为176214万元、267174.2万元、474253万元,销售成本分别为278883.3万元、383469.5万元、668974.3万元;威某方2019年至2021年车辆及部件销售毛利/(毛损)率分别为58.8%、50.4%、54.6%;2019年至2021年毛利/(毛损)率总计分别为58.3%、43.5%、41.1%。第281页记载:“尽管我们的收入于往绩记录期间大幅增加,但由于我们的业务仍处于早期发展阶段,因此我们于同一期间产生毛损。我们的毛损率由2019年的58.3%下降至2020年的43.5%及2021年的41.1%。由于我们的销量增加及我们将实现更大的规模经济,我们预计我们的毛利率将进一步提高。”第286页亦记载了有关“毛损及毛损率”的内容。(5)根据第317-321页的记载,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温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曾担任沃尔沃汽车公司董事、高级副总裁以及吉某集团副总裁,主要负责收购及国际合作。沈某于2016年1月1日加入威某集团,系威某集团创始人以及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董事会主席兼首席执行官,负责集团的整体战略规划及业务方向以及集团的管理。侯某靖于2012年4月加入吉某集团,并担任吉某集团副总裁兼成都高某公司总经理。2018年7月1日,侯某靖加入威某集团,系威某集团执行董事、联合创始人兼首席运营官,主要负责集团研发工作。2018年8月起侯某靖担任威某智慧出行公司董事,2020年8月起担任该公司首席运营官。
证据2.《理某汽车2021中期报告》《小某汽车有限公司2021中期报告》,拟证明电动汽车利润率的相关情况。《理某汽车2021中期报告》载明:“理某汽车的毛利率自截至2020年6月30日止六个月的12.1%上升至截至2021年6月30日止六个月的17.9%。”《小某汽车有限公司2021中期报告》载明:“小某汽车截至2021年6月30日止六个月汽车毛利率(即汽车销售毛利润占汽车销售收入的百分比)为10.6%,相较而言,截至2020年6月30日止六个月为负5.5%。”
证据3.成都高某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出具的声明,拟证明吉某集团和吉某研究院有权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秘密。该声明记载:成都高某公司为吉某集团下属生产基地,是吉某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授权使用方,并遵守吉某方的保密规定。成都高某公司作为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方同样享有诉讼权利,但基于吉某方已经向侵权方提起诉讼,采取了维权行动,作为吉某集团的全资下属企业,成都高某公司将不再就本案项下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对本案侵权方提起诉讼。
威某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吉某方二审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产品线不同于技术线,威某招股说明书相关记载仅系宣传,并不代表威某EX5、EX6、E5型号电动汽车均使用了相同的底盘技术。威某招股说明书第279-280页的销售收入明细表和销售成本明细表显示,销售成本大于销售收入;同时结合第286页所记载内容可知,威某方电动汽车销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第280页所记载的威某方2019年至2021年的数据并非毛利率而是毛损率。认可吉某方二审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对吉某方二审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吉某方二审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中,本院要求威某方提供其相关型号电动汽车销量、售价等情况。威某方于2023年10月30日提交《其他问题反馈》称:截至2022年12月31日,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平均售价137826.75元,销量68121辆;E5型号电动汽车平均售价109856.47元,销量29897辆;EX6型号电动汽车平均售价217999.2元,销量815辆;W6型号电动汽车平均售价172536.74元,销量14289辆;M7型号电动汽车尚未推出。EX6型号电动汽车使用了与EX5型号电动汽车相同的4个底盘零部件,具体为前稳定杆、后桥、制动踏板、油门踏板。除此之外,其他型号电动汽车没有使用被诉侵权底盘零部件。截至2022年12月31日,威某各型号电动汽车均为亏损状态。威某招股说明书第280页显示的“毛利”或“毛利率”,计算方式为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生产成本,未计算研发、管理、财务等费用,并非是真正的“利润率”。真正的利润率应以威某招股说明书第286页显示的“毛损”或者“毛损率”为准(“毛损”或“毛损率”本身为负/亏损的概念,即“毛损率”相当于“亏损率”或负的“利润率”),计算方式为销售收入减去各项成本支出,威某方的利润率为负值,未盈利。
对于该《其他问题反馈》,吉某方的质证意见为:仅系威某方单方陈述,不认可威某方所称仅EX6型号电动汽车部分底盘零部件与EX5型号电动汽车相同、E5型号电动汽车未使用与EX5型号电动汽车相同的底盘零部件的说法,但威某方在《其他问题反馈》中就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的销售数量所作陈述与威某招股说明书的记载能够相互佐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其他问题反馈》系威某方就本案相关事实所作自我陈述,本院将综合本案事实一并考虑。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吉某方及威某方等有关主体的情况
吉某集团成立于2003年3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电池制造、电动机制造、汽车零部件研发、零售、批发、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等。
吉某研究院成立于2003年6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及关键零部件的研究、开发及销售。成都高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整车制造、汽车零配件、发动机零配件的研发、生产、推广。
2021年5月25日,吉某集团与吉某研究院共同出具《授权及相互确认声明书》,该声明书记载:吉某集团及吉某研究院在本案中作为吉某集团商业秘密资产的所有人及管理方对涉案商业秘密共同行使诉讼权利。
威某集团原名称为苏州雅某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电焊机、抽湿机、批发电动机等。2015年10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威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智能汽车的技术设计和研发、销售及售后服务等。2015年12月17日,变更名称为威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4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
威某温州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整车制造、相关汽车零部件的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新能源智能汽车的技术设计和研发、销售及售后服务等。一审判决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9日有误。
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原名称为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新能源智能汽车的技术设计和研发、汽车零部件的批发等,2020年8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一审判决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9日有误。
威某销售上海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汽车智能化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威某集团系由威某智慧出行公司100%控股的全资子公司,截至2019年12月27日,威某温州公司、威某销售上海公司是威某集团100%控股的全资子公司。
(二)吉某方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及其形成过程
吉某方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为: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图纸及数模。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是指吉某方通过在成都高某公司利用NL-1/NL-4传统燃油车底盘进行测试试验、改制验证所形成的借用NL-1/NL-4传统燃油车底盘搭载动力电池所形成的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是指吉某NL-1/NL-4传统燃油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
1.关于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秘密
成都高某公司系吉某集团下属生产基地,负责吉某集团在西南地区以SUV为主体的经济型轿车的整车生产。2014年12月15日,吉某集团(乙方)与成都某委员会等(甲方)签订了项目建设协议,吉某集团在成都高某公司生产基地实施新能源汽车的研发、试制、制造工艺技术改造项目,该项目计划投资19.7亿元。
此后,吉某集团依托成都高某公司组建了专门的项目小组,开始进行借用吉某NL系列的SUV传统燃油车底盘系统直接搭载动力电池进行SUV电动汽车研发和试制,即在原有NL-1/NL-4系列车型上改制车身(包括底盘部分)以便提供环电装配,实现纯电方案。2014年12月至2015年期间,成都高某公司编制了《NL-1系列车型新能源车性能测试试验大纲》《GX7新天窗项目及NL-1SC项目整车领用试验大纲》《GX7新天窗项目及NL-1SC项目整车续领试验大纲》《NL-1SC项目领用车改制电动车续领试验大纲》等相关测试试验资料,并领用GX7车(GX7系吉某首款SUV车型,于2012年上市),对车身、制动、转向等借用NL平台的方案进行试验。
2015年6月,成都高某公司编制了《成都基地纯电动车型公告申报专项项目立项书》(会签:周某平,批准:侯某靖)。2015年7月,吉某集团董事长李某福与吉某集团副总裁、成都高某公司总经理侯某靖对GX7纯电动车样车进行了试驾。2015年7月15日,成都高某公司技术部黄某辉向其同事发出主题为“关于GX7纯电动车开发”的邮件,说明拟基于NL-1平台进行进一步升级开发,加快成都基地纯电动车型开发,《整车新产品项目立项书》被作为附件,该邮件同时抄送成都高某公司副总经理周某平、技术部部长罗某周等人。
成都高某公司经过研发、样车试制,初步形成借用NL-1/NL-4的NL系列机械底盘平台制造电动汽车的技术。在上述研发过程中,所形成的技术文件至少包括:(1)2015年5月20日,成都高某公司技术部新技术研发科向某明编制完成的《GX7-EV工程样车布置概况〈秘密级〉》。该文件前言记载:“集团经管会要求在GX7车型上做纯电动车型,车型要求以NL-1Q最高配置车型为基础平台”,具体方案是:车身部分:车身及前后悬挂借用NL-1Q2.0+6AT;动力总成悬挂装置:样车所有隔振垫全部借用现有车型,部分支架借用;制动系统:制动系统液压回路借用现有车型,真空助力装置及制动踏板借用NL-4车型;转向系统:借用NL-4仪表台横梁及电动助力转向装置,需对横梁作临时更改以配合NL-2仪表台装置。“总结:按照上述方案可实现首台样车装配。”(2)2015年7月,向某明、罗某周、周某平工作邮箱里的《GX7EV项目专用件开发管制表》。该文件载明:右、左、前、后隔振垫总成、左支架、车身、制动踏板、电子油门踏板等借用“NL-1”“NL-1D”。(3)2015年7月31日,罗某周、黄某辉、周某平工作邮箱里的《GX7EV产品定义描述》。该文件载明:涉及机械底盘部分的有前悬架装置、后悬架装置、真空助力装置、前后制动器装置、液压转向装置,涉及这些底盘部分的装置借用NL-1系列。(4)2015年9月1日,罗某周、黄某辉工作邮箱里的《GX7EV一级研发明细表》。该文件载明:涉及机械底盘部分的有变速操纵装置、液压转向系统装置、真空助力装置、前悬架装置、后悬架装置,上述底盘部分装置均借用NL-1系列。(5)2015年9月,向某明编制的《NL-4EV车型设计任务书(初始版)〈秘密级〉》。该设计任务书前言部分载明:“本任务书由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新能源项目组负责起草”“发放给新能源技术开发组、整车工艺科、工程科、技术管理科、新能源项目组,报研究院备案”。在整车开发方案中明确记载:“在NL-4车型上将传统动力更换为纯电动系统并进行风阻优化,前排人体坐姿同NL-4,后排人机在NL-4基础上抬高?mm,悬架抬高?mm;整车性能满足国家科技部的验收标准”。设计任务书列明底盘系统包括车轮定位、制动系统、悬架系统、转向系统以及车轮系统。在“底盘系统设计目标”中详细列明了设计的目标任务,就制动系统、悬架系统、转向系统及车轮系统中实现设计目标进行了说明。在“开发方案”第4.3条“底盘系统开发方案”中,明确写明转向系统、加速踏板、制动踏板均借用NL-4车型。
2016年5月17日,在侯某靖审批并提交给成都某委员会等的《关于吉某成都高某汽车增资扩能项目延期的请求》中,吉某集团明确提出,项目已经完成投资5.67亿元,2016年计划研发新车型投入4.6亿元,2017年计划分批投入3.85亿元。项目全面达产后,预计新增年产值100亿元,年创税收约8亿元,提供就业岗位1000人左右。
2.关于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
吉某方一审提交了包括前稳定杆总成图纸及数模等在内的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吉某方明确,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系以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为载体,包括汽车底盘零部件的形状、结构、尺寸、尺寸公差、形位公差、表面粗糙度、技术要求、关键尺寸精度、材料信息、工艺信息、性能要求、细节要求等在内的全部技术信息。
3.关于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非公知性
为证明涉案技术秘密具有非公知性,吉某方一审提交了由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出具的国创司鉴[2019]知鉴字第162-1号至162-8号共8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中的后桥总成(A)、前稳定杆装置、前稳定杆左衬套、前悬架左下摆臂总成、后悬架系统、后螺旋弹簧上隔振垫、后螺旋弹簧下隔振垫、加速踏板等所反映的产品结构关系及相关参数的技术信息等具有非公知性。
威某方一审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西知鉴知识产权鉴定评估(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拟证明吉某方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被现有技术公开,底盘零部件的结构、连接关系及基本尺寸在相关车辆上市销售后通过拆解、反向工程等即可获得,吉某方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
4.关于吉某方对涉案技术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吉某方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吉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包括:(1)吉某集团于2006年下发了《档案管理办法》,对集团及下属子公司等包括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在内的无形资产进行管理。吉某研究院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发布《数据管理办法》《数据资产密级管理规定》《技术文件发放管理办法》,对产品开发过程中通过CAD软件生成的产品图样、三维数模等数据资产进行保密管理。(2)从吉某集团、成都高某公司离职至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工作的侯某靖、周某平、罗某周、黄某辉、向某明、张某魁、冷某虎、宋某等在吉某集团、成都高某公司任职期间均签有保密协议或保密合同,负有保密义务。保密协议或保密合同要求员工对包括但不限于“非专利技术成果以及技术数据和手册、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和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授权许可或书面同意,不得将所掌握或知悉的任何保密信息,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或为个人目的及任何非公司利益之目的而使用或散布。(3)在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研发过程中所形成的《GX7-EV工程样车布置概况〈秘密级〉》《NL-4EV车型设计任务书(初始版)〈秘密级〉》等文件均标注企业密级、保密标记,涉案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上沿和下沿分别标注“此图表和这里任何其他信息,都是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受著作权保护的机密材料,未经具体书面授权,任何人不得以生产、出售或任何其他原因为目的,披露、出借、复制或使用这些材料”字样。上述相关技术文件、图纸及数模均由专人保管,经审批程序“点对点”发送并使用。(4)包括浙江铭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波拓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多家吉某集团的底盘零部件供应商于2019年1月提供证明函,证明其曾经接收吉某集团相应的图纸及数模用于底盘零部件的生产,同时确认其对图纸及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5.关于涉案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技术秘密的价值
为证明吉某SUV燃油车底盘专有技术的价值,吉某集团委托浙江武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吉某SUV燃油车底盘专有技术以及其中所含5项技术(分别为:一种车身底部的加强梁结构、一种改良的汽车前悬架摆臂结构、一种侧面碰撞的加强结构、横向稳定杆总成、一种改良的扭力梁后桥结构)的价值进行了评估。
浙江武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浙武评报字(2018)第10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记载:“LSLP利润分享原则(Licenser’sShareofLicensee’sProfit,即许可方按被许可方取得的利润分成取得技术使用费,简称技术分成率法)是国际上公认的确定技术价格的一个原则。在专有技术资产评估领域中,技术分成率法的理论基础是专有技术资产对总收益的贡献程度,即专有技术资产的价值取决于它对总收益的贡献程度。专有技术分成率应与技术的复杂程度、产品销售量、剩余收益年限和企业规模等因素有直接联系。一般情况下,技术越先进、产销量或销售额越大,分成率就越高。国内外技术评估中确定利润分成率的依据主要有‘三分法’和‘四分法’等几种形式。联合国贸易和发展组织对各国专有技术合同的分成率做了大量的调查统计工作,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对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引进技术的价格进行分析后,认为利润分成率在16%-27%较为合理。综合国际上其他一些国家的情况,我国的专家学者普遍认为,利润分成率在15%-30%较为合理。本次评估对委托技术所处的行业及技术对企业的贡献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按照稳健性原则取吉某SUV燃油车整车技术的利润分成率为25%,这是根据技术的复杂程度、产品的产量、销售额、提成年限或利润高低的直接联系,从中考虑了可能对分成率取值有影响的各种因素,并且参考了国际技术贸易中对技术提成率的数值,具有明显的科学性及公正性。”该评估报告还记载:“汽车基本构造是由发动机、底盘、电气设备和车身四大部分组成,其中:发动机是为汽车行驶提供动力的装置,是汽车的主要组成部分,技术含量占整车的45%;汽车底盘的作用是支承、安装汽车发动机及其各部件、总成,形成汽车的整体造型,并接受发动机的动力,使汽车产生运动,保证正常行驶。底盘对于一辆车来说,无论是安全、舒适还是运动性能,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技术含量占整车权重的40%;车身构成汽车的外壳,技术含量较低,占整车权重的5%;电气设备由电源和用电设备组成,目前已是成熟技术,技术含量占整车权重的10%。故吉某SUV燃油车底盘专有技术的利润分成率为10%(25%×40%=10%)。”“汽车底盘由传动系、行驶系、转向系和制动系四部分组成。传动系一般由离合器、变速器、万向传动装置、主减速器、差速器和半轴等组成。汽车发动机所发出的动力靠传动系传递到驱动车轮。传动系具有减速、变速、倒车、中断动力、轮间差速和轴间差速等功能,与发动机配合工作,能保证汽车在各种工况条件下正常行驶,并具有良好的动力性和经济性。行驶系由汽车的车架、车桥、车轮和悬架等组成。汽车的车架、车桥、车轮和悬架等产生牵引力,使汽车正常行驶,缓和不平路面对车身造成的冲击,保持行驶的平顺性和保证汽车操纵稳定性。转向系统由转向盘、转向轴、转向管柱等组成。制动系统可分为行车制动系统、驻车制动系统、应急制动系统及辅助制动系统等。”“吉某SUV燃油车的创新点为:创新点1全方位被动安全集成技术创新,……创新点2整车轻量化技术及材料集成应用,该车型通过高强度钢板、内高压成型、结构轻量化等技术的应用,结合灵敏度分析、结构拓扑优化等CAE分析技术,以车身模态、刚度、强度、碰撞安全性能为优化的边界条件进行迭代CAE分析,使白车身在保证高强度、安全性能、NVH性能的同时又实现了轻量化,白车身减重39.3kg,整车比同类车型(东风本田CR-V)减重8.6%(140kg),节油6%,使该车型轻量化方面在同级别SUV车型中处于领先水平,整车平均屈服强度也处于较高水平。吉某SUV燃油车底盘专有技术在底盘设计时着重考虑满足整车性能的各项指标,包括动力性、经济性、制动性、操稳性、平顺性、安全性和耐久性,前后悬架、转向系、制动系和车轮的设计配置与底盘的架部件足够牢固。吉某SUV燃油车底盘专有技术做到了强度、柔韧性、抗疲劳、抗损坏等方面良好的性能,加工技术也向着高效、自动、降低成本等方向发展。底盘铸件也反映出向高性能、轻质、精确尺寸等高效、节能、节材、环保的方向发展。”
该评估报告按照收益法计算出吉某SUV燃油车底盘专有技术评估值取整为43亿元,一种车身底部的加强梁结构、一种改良的汽车前悬架摆臂结构、一种侧面碰撞的加强结构、横向稳定杆总成、一种改良的扭力梁后桥结构5项技术在底盘技术中所占权重为25%,5项技术评估值为10.75亿元。
(三)威某方侵害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
本案中,吉某方主张威某方通过吉某方关联公司成都高某公司离职人员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本院查明的相关具体事实如下:
1.关于威某方通过成都高某公司离职人员接触、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
本案证据显示,沈某曾担任吉某集团副总裁,其于2016年1月1日加入威某集团,系威某集团创始人以及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董事会主席兼首席执行官,负责集团的整体战略规划及业务方向以及集团的管理,并担任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温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靖2012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任职于吉某集团及成都高某公司,担任吉某集团副总裁兼成都高某公司总经理、成都基地电动汽车研发项目组组长。2016年6月30日,侯某靖与吉某集团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于2016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吉某集团按每月8.4万元向侯某靖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支付期限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满2年。侯某靖于2018年7月1日加入威某集团,系威某集团执行董事、联合创始人兼首席运营官,主要负责集团研发工作。2018年8月,侯某靖担任威某智慧出行公司董事,自2020年8月起担任该公司首席运营官。
从成都高某公司离职并入职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的人员还包括周某平、罗某周、黄某辉、向某明、张某魁、冷某虎、宋某等近40名员工,其中30人于2016年离职后即入职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上述人员中,向某明2010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7日任职于成都高某公司技术部新技术研发科整车技术管理岗,于2016年7月9日入职威某集团,岗位为新能源总监;张某魁2010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11日任职于成都高某公司技术部产品技术岗,于2016年7月14日入职威某集团,岗位为底盘制动开发高级经理;冷某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任职于成都高某公司技术部产品技术岗,于2016年7月13日入职威某集团,岗位为底盘开发经理;周某平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任职于成都高某公司,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技术及产品管理相关工作;罗某周2010年4月4日至2016年7月14日任职于成都高某公司,离职前系技术部部长;黄某辉2012年7月3日至2016年9月6日任职于成都高某公司技术部项目管理岗;宋某2009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5日任职于成都高某公司技术部产品技术岗。本案二审中,威某方表示,因威某方经营情况不佳,已无法核实周某平等人入职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时的具体公司名称及职务,威某方仅掌握其目前在职或最后在职的公司名称和职务信息。具体为:周某平任晖某中欧汽车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9日,系威某方关联公司)成都研究院院长,罗某周任该公司成都研究院副院长,黄某辉任该公司新能源项目管理高级经理,宋某任该公司车身开发高级主任工程师。
前述侯某靖、周某平等近40名员工在离职前多系成都高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部分人员实际参与了成都基地电动汽车改造研发试制工作,有条件接触吉某方包括涉案图纸及数模在内的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秘密。具体而言,周某平作为成都高某公司副总经理,直接参与了相关电动汽车项目技术周例会;罗某周负责电动汽车改造项目并负责协调改造过程中的技术支持,负责审批相关的试验大纲,并且作为技术部部长参加电动汽车项目的技术会议;黄某辉参与编制《NL-1系列车型新能源车性能测试试验大纲》,并与周某平、向某明等一同参加相关技术会议;向某明在成都高某公司自2014年开始的电动汽车项目改造期间担任新能源项目组组长,实际参与电动汽车试验过程,并编制完成《GX7-EV工程样车布置概况〈秘密级〉》《NL-4EV车型设计任务书(初始版)〈秘密级〉》等技术文件;张某魁负责底盘转向系统装置,冷某虎负责底盘中的前/后悬架装置相关设计研发工作。
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2019)浙杭之证字第532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7月30日,罗某周向冷某虎、张某魁等人发送标题为“关于NL-4数据整理事宜”的邮件称,“根据周总的要求,你们把NL-4的数据等技术资料收集后统一共享在周某平或罗某周电脑。放假期间周总会对大家的数据进行审核”。2015年11月12日,向某明在与成都高某公司技术人员寇某晨(2016年6月12日赴威某集团工作)的往来邮件中提醒寇某晨,“电动车核心部件资料只发给了你们,下载到自己的电脑上,不要外传”。2016年3月30日,周某平一天之内在成都高某公司下载了两百余份与技术有关的资料及文件。
根据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的(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6615、6616、6617号公证书的记载,从张某魁、冷某虎、宋某三人邮箱往来邮件可以看出,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该三人均大量接触、获取了包括机械转向器带横拉杆总成(图样代号为01424825)、后桥左安装支架及后桥左安装支架加强板(图样代号为01426960、01426962)、后螺旋弹簧上隔振垫(图样代号为01426949)、后螺旋弹簧下隔振垫(图样代号为01426950)、后桥总成(图样代号为01426918)、前稳定杆总成(图样代号为01412762)、前悬架左下摆臂总成(图样代号为01412752)、前稳定杆左衬套(图样代号为01412764)、后地板骨架总成(图样代号为01236666)、电子加速踏板、NL-4数据等在内的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资料。
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2019)浙杭之证字第531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6月24日,张某魁、冷某虎在尚未从成都高某公司离职之时即已接到威某集团法定代表人沈某的入职邀请,并被许以较高薪酬。
罗某周、张某魁、冷某虎等赴威某方任职后,继续从事与汽车底盘技术研发有关的工作。其中,张某魁担任底盘制动开发高级经理,冷某虎担任底盘开发经理。此外,威某方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大量关于底盘零部件的加工制作协议与合同均由罗某周代表威某温州公司与相关供应商签订;部分协议与合同附件相关技术资料分别由张某魁、冷某虎、罗某周校核、审定、批准。
本院已审结的(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7、2363号等27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亦表明,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等以向某明、张某魁、冷某虎等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申请了27件专利,其中张某魁、冷某虎作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的专利主要涉及汽车底盘零部件。在前述27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本院根据诉争专利系在向某明、张某魁、冷某虎等从成都高某公司离职一年内申请,且与向某明、张某魁、冷某虎等本职工作具有相关性的事实,均认定吉某方、成都高某公司系诉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权利人。
2.关于威某方对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进行披露、使用的事实
威某方被诉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包括:使用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并将涉案底盘零部件数模截图作为专利说明书附图,由此对涉案技术秘密进行了部分披露;将涉案技术秘密用于包括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在内的相关车型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制造。
(1)关于威某方申请涉及底盘零部件的12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事实
2017年3月至6月,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即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即威某集团)申请了发明人包括张某魁、冷某虎、宋某的专利如下:
①专利号为201720769524.6、名称为“横向稳定杆总成及车辆”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27日,发明人为何某平、张某魁、冷某虎、汪某谋,专利权人为“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②专利号为201720243644.2、名称为“一种电子油门踏板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17日,发明人为李某兵、冷某虎,专利权人为“威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③专利号为201720625018.X、名称为“一种新型后悬架总成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2日,发明人为汪某谋、张某魁、冷某虎、何某平,专利权人为“威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④专利号为201720766423.3、名称为“螺旋弹簧隔振垫及汽车悬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6日,发明人为何某平、张某魁、冷某虎、汪某谋,专利权人为“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⑤专利号为201720331650.3、名称为“一种转向器防尘罩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31日,发明人为张某魁、廖某华,专利权人为“威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⑥专利号为201720625338.5、名称为“一种侧面碰撞的加强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2日,发明人为唐某波、宋某、羊某青、唐某升,专利权人为“威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⑦专利号为201720625821.3、名称为“一种改良的汽车前悬架摆臂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2日,发明人为汪某谋、张某魁、冷某虎、何某平,专利权人为“威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⑧专利号为201720766438.X、名称为“螺旋弹簧隔振垫及汽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6日,发明人为何某平、张某魁、冷某虎、汪某谋,专利权人为“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专利号为201720269048.1、名称为“一种制动踏板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10日,发明人为李某兵、张某魁,专利权人为“威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专利号为201720307818.7、名称为“一种稳定杆衬套”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21日,发明人为冷某虎、何某平,专利权人为威某集团。
⑪专利号为201720578211.2、名称为“一种车身底部的加强梁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8日,发明人为羊某青、宋某、唐某波,专利权人为“威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⑫专利号为201720625094.0、名称为“一种改良的扭力梁后桥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2日,发明人为汪某谋、张某魁、冷某虎、何某平,专利权人为“威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吉某方认为上述专利说明书的附图系其数模截图,上述专利分别与其请求保护的涉案图纸及数模1-12承载的技术信息相互对应,并委托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就涉案12套图纸所记载的相关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上述12件专利所记载的技术信息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7月出具国创司鉴[2019]知鉴字第132-1号至132-12号共1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其中“机械转向器带横拉杆总成”“前地板横梁总成”“制动踏板带支架总成”“车底部加强梁结构”4个涉案底盘零部件图纸或数模中所记载的相关技术信息具有上述名称分别为“一种转向器防尘罩总成”“一种侧面碰撞的加强结构”“一种制动踏板总成”“一种车身底部的加强梁结构”的4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部分技术信息;其余8个底盘零部件图纸中所记载的相关技术信息具有相对应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
上述12件专利均为实用新型专利,均涉及汽车底盘零部件。经比较,其中名称为“一种侧面碰撞的加强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增加了吉某方数模未披露的“B柱下支撑板”构成的斜撑三角形传力结构的技术特征;名称为“一种车身底部的加强梁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吉某方图纸未披露的“三角加强结构”的技术特征;吉某方涉案图纸及数模未明确公开名称为“一种转向器防尘罩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橡胶圈套具有上开口部”的技术特征。除此之外,该12件专利权利要求1所披露的相关底盘零部件产品的结构及连接关系与吉某方相应的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所记载的相关技术信息基本一致,且二者所记载的部分生产工艺以及技术细节亦相同。例如,名称为“横向稳定杆总成及车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所述第一衬套和/或所述第二衬套的内表面涂敷有胶层,所述第一衬套和/或所述第二衬套通过所述胶层与所述横向稳定杆的外轴面粘结”,而吉某方涉案图纸亦记载了相应的技术要求。
就该12件实用新型专利,吉某方与成都高某公司曾于2019年5月以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张某魁、冷某虎、宋某等为被告,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并于2020年11月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撤回全部起诉。
(2)关于威某方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用于包括威某EX5在内的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制造的事实
吉某方为证明威某方实施了将涉案技术秘密用于包括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在内的相关车型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制造的事实,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5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张某阳于2018年5月22日登录“威某汽车官方网站官网”的威某汽车电商预售平台,向威某销售上海公司支付预购意向金3000元,订购了一台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该威某汽车官方网站显示有“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②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9月10日出具的(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4568号、4950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记载了吉某方分别于2019年8月8日、9月9日使用“CREAFORM扫描仪”对之前所封存的车辆(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的相关部件进行扫描并取得屏幕录像及测绘数据。
③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3日出具的国创司鉴[2019]知鉴字第166-1号、第1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将吉某方以(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4568号、4950号公证书固定的测绘点云数据与吉某方相应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比较,前者后桥总成、前稳定杆装置、前悬架左下摆臂总成点云数据所记载的技术信息与后者即吉某方涉案相应图纸及数模所记载的相关技术信息实质相同。
吉某方结合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前述申请12件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底盘零部件与吉某方相应图纸及数模实质性相同的事实,认为威某方通过成都高某公司离职员工掌握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并将其用于包括威某EX5在内的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制造,威某方实施了侵害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一审中,吉某方提交了其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
一审法院作出(2018)沪民初102号民事裁定,要求威某集团、威某温州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前提交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前稳定杆总成等12个零部件的总成批产图纸、数模,图纸应当包含设计图纸、生产用图纸、检验用图纸以及对于底盘可用于纯电动汽车所必需进行的可行性试验和验证的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试验项目、试验规程、试验场地、试验人员、试验记录、试验结果、结果评价等。威某方在一审法院督促下于2021年3月至4月提交了除“前地板横梁总成”(仅有数模)之外的11套图纸及数模,上述图纸署名为“威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一审中,威某方认为吉某方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不具有非公知性,主张威某方系委托第三方供应商设计、开发底盘零部件,其产品具有合法技术来源,但威某方没有提供相关技术形成过程的完整证据。威某方未就一审判决认定的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的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与吉某方相应底盘图纸实质性相似提出上诉。
二审中,威某方提出,吉某方所提交的部分图纸显示时间为2017年至2019年,在张某魁、冷某虎等自成都高某公司离职之后,而数模形成时间未见显示,故上述图纸及数模不能证明威某方系通过成都高某公司离职人员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予以使用。对此,吉某方解释称,每套图纸均包括多张零部件图纸,且部分零部件图纸系因吉某集团车型生产需要、标准更新或其他原因进行了少量修改调整,故部分零部件图纸出现显示时间在2016年7月之前及2016年7月之后的情形;数模系从吉某研究院技术档案中调出,可以看出其形成时间均在2016年7月之前。
经查看上述吉某方图纸原件,确有部分图纸显示不同形成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吉某方关于图纸显示不同时间原因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主要理由如下:吉某方的涉案图纸与数模具有对应关系,且数模形成时间在2016年7月之前;张某魁、冷某虎、宋某等均系自成都高某公司离职,三人在离职前大量接触涉案图纸及数模,而威某方向一审法院提交图纸及数模的时间为2021年3月至4月期间,远晚于吉某方涉案图纸及数模形成及提交时间;威某方在一审中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图纸及数模确系自主研发或委托第三方研发而合法取得,在二审中放弃合法技术来源抗辩。在此基础上,本院对吉某方有关其涉案图纸及数模真实、客观且形成于2016年7月之前的主张予以采信,吉某方对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享有权利,可以用于与威某方所提交的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的比较。
经将威某方与吉某方的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进行比较,二者中“前稳定杆总成图纸及数模”“后桥总成—安装支架(左右同)图纸及数模”“后螺旋弹簧上隔振垫图纸及数模”“机械转向器带横拉杆总成图纸及数模”“前悬架左下摆臂总成图纸及数模”“后螺旋弹簧下隔振垫图纸及数模”“前稳定杆左衬套图纸及数模”“后桥总成图纸及数模”均实质性相同。以“前稳定杆总成图纸及数模”为例,吉某方的局部视图在威某方的图纸上都有体现,二者产品的形状、尺寸及尺寸链的标注相近或相同,二者的技术要求项目类似,二者涉及数值的内容相同或重合,二者的部件形状、结构、尺寸及尺寸公差、形位公差、局部视图的选取、技术要求及数模等相似度均极高。又如“后桥总成-安装支架图纸及数模”,二者在结构、尺寸、形位公差、平整度、同心度、平行度、材料牌号、技术要求等方面均一致,材料列表中左支架、定位销、左安装支架所使用的材料均为钢材4.0,图纸的布局、基准完全相同,零部件贴牌位置相同,分拆图标及布局位置相同,图纸标记的表示方法和位置使用的字母也相同,二者均记载:“冲孔,切边的粗糙度均为Ra3.2”“表面处理:表面电泳(阴极)涂黑漆按QC/T484-1999TQ6《汽车油漆涂层》执行,盐雾试验应大于240h后观察单侧腐蚀线宽在2mm范围内;非划痕部位无基体腐蚀,缺陷部位如尖端、棱边和焊缝等腐蚀面积要求小于总面积的1%;无起泡、开裂、脱落现象”等内容。威某方与吉某方的“电子加速踏板图纸及数模”“前地板横梁总成数模”“制动踏板带支架总成图纸及数模”“车底部加强梁结构图纸及数模”存在一定差异。例如,关于“前地板横梁总成数模”,二者的差异在于,威某方在其前地板横梁总成、侧围B柱与门槛梁的连接处设置B柱下支撑板;关于“制动踏板带支架总成图纸及数模”,二者踏板的安装结构不同,吉某方的踏板支架总成直接安装在车体上,而威某方的踏板支架通过支架连接片安装,二者踏板臂的形状、尺寸以及踏板罩的尺寸不同,部分视图及尺寸的标注也不同,但二者压缩限位衬套的形状选择、压缩限位衬套的个数以及尺寸、形位公差的设置及其衬套之间的距离等数值相同或极其接近,踏板臂连接孔衬套的尺寸也极其接近;关于“车底部加强梁结构图纸及数模”,威某方增设了后地板后横梁右支撑板总成和后地板后横梁左支撑板总成。
(3)关于威某方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吉某方明确主张威某方四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具体包括:
①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通过成都高某公司离职员工张某魁、冷某虎、宋某等获取了涉案技术秘密,并据此申请与汽车底盘零部件有关的12件实用新型专利,部分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
②由威某集团提供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并由威某温州公司委托供应商制造包括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在内的相关系列车型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两公司共同使用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
③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销售上海公司均参与了包括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在内的相关系列车型的销售经营活动。(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530号公证书证明了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由威某集团在威某汽车官方网站的威某汽车电商预售平台直接销售;(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175号公证书记载,“威某官网”由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开办;威某招股说明书第143页记载,威某温州公司主要业务活动为汽车制造,威某销售上海公司主要业务活动为汽车销售。
对此节事实,本院将综合案件全部证据和事实,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认定和评述。
(四)威某方一审中提出的合法技术来源抗辩
一审中,威某方提出其EX5型号电动汽车底盘零部件技术来源于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提交了其与宁波纬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海凯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福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波高某汽车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众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签订的《产品开发技术协议书》《新产品开发合同》。
经查,上述协议、合同多签署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1.根据有关协议可见,罗某周于2016年7月从成都高某公司离职后,于当年8月即代表威某温州公司与威某方相关汽车底盘零部件供应商签署相关协议。2.威某温州公司与宁波纬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的《产品开发技术协议书》《新产品开发合同》载明,协议及合同所涉底盘零部件包括前稳定杆总成,双方明确约定不涉及产品开发费用;双方在协议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部分文件如“零部件认可书”由冷某虎审定并签名。3.威某温州公司与上海众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月所签订的《产品开发技术协议书》《新产品开发合同》载明,双方协议及合同所涉底盘零部件包括:前稳定杆左、右衬套,稳定杆衬套密封圈,后螺旋弹簧上、下隔振垫以及包括左、右悬置支架,左、右悬置总成,后悬置支架、后悬置总成等。
另查,2021年9月,宁波纬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史某、宁波金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姚某明受两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叶某宝委托到一审法院述称,威某方提供图纸,由宁波纬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接单,宁波金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威某方生产传动轴总成。上海众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威某温州公司签订的《产品开发技术协议书》、双方各自提供的技术资料以及邮件往来的证据。上海众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该公司在进行零部件生产时存在前期输入的图纸,部分由威某温州公司提供的图纸还记载了“2017年10月威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图纸校对人:张某魁批准人:罗某周”等信息。
再查,威某方一审还提交了威某集团与米某车辆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的《ASE-1项目底盘调校技术协议》以及相关报告,该协议记载,“经过与威某讨论,米某理解底盘硬点位置已经冻结并且不允许改动”。
由以上事实可知,第一,罗某周、冷某虎、张某魁等从成都高某公司离职后即入职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且仍然负责与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研发、制造有关的工作;第二,威某方有关其底盘零部件系委托供应商研发设计,其有合法技术来源的抗辩,与其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供应商的说明并不相符;第三,《ASE-1项目底盘调校技术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7月,此时,威某方电动汽车底盘硬点位置已经冻结,即底盘前期基础结构设计已经初步完成。威某方不能合理解释其技术的形成过程,其在没有合法技术来源的情况下迅速掌握了相关底盘零部件技术有违一般技术研发规律。威某方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放弃本案被诉侵权技术系委托供应商独立研发或自主研发所得的抗辩,故本院对威某方有关其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设计、研发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的证据不再作具体审查。
(五)吉某方主张其因威某方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损失计算方法和依据
吉某方在本案中提出了21亿元的赔偿请求,但其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及依据在诉讼过程中有所变化。
1.关于吉某方一审主张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依据
吉某方起诉时提出,威某方已获融资526亿元,按照研发成本占比4%计算,威某方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节省了研发费用,获利约为21亿元。一审中,吉某方进一步主张,以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价值、研发成本、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威某方销售获利等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
(1)关于吉某方涉案底盘技术的价值
浙江武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浙武评报字(2018)第10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根据委托技术所处的行业及技术对企业的贡献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按照稳健性原则可取吉某SUV燃油车整车技术的利润分成率为25%,其中汽车底盘技术含量占整车权重的40%,故吉某SUV燃油车底盘专有技术的利润分成率为10%(25%×40%=10%)。按照收益法计算出吉某SUV燃油车底盘专有技术评估值取整为43亿元,一种车身底部的加强梁结构、一种改良的汽车前悬架摆臂结构、一种侧面碰撞的加强结构、横向稳定杆总成、一种改良的扭力梁后桥结构5项技术在底盘技术中所占权重为25%,5项技术评估值为10.75亿元。
(2)关于吉某方涉案底盘技术的研发成本
吉某方主张,从研发成本来看,自2013年至2017年,吉某GX7、远某X6两个传统动力车型累计销售收入251亿元,按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4%计算,研发成本约为10.04亿元,涉案底盘技术占整车技术研发支出比例按40%计算,研发成本为4.02亿元,但吉某方未提交能证明上述研发成本计算方法及数据来源的证据。
(3)关于威某方的侵权获利
一审诉讼中,吉某方提出以威某方销售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并提出适用1-5倍惩罚性赔偿主张。具体如下:
2021年10月22日一审庭审中,吉某方提出,以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销量65292辆、平均单价18.98万元、底盘技术40%的利润分成率,并综合考虑吉某集团及相关电动汽车企业利润率,以此计算,威某方侵权获利超过6.44亿元。以威某方获利加吉某方涉案底盘技术研发成本4.02亿元计算,合理许可使用费为10.47亿元。
在一审诉讼中,吉某方陆续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威某方侵权获利以及吉某方有关损害赔偿的主张:
①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67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威某汽车官方网站官网”显示,EX5300及EX5400两款型号电动汽车售价分别为186550元、207300元。
②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的(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1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威某官网”“威某汽车官网”宣称,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在2018年累计交付3850辆、2019年累计交付16810辆、2020年1-5月累计销售5449辆。
③2021年7月15日的《新京报》。《新京报》报道:“在威某汽车举办的2021年年中媒体沟通会上,威某汽车创始人、董事长、CEO沈某介绍,2021年上半年累计销量为15665辆。”
2022年6月29日,吉某方在发现威某招股说明书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再次开庭申请,称威某招股说明书披露了威某方各型号电动汽车销售数量及其营业收入以及EX5、EX6、E5车型构成一条单一产品线等事实,该新证据可用于明确吉某方的诉讼请求以及法院判决的范围,有必要开庭予以澄清。
在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组织的吉某方与威某方共同参加的谈话笔录中,吉某方再次提出,威某招股说明书披露了有关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销售数量、销售收入以及相关车型基于同一底盘平台等事实,应以此考虑吉某方的诉讼主张。该谈话笔录还记载,吉某方提出:“要求威某方对其EX5和其他产品使用涉案12张图纸作出书面说明,威某招股说明书发生在2022年6月1日,在本案判决前,希望作为新证据。”
2.关于吉某方二审主张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依据
二审中,吉某方明确主张以威某方销售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获利,按照5倍惩罚性赔偿计算本案赔偿数额。其主要依据包括威某招股说明书、《理某汽车2021中期报告》《小某汽车有限公司2021中期报告》。
其具体计算方法及理由为:第一,根据威某招股说明书记载,EX系列包括EX5、EX6、E5型号电动汽车,EX5、EX6、E5以及W6、M7型号电动汽车均基于Ajax底盘平台开发,故包括EX5、EX6、E5型号在内的EX系列电动汽车均侵害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第二,2018年9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总销售数量为83071辆(含2022年第一季度销售7476辆)。第三,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6763号公证书记载,EX5型号的EX5300及EX5400两款车型实际售价为186550元、207300元,该两款车的平均售价为196925元。第四,威某招股说明书载明,威某方电动汽车2019年至2021年平均毛利率为54.6%。根据上述事实,以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两款车型的平均售价196925元计算,至2022年第一季度,威某方销售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83071辆,其销售收入为163.5876亿元,按照威某方电动汽车54.6%的毛利率计算,累计销售利润为89.3188亿元。以底盘技术对利润贡献占比40%,基于威某方大部分底盘零部件均使用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按照80%折算,威某方因侵害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获利28.582亿元。
3.关于吉某方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
威某方提出,吉某方鉴定咨询费用中仅有金额为1170000元的发票;公证费用中存在大量重复票据、发票金额与主张金额不符,且相当数量的公证书从未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或虽曾提交但后又撤回;差旅费远超出合理范围;吉某方所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咨询费用高达900余万元,但吉某方代理人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与该高额费用不匹配。
吉某方经核查明确,其鉴定咨询费用发票总金额为1350000元;吉某集团委托浙江武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吉某SUV底盘专有技术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共计692000元;公证费共计209000元;88000元的车辆拆解等技术服务费用中有发票的部分为34600元;9434606元律师服务费及其他咨询费用中包括聘请律师以及有专门知识的人等为本案提供代理和咨询的服务费用;差旅费共计938575.9元。
(六)双方当事人委托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汽车研发设计发表的主要意见
二审中,宋某学、韩某微作为吉某方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和唐某升作为威某方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相关技术问题发表专家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三人身份均无异议。
宋某学系吉某大学汽车工程学院教授,其称:开发一款车首先要考察市场,然后做概念设计、总体布置,选择零部件并对各项性能进行分析,确定方案后进行工程设计,在综合分析以保证性能的基础上最终形成工程化设计方案,再进行必要试验和修改才能批量生产;点云是对轮廓外形进行扫描,点云无法保证关键尺寸精度,不能通过点云直接得到数模;正向开发周期一般在三年半以上;重要的底盘零部件没有统一、通用的标准件,但类似螺栓等除外,无法通过采购零部件组装中等水平的底盘;底盘调校的目的在于克服缺陷。
韩某微系浙江极某汽车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原为吉某研究院底盘开发部工程师,其称:悬架系统是连接车轮和车身之间的传力装置,其主要功能为传递车轮和车身之间的力,比如支撑车身,制动的时候传递制动力,使车辆停止,加速的时候传递驱动力,使车辆前进;缓冲由不平路面传给车身的冲击力,并衰减由此引起的震动,保证汽车平顺行驶,改善乘坐舒适性;保证不同使用情况的轮胎抓地力,保证行驶安全。全新的悬架系统开发周期与整车开发周期相同,包括方案设计阶段、工程设计阶段、生产准备阶段,一般在42个月以上。在方案设计阶段定义悬架系统选型,要确定概念数据,锁定设计方案,确定自己的硬点数据,并通过软件分析硬点各项指标是否满足整车性能定义的指标,确定整车布置方案的可行性,分析满足后制作M样车进行验证,确定分析结果与实车相符,锁定硬点数据,硬点决定了车辆的操控稳定性能基础。工程设计阶段包括工程数据设计阶段和工程数据验证阶段。工程数据设计阶段主要是根据方案设计阶段定义的硬点对每个零部件进行详细的结构设计,悬架每个零部件有不同的指标,要在有限的空间、成本和重量的前提条件下,零部件设计工程师按照要求设计零部件并制作三维模型输出给CAE工程师,CAE工程师通过软件建模对零部件强度、刚度、疲劳强度、模态等进行分析,进行反复的结构方案优化,最终确保所有指标满足要求。设计验证阶段是根据工程化数据阶段锁定的数模和图纸进行样件制作,台架(在实验室中进行的模拟实际工作状态的试验,主要用于总成或零部件的测试,本院注)及模拟用户使用情况的道路验证,通过实物验证设计能否满足市场要求,以及设计方案的工艺可行性、零部件的可靠性,所有的试验全部通过之后,数模和图纸锁定。图纸锁定后一般只做简单微调,机械部分没有变化。后桥总成与下弹簧垫、上弹簧垫与车身均存在连接关系。不同汽车企业同一零部件的数模在细节上存在很大差异。
唐某升系威某方负责底盘开发的技术人员,其称:威某方参考韩国某汽车进行设计;底盘调校涉及整个设计过程,而非仅在锁定数据后才进行调校,有经验的零部件供应商亦可为底盘调校提供技术支持;底盘技术研发周期为三年左右。威某方所提交的唐某升的书面意见认为,悬架系统细化设计及开发流程为:性能指标的细化定义→零部件疲劳强度分析优化→整车集成布置与装配→优化调校→量产上市。唐某升当庭及书面意见均称,电动汽车底盘占整车成本3%-8%。
以上事实,有吉某方二审提交并经质证的威某招股说明书、《理某汽车2021中期报告》《小某汽车有限公司2021中期报告》和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一、二审所作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威某方被诉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最晚自2017年起且至2022年仍在持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吉某方所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以及吉某方能否就涉案技术秘密提起本案诉讼;(二)威某方是否侵害了吉某方的涉案技术秘密;(三)如威某方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其依法应承担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吉某方所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以及吉某方能否就涉案技术秘密提起本案诉讼
1.关于吉某方所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保密措施”一般是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通常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保密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通过规章制度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等提出保密要求;以标记、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管理;要求离职员工返还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等。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所谓“具有商业价值”是指有关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一般而言,商业秘密具有的商业价值并不限于其已经实际产生的价值,还包括其可能带来的价值。同时,商业秘密的价值既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其带来的价值增长,也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可避免的价值减损或者成本付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威某方主张,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的规定,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应认定该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因吉某方使用了相关底盘及底盘零部件技术的车型在2012年至2016年7月期间已公开销售,吉某方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已被公开,且吉某方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故不属于技术秘密,不应予以保护。吉某方认为其涉案技术秘密均应予以保护。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吉某方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与12套图纸及数模之间的关系。吉某方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与12套图纸及数模存在关联关系,不应割裂看待。吉某集团为履行其与成都某委员会等所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发展其新能源汽车产业,决定投入近20亿元,利用NL-1/NL-4的NL系列机械底盘进行测试试验、改制验证,以实现搭载动力电池试制包括纯电动汽车在内的新能源汽车。因此,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属于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的组成部分,利用传统燃油车底盘搭载动力电池仅为项目测试试验的研发方向,其实质在于利用吉某NL系列传统燃油车的现有平台并对其进行技术改造及测试,最终实现以动力电池代替燃油发动机及油箱,并实现动力电池、电机等与吉某NL系列传统燃油车底盘之间的相互适配。由此可知,吉某方是对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进行整体研发,其各底盘零部件技术资料及信息等构成相互关联的系统性、整体性技术。吉某方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图纸及数模,实际是请求保护如何在其NL系列传统燃油车机械底盘基础上实现搭载动力电池试制电动汽车,即就原有传统燃油车底盘技术中哪些部分技术可以借用、哪些部分技术应予改造所形成的完整技术信息,而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包括在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中,是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的具体和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于二者应一体保护。
第二,关于吉某方涉案底盘零部件图纸与数模之间的关系。涉案底盘零部件图纸与数模均系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重要技术资料,图纸记载了包括底盘零部件的形状、结构、尺寸、尺寸公差、形位公差、表面粗糙度、技术要求、关键尺寸精度、材料信息、工艺信息、性能要求、细节要求等在内的技术信息,数模为三维化的图纸,图纸与数模共同用于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制造。
第三,关于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具有非公知性。首先,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包括底盘零部件的形状、结构、尺寸、尺寸公差、形位公差、表面粗糙度、技术要求、关键尺寸精度、材料信息、工艺信息、性能要求、细节要求等具体信息,是一套具体、完整、可用于新能源汽车底盘制造的技术信息。即便在吉某方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关型号车辆上市销售后,通过购买车辆进行拆解并利用激光扫描等方式实施反向工程,亦仅能获得有关底盘零部件结构、连接关系以及基本尺寸等个别简单技术信息,难以获得数模中有关产品尺寸的精准数据以及数模中有关产品内部结构的技术信息。至于底盘零部件图纸中的其他技术信息,如尺寸公差、形位公差、表面粗糙度、技术要求、材料信息、工艺信息、性能要求、细节要求等,即便通过反向工程方式亦难以准确获得。其次,威某方在本案中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西知鉴知识产权鉴定评估(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用以证明涉案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系现有技术,底盘零部件的结构、连接关系及基本尺寸在相关车辆上市销售后通过拆解、反向工程等即可获得,涉案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对此,如前所述,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涉案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并非仅限于底盘零部件的结构、连接关系及基本尺寸,通过反向工程可以获得部分特定信息并不能证明涉案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全部技术信息均不具有非公知性。一审判决关于数模不具有非公知性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吉某方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图纸及数模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
第四,关于吉某方对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已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不同汽车企业的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并不相同,体现了汽车企业的个性化设计特点。汽车企业通常会对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采取保密措施,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对于其所接受、掌握的汽车企业相关图纸及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吉某方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制定规章制度进行保密管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图纸以及技术文件上明确标注保密要求及标记、要求供应商承担保密义务等多种保密措施。威某方有关吉某方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主张,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关于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将给吉某方带来巨大竞争优势及商业利益。吉某方对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的研发源于吉某集团与成都某委员会等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根据该协议,吉某方该项目全面达产后将新增年产值100亿元,年创税收约8亿元,故而该项目如若顺利推进,将使得吉某方在电动汽车市场上取得显著竞争优势,并可以为其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另一方面,吉某方的包括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在内的汽车底盘技术系汽车制造所必需的技术,且研发投入较大、研发周期较长,在汽车技术贡献中占比较高。对于传统燃油车而言,技术系统主要为燃油动力系统与底盘系统;对于电动汽车而言,技术系统则主要为由动力电池、电机及电控装置组成的动力系统与底盘系统。因此,无论是传统燃油车还是电动汽车,底盘系统均为其技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涉及制动、行驶(包括车架、车桥、车轮和悬架等)和转向系统,其中主要涉及悬架系统,而悬架系统系汽车底盘的关键组成部分,其直接决定了汽车行驶的稳定性、舒适性和安全性。悬架系统的开发是整车技术开发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一套可靠的悬架系统开发势必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吉某方包括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在内的汽车底盘技术属于汽车制造的必要技术条件,并可以为汽车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据此应认为涉案技术秘密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综上,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在汽车上市后,其结构、连接关系以及基本尺寸等部分简单信息虽然可能已经公开,但其中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表面粗糙度、技术要求、关键尺寸精度、材料信息、工艺信息、性能要求、细节要求等以及数模中的内部结构等技术信息均难以通过简单拆解、直接观察获得,仍具有非公知性。涉案技术秘密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且吉某方亦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理应依法予以保护。吉某方有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威某方本节上诉主张及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吉某方能否就涉案技术秘密提起本案诉讼
威某方认为,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成都高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的权利人是成都高某公司,吉某集团与吉某研究院均无权就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秘密提出诉讼主张;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与吉某集团无关,吉某集团无权就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主张权利。吉某方上诉主张,其对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均可以主张权利。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成都高某公司系关联公司,吉某集团间接持有吉某研究院、成都高某公司100%股份。根据吉某集团相关规定,其在集团范围内对相关研发、生产等经营活动统一作出安排,对集团及下属公司等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资产享有所有权并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系吉某方为履行吉某集团与成都某委员会等所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而形成的研发成果。虽然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的具体测试试验等研发工作安排在成都高某公司进行,但不能由此否定吉某集团作为该技术秘密所有人、管理人的身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威某方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显然损害了吉某集团的合法权益,吉某集团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共同出具的《授权及相互确认声明书》以及成都高某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出具的声明亦可佐证,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成都高某公司三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以及三公司就商业秘密权利归属、管理及使用所作安排。根据上述声明,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有权就涉案技术秘密被侵害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关联公司之间基于其对研发、生产等经营活动的统一安排,对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管理及使用等作出明确规定或约定,并据此成为相关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该关联公司有权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因此,本案应认定吉某集团与吉某研究院均可以作为原告就涉案技术秘密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吉某方本节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威某方本节上诉主张及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吉某集团与吉某研究院系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秘密的权利人不予认定,并对吉某集团与吉某研究院就该项技术秘密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审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威某方是否侵害了吉某方的涉案技术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均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
威某方认为,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申请12件实用新型专利不涉及侵害涉案技术秘密,且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12个底盘零部件中仅部分与吉某方相同或近似。吉某方认为,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利用成都高某公司离职人员张某魁、冷某虎、宋某等所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威某方在其相关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中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其申请有关专利的行为和在有关型号汽车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均构成对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对于本案被诉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应作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本案中,成都高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等近40人在2016年7月前后陆续离职,加入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从事包括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研发在内的相关工作。威某温州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9日,其首辆EX5型号电动汽车于2018年9月即开始销售,前后仅两年多时间即实现电动汽车量产及销售。对于此种以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员工短时间内集中从原单位离职并入职新公司为表现形式的有组织、有计划的行为,如果被诉侵权人即新公司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而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此时因侵权可能性极大,应当进一步减轻技术秘密权利人对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明负担。此时,可以直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行为。被诉侵权人否认其实施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否则,一般应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侵害技术秘密。
第二,威某方显然具有接触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渠道和机会。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包括侯某靖、周某平、罗某周、向某明、张某魁、冷某虎、宋某等在内的成都高某公司离职人员,在成都高某公司任职期间均不同程度地参与了吉某方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研发或实际接触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特别是,周某平在离职前还有意收集、批量下载成都高某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及文件。
第三,本案可以认定威某方非法获取、使用了全部涉案技术秘密且部分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威某方的12件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部分披露了吉某方涉案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秘密。同时,如前所述,从尺寸公差、材料标号、工艺技术要求、零部件标识位置、分拆图标及位置布局、图纸标记等细节进行判断,威某方EX5型号电动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与吉某方的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中的前稳定杆总成图纸及数模、后桥总成-安装支架(左右同)图纸及数模、后螺旋弹簧上隔振垫图纸及数模、机械转向器带横拉杆总成图纸及数模、前悬架左下摆臂总成图纸及数模、后螺旋弹簧下隔振垫图纸及数模、前稳定杆左衬套图纸及数模、后桥总成图纸及数模等均存在大量完全相同的技术信息,其中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术信息,足以证明威某方在其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制造中使用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需要强调的是,虽然二者确有少量底盘零部件技术信息存在差异,但这些差异并不足以证明威某方没有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前已述及,本案被诉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涉及成都高某公司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员工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从原单位较短时间内集中离职并入职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在案证据已经证明威某方使用了吉某方部分完全相同的涉案技术信息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术信息,在此情形下,可以直接推定威某方实际获取、使用了吉某方全部涉案技术秘密。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方式既可能是直接使用,也可能是在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改进、调整、优化后使用,甚至可能是根据该技术秘密提供的经验教训选择不同技术方案或者研发方向的消极使用,无论以上哪种方式的使用,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威某方基于产品定位、成本控制以及自身车型的特殊性等因素在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基础上对部分技术进行修改、改进,并不影响二者相关技术整体实质性相同的判断,也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技术秘密侵权的法律性质。
第四,本案威某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其对全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害的事实推定。首先,从一般汽车研发技术原理的角度来看,无论是沿用现有平台还是进行新平台设计,也无论是正向设计(指产品研发团队根据正常的产品研发流程,从确定各项需求及指标开始,按研发流程顺序,完成零部件设计、产品组装、产品测试验证、制造生产等研发环节,每个零部件都会有原设计图并存档)还是反向设计(指从参考的产品实物上采集三维坐标点即“点云”,并对这些三维坐标点进行计算机处理,从而在计算机中建模并开发出同类产品),每个汽车企业基本上均会通过自己研发或者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委托第三方设计取得其底盘技术,并不存在完整的汽车底盘通用技术或平台。其次,汽车底盘设计具有一体化、总体设计的特点及要求。底盘设计需先有设计构想,包括设计目标、系统及零部件结构选择、核心竞品技术参数分析、零部件设计开发策略、零部件设计验证方案、系统性能评估等内容。在进行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具体设计之前,需要根据已有的整车基本参数及设计构想,确定底盘系统的设计硬点参数,然后根据项目进展,进行详细的零部件设计,并形成设计方案数据。对于设计方案数据,需要对零部件系统进行包括系统性能、运动力学、强度、模态及刚度等方面的分析、计算,确认能否满足设计要求。在没有车型底盘架构、总布置和动力总成方案的情况下,由各个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分别设计完成底盘零部件不具有设计上的合理性和技术上的可行性。本案一审中,威某方并未提交完整的委托第三方进行底盘及底盘零部件设计的证据,相关底盘零部件供应商亦明确否认其为威某方设计了底盘零部件。最后,虽然威某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威某集团与米某车辆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的《ASE-1项目底盘调校技术协议》以及相关报告,但底盘调校系对车辆行驶系统、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的调整和优化,主要涉及悬架的软硬程度、方向盘的力度、刹车的线性和距离等参数的调整,以达到舒适、稳定和安全的驾驶体验。底盘调校一般是在底盘前期基础结构设计完成后进行,而《ASE-1项目底盘调校技术协议》亦明确记载“经过与威某讨论,米某理解底盘硬点位置已经冻结并且不允许改动”,故该协议及相关报告不能证明威某方委托第三人进行了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初始设计。
需要说明的是,二审中,威某方已经明确放弃本案合法技术来源的抗辩。这既是其基于对本案证据进行评估后的理性选择,也是其纠正一审不当诉讼主张,向着诚信诉讼方向作出的积极努力。本院在确定威某方因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时,将对此因素予以考虑。
第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应认定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均侵害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根据威某招股说明书的记载,其EX系列包括EX5、EX6、E5型号电动汽车,且EX5、EX6、E5以及W6、M7型号电动汽车均基于Ajax底盘平台开发,威某方的另一款Caesar底盘平台尚未实际使用;EX5、EX6、E5车型构成一条单一产品线,与W6产品线并行。威某方虽辩称仅EX6型号电动汽车使用了与EX5型号电动汽车相同的4个底盘零部件,包括E5在内的其他型号电动汽车没有使用被诉侵权底盘零部件,EX5、EX6、E5型号电动汽车并未使用相同的底盘技术,但其在吉某方已经明确提出EX5、EX6、E5型号电动汽车均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的主张,且本院亦要求威某方提供所有被诉侵权车辆底盘零部件图纸、数模以及研发的证据,威某方却在本案一、二审中始终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基于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均使用了相同底盘技术,均构成对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威某方不仅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吉某方全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还实施了以申请专利的方式非法披露部分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以及使用全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行为。威某方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吉某方有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威某方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上诉主张及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仅认定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侵害吉某方部分技术秘密即涉案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技术秘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如何确定威某方依法应承担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本案威某方构成侵权,结合吉某方的诉讼请求,威某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关于威某方四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侵权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威某方四公司认为其各具独立法人资格,且并未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吉某方认为威某方四公司均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故应承担共同侵权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本案威某方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威某集团系由威某智慧出行公司100%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威某集团系威某温州公司与威某销售上海公司的控股公司。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温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某。同时,威某方四公司之间亦存在研发、生产、销售分工关系,其实质为利益共同体。
第二,威某方四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行为。威某方四公司不仅是关联公司,还以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的方式实施了本案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在威某方有组织的引诱下,吉某方关联公司成都高某公司大批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离职并分别至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任职,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带至威某集团及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并由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分别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对部分涉案技术秘密予以非法披露。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后,威某集团将涉案图纸及数模等提供给威某温州公司,由威某温州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包括委托他人制造)了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并将之用于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以及威某销售上海公司均参与了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的销售,并直接或间接分享了侵权利益。
从以上事实可知,威某方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其有共同的侵权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威某方四公司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吉某方本节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威某方本节上诉主张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
2018年5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1条提出,“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7)停止侵害的,应当明确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被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或者范围等”。为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时,结合具体案情,既可以根据权利人有关停止侵害责任承担的具体主张,在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依职权,尽可能细化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以切实增强裁判的可执行性和威慑力。特别是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为实现有效制止和震慑侵权的目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时,要在充分考虑受保护权益的性质和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特别是侵权行为的现实危害状态以及未来继续侵权的可能性的基础上,重点考虑采取有关具体措施对于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合理性、可执行性等因素。
本案中,虽然吉某方只是笼统提出判令威某方四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但鉴于威某方侵权情节恶劣、规模巨大、后果严重,且存在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的可能性,故而有必要采取切实有效且合理可行的细化措施,以确保全面有效制止威某方的侵权行为。特别是,考虑到吉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含成都高某公司)侯某靖、周某平、罗某周、黄某辉、向某明、张某魁、冷某虎、宋某等近40名离职员工到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威某方已经实际非法获取并使用了全部涉案技术秘密,以申请专利的方式非法披露了部分涉案技术秘密,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相关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已经用于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并大规模上市销售,且威某方的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未停止,本院在总体判令威某方四公司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其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至少应包括以下:
第一,因威某方四公司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义务,停止侵害的时间应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因威某方已实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故其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也是本案停止侵害的当然之义,本院对此特别予以明确。
第二,威某方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后以其中部分内容申请并获得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该12件专利现在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名下。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是法律基本原则,以非法获取的他人技术秘密为基础而取得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一般应归属于技术秘密权利人。因吉某方在本案一审期间撤回对该12件专利的权属诉求,本案不宜直接就专利权属问题作出判决,但因该12件专利系威某方侵害技术秘密所得,威某方不但不应从该不法行为中获益,其中主要包括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该12件专利,而且应确保不能导致真正权利人对该12件专利的利益受损和行权受阻,其中主要是有义务保证该12件专利在正常条件下得以维持有效并在未来应真正权利人的请求予以返还。故威某方未来处分该12件专利的行为应受到明确限制,未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即吉某方的同意,威某方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该12件专利,包括在相关专利权利登记依法变更之前,不得以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和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
第三,威某方已经实际获取、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有必要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吉某方见证下,销毁或者向吉某方移交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和其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所持有或控制的涉案技术秘密载体。
第四,因涉案技术秘密早已被威某方非法获取且长时间实际使用,其可能已被威某方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所掌握。为有效防止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威某方不仅自身有停止侵害的义务,而且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尽力防止任何因其侵权行为已实际获悉或者可能获悉涉案技术秘密的人员和单位实施侵害行为,威某方应以发布公告的方式和同时以公司内部通知的方式告知上述有关人员和单位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一方面,要向社会公众尤其是不特定的潜在客户作出风险提示;另一方面,要通告有关单位和人员相关法律责任及风险,特别是就哪些技术可能涉及涉案技术秘密作出具体提示,并就有关技术内容和相关资料的甄别、提交、使用等提出具体要求,同时还应就企业内部知识产权合规经营作出明确指引。
第五,本案已初步查明近40名吉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含成都高某公司)员工离职进入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其中部分人员系涉案技术秘密被威某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直接渠道,其他部分人员也不排除是可能的渠道。特别是,沈某、侯某靖、周某平等均曾任吉某方及其关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后均成为威某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中,沈某还是威某集团的创始人并担任威某集团、威某温州公司、威某智慧出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靖是威某集团的执行董事、联合创始人兼首席运营官,且主要负责集团研发工作;周某平是威某方关联公司晖某中欧汽车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成都研究院院长,其从成都高某公司离职前还有意收集、批量下载成都高某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及文件。上述人员显然是本案威某方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关键人物。同时,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研发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人员以及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则已实际获知或者有很大可能获知涉案技术秘密。上述有关人员和供应商是配合威某方履行本案停止侵害义务的关键所在和重中之重。因此,为切实并有针对性地防止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对有关重点人员和单位作出警示,威某方有义务将有关停止侵害要求逐一专门通知上述有关人员和单位,并特别要求其保守涉案技术秘密并作出不侵权承诺。上述逐一专门通知重在督促切实履行法律义务并防止侵权再犯风险。
需要说明的是,威某方已实际非法获取了吉某方全部涉案技术秘密,其停止侵害责任的承担方式为停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故本案已无需判令威某方承担停止非法获取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民事责任。
3.关于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威某方认为,本案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不应考虑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之外的车型,不应超出吉某方一审诉讼主张范围;一审判决未考量涉案5套图纸的实际商业价值,判赔数额过高,且由威某温州公司负担的一审诉讼费过高。吉某方认为,涉案技术秘密被使用于威某EX系列所有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应以威某EX系列所有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销售获利为基础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一审判决未考虑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被威某方全部非法获取、使用及部分披露,且对威某方侵权责任及侵害涉案图纸及数模数量认定有误并低估了涉案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的价值,判赔数额过低;一审判决还判令吉某方负担400余万元的案件诉讼费,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吉某方根据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成本或者底盘专有技术评估价值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主张
吉某方提交浙江武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武评报字(2018)第10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证明涉案吉某SUV燃油车底盘专有技术价值为43亿元。对此本院认为,该报告评估对象为吉某SUV燃油车整个底盘专有技术的评估价值而非研发成本,且吉某方亦未因威某方的侵权行为导致涉案技术秘密被全部公开并丧失价值。故该报告评估方法及结论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不宜直接以此确定吉某方因涉案技术秘密被侵害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威某方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所获得的利益。同时,二审中吉某方不再主张以威某方526亿元总融资额的4%(约21亿元)作为研发成本计算其因涉案技术秘密被侵害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对吉某方以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成本或者底盘专有技术评估价值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主张不再进一步评述。
(2)关于吉某方根据威某方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主张
根据吉某方的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威某方因侵害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所获得的利益表现为威某方通过生产、销售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获利,故以此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具有合理性。
前已述及,威某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全部涉案技术秘密,以申请专利的方式非法披露部分涉案技术秘密,并使用全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包括委托他人制造)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用于生产、销售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从中获得巨额利益。本案证据表明,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使用了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威某温州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9日,其首辆EX5型号电动汽车于2018年9月即开始销售,前后仅两年多时间即实现电动汽车量产及销售。威某方在没有汽车底盘合法技术来源或者技术积累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吉某方的涉案技术秘密,由此不但节省了本需支出的底盘技术研发费用,同时也大大缩短了产品上市时间,增强了其市场竞争优势。因此,以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的销售额为基础计算的可得利润,可以视为其因侵害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所获得的利益。
(3)关于威某方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计算
第一,关于威某方与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有关的电动汽车车型的具体范围。
首先,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均采用了相同的侵权底盘技术,均应计入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其次,吉某方在起诉时即提出了高达21亿元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并在一审诉讼中尽其所能就威某方侵权获利进行了举证,同时亦要求威某方提供其涉及侵权的车辆销售获利数据。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5日最后一次开庭并当庭作出判决,而在此之前的2022年6月,吉某方在获知威某招股说明书后,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安排开庭就威某招股说明书进行质证的申请。在一审法院随后组织的双方当事人参与的谈话中,吉某方亦明确提出,威某招股说明书中记载的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销售获利均应作为计算威某方侵权获利以及赔偿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吉某方主张的威某招股说明书未予审查,有所不妥。
最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对威某招股说明书进行了充分质证。因此,本案可以威某招股说明书记载的截至2022年第一季度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的销售数据作为计算威某方侵权获利的依据。
第二,关于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的销售数量、价格以及威某方相应的侵权获利等。
首先,关于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的销售数量认定。根据威某招股说明书记载,2018年9月至2021年威某方分别销售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4607辆、12799辆、21937辆、36252辆,但无法准确识别其中EX5、EX6、E5具体型号电动汽车的各自销售数量。2022年第一季度销售7476辆,因该数据未区分车型系列,按照2021年威某方售出36252辆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与7900辆W6型号电动汽车的比例,可推算2022年第一季度其所售出的7476辆车中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数量为6138辆。据此,本院认定,2018年9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总销售数量为81733辆。
其次,关于销售价格认定。吉某方认为,EX5型号电动汽车系威某方主要车型,故可根据EX5型号电动汽车的EX5300与EX5400两款型号的电动汽车实际售价186550元、207300元的平均售价(196925元)计算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销售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威某招股说明书分别记载了EX5型号电动汽车建议零售价为160800-189800元,EX6型号电动汽车建议零售价为279900元,E5型号电动汽车建议零售价为160100-190100元。鉴于本案无法准确识别EX5、EX6、E5三种车型的具体数量,本院考虑EX5、E5系威某方主要车型,可以该两款车建议零售价的平均价格175200元计算81733辆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销售总额。威某方提交的《其他问题反馈》虽载明了其销售各类车型数量及单价,但并未提交证明相应数据来源的证据,故对威某方以《其他问题反馈》认定各类车型销售数量及单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利润率认定。吉某方主张以威某招股说明书所记载的威某方2019年至2021年车辆及部件销售平均毛利率54.6%计算其利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威某招股说明书记载,威某方实际为亏损状态,不宜直接以该毛利率计算威某方侵权获利。同时,威某方因其自身经营原因导致实际亏损并不意味着其未因侵害技术秘密获得利益,因侵害技术秘密所获得的利益也可以表现为侵权人因节省研发费用等而导致成本的降低或亏损的减少。本案中,威某方如果不是通过侵权方式获取并使用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则其需要支出相应的汽车底盘技术研发费用或者向技术提供方支付许可使用费,由此将导致其亏损的相应增加,故而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所减少的研发成本或亏损亦属于威某方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鉴于本案中缺乏计算威某方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而减少研发成本或亏损的直接证据,故而本院以在案的新能源汽车的代表性企业理某汽车、小某汽车同期电动汽车毛利率(10.6%-17.9%)作为参考,计算威某方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获得的利益。同时,鉴于威某方系以故意侵权方式获取他人技术秘密并因此节省了相应研发成本,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我国新能源汽车产业正处于显著增长期和盈利能力上升期,在确定本案侵权人的有关利润率时可以同类代表性企业的毛利率为基础并可适当取高计算利润率,故本院酌定以20%计算威某方的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整车销售利润率。
最后,关于涉案技术秘密贡献率认定。吉某方主张涉案技术秘密技术贡献率占整车利润32%(底盘技术占汽车整体技术贡献的比例40%×涉案技术秘密占底盘技术的比例80%)。但是,吉某方自己提交的浙江武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武评报字(2018)第10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吉某SUV燃油车整车中技术部分的利润分成率为25%,底盘技术占汽车整体技术贡献40%,该评估意见有其合理性。威某方委托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唐某升也称电动汽车底盘占整车成本3%-8%。上述两方提供的有关数据具有一定的对应性。据此,本案认定汽车底盘技术对于整车的销售利润贡献率为10%(整车技术利润分成率25%×底盘技术在整车技术中占比40%)相对合理。综合考虑本案中威某方侵权行为的性质、底盘技术在整车技术中所占比例、吉某方关于涉案技术秘密占底盘技术比例为80%的诉讼主张等因素,本院认定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对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整车销售利润的贡献率为8%。
(4)关于本案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及具体计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经营者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施以一倍至五倍的惩罚性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吉某方明确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吉某方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明确主张1-5倍的惩罚性赔偿,并提出以威某招股说明书所记载的销售获利计算赔偿基数。二审中,吉某方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倍数为5倍(即最终赔偿额为5倍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之和)。
第二,威某方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温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曾经在吉某集团担任副总裁,其明知威某方与吉某方及吉某集团投资的成都高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在此情况下,威某方诱使吉某集团副总裁兼成都高某公司总经理、成都基地电动汽车研发项目组长侯某靖、成都高某公司副总经理周某平、技术部部长罗某周、技术部工作人员黄某辉、向某明以及直接负责汽车底盘技术研发的张某魁、冷某虎、宋某等近40人从原单位离职赴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任职,而上述离职人员与吉某集团或者成都高某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或保密合同,其对于自己行为违反与原单位保密规定均系明知,故威某方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第三,威某方侵权情节恶劣。威某方诱使成都高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等近40人大规模离职并加入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周某平在离职之前还有意收集、批量下载成都高某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及文件,且张某魁、冷某虎、宋某在赴威某方工作后,将所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由该两公司申请专利并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威某集团、威某温州公司用于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制造。而且,在2018年12月吉某方提起本案诉讼后,威某方并未停止被诉侵害技术秘密行为。
第四,威某方侵权后果严重。威某方在利用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快速掌握了电动汽车底盘技术,推出了其电动汽车并获取了较大竞争优势,且导致吉某集团与成都某委员会等有关项目建设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由此给吉某方造成巨大损失。
第五,关于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及最终赔偿数额的计算。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4月23日修正并施行,此前该法并未就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而威某方的被诉侵权行为跨越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时间。因此,针对威某方2019年4月前(含当月)的侵权行为,在能够区分计算的情况下,可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只计算补偿性赔偿。故威某方2018年销售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4607辆,2019年1-4月按12个月平均销量计算所销售的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4266辆,合计8873辆的销售获利部分可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其余72860辆(含2022年第一季度销售的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6138辆)的销售获利部分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由此,按2019年5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销售威某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72860辆,平均销售价格175200元,销售利润率20%,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率占整车销售利润8%计算,在此期间威某方侵权获利为204241152元(175200元/辆×72860辆×20%×8%),此部分既作为补偿性赔偿数额,也应依法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综合考虑威某方具有明显侵权故意、侵权情节恶劣、侵害后果严重等加重责任的考量因素,以及二审中威某方明确放弃合法技术来源抗辩,向着诚信诉讼方向作出努力这一可减轻责任的考量因素,本院决定以威某方2019年5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销售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的获利为基数,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204241152元×2=408482304元)。该惩罚性赔偿数额加上同期的补偿性赔偿数额,合计612723456元(408482304元+204241152元)。该赔偿数额与2019年4月之前的仅适用补偿性赔偿部分的侵权获利24872793.6元(175200元/辆×8873辆×20%×8%),合计为637596249.6元。故此,本案威某方应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
(5)关于吉某方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吉某方在本案中主张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3275298.5元,其中包括鉴定咨询费用1350000元、技术评估费用692000元、公证费用209000元、购买威某EX5型号电动汽车费用282585元、车辆拆解等技术服务费用88000元、律师服务费及其他咨询费用9434606元、差旅费938575.9元等。本院综合考虑威某方侵权恶意明显且侵权情节严重,吉某方举证难度较大,但吉某方部分费用支出确有不必要、不合理之处,特别是高额的律师服务费及咨询费用与其实际工作所需和工作质量并不相称,且部分票据存在与发票金额不符、是否系因本案所支出的费用存疑等问题,故本院对于吉某方的维权开支不予全额支持,酌情支持5000000元。
此外,本院已经认定威某方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其共同侵害了吉某方涉案全部技术秘密。故此,一审判决仅认定威某温州公司构成对吉某方涉案5套图纸技术秘密侵害,其事实认定以及有关停止侵害、赔偿责任等判项均有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四)关于本判决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可根据被执行人在判决指定的期间拒绝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实践中,因义务人迟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不仅会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也容易产生执行争议和再次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判决所涉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或月等期间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
鉴于本案威某方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侵权后果严重,为确保威某方及时全面停止侵害,切实防止侵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督促威某方及时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对本判决所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分别情形一并予以明确如下:
第一◊如威某方违反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义务,应以每日1000000元计付迟延履行金。该数额主要系考虑威某方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继续侵权的可能获利以及未来侵权应加重惩罚性赔偿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如威某方擅自处分涉案12件实用新型专利,应针对其中每件专利一次性支付违反本判决该项义务的履行金1000000元。该数额主要系考虑涉案12件实用新型专利在全部涉案技术秘密中的占比、本身的价值和目前权利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三◊如威某方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销毁或者向吉某方移交涉案技术秘密相关载体、发布公告和内部通知以及逐一专门通知并与特定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等任一具体义务,分别以每日100000元计付迟延履行金。该数额主要考虑有利于督促威某方积极、诚信履行有关义务而确定。基于威某方实际经营状况以及有关员工可能已离职并失联的情况,如有关人员和单位确实难以取得联系或者拒绝配合,威某方应当作出合理说明并附具相关证明,人民法院可根据威某方是否及时、诚信、尽力履行的具体情形,对相应的迟延履行金予以减免。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迟延履行金并不当然等同于威某方拒不履行本判决给吉某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如因威某方未履行本判决有关判项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给吉某方造成的损失超过前述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金,吉某方仍可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同时,该迟延履行金也不影响威某方拒不执行本案生效判决所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包括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处以罚款等。
综上,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关于其有权就涉案技术秘密提起诉讼、威某方四公司共同侵害其涉案全部技术秘密并请求判令威某方四公司停止侵害其涉案技术秘密的上诉主张成立,吉某方有关赔偿其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威某温州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尽全面准确,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102号民事判决;
二、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十二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包括停止使用该涉案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
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涉案十二件实用新型专利(即专利号为201720769524.6、201720243644.2、201720625018.X、201720766423.3、201720331650.3、201720625338.5、201720625821.3、201720766438.X、201720269048.1、201720307818.7、201720578211.2、201720625094.0的实用新型专利),包括在相关专利权利登记依法变更之前,不得以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和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
3.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见证下,将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数模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销毁或者移交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
4.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和同时以公司内部通知的方式,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威某方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告知前述受通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公告内容见本判决附件1,内部通知应在包含公告内容的基础上依本判决理由部分的相关指引提出更具体的针对性要求);
5.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将判决书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特别是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离职至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和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研发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要求上述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对上述有关人员和单位的通知内容见本判决附件2,承诺书内容见本判决附件3);
6.自本判决送达后四十五日内,将上述4和5所要求的报纸刊发公告、公司内部通知、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
三、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00元;
四、驳回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1的,以每日1000000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2的,针对其中每件专利一次性支付1000000元;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3、4、5中任一具体义务的,分别以每日100000元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1800元,由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25080元,由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16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7600元,由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04080元,由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负担60800元,由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02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陈文全
审 判 员 崔晓林
审 判 员 张新锋
审 判 员 刘清启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晨
技术调查官 张 英
书 记 员 滕禹含
书 记 员 葛芳辰
附件1:
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和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关于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停止侵害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有关技术秘密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认定,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和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威某方)侵害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吉某方)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的技术秘密,并判令:威某方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的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吉某方)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包括停止使用该涉案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吉某方)的同意,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涉案12件实用新型专利,包括在相关专利权利登记依法变更之前,不得以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和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3.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吉某方)见证下,威某方将其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数模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销毁或者移交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吉某方);4.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和同时以公司内部通知的方式,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威某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告知前述受通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5.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将判决书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吉某方)及其关联公司(特别是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离职至威某方及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和威某方及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研发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要求上述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6.自本判决送达后四十五日内,将上述4和5所要求的报纸刊发公告、公司内部通知、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吉某方。
特此声明,威某方各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均应当积极配合威某方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上述义务。
特此公告。
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
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
2024年月日
附件2:
关于(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要求的通知
(有关员工姓名/有关单位名称):
关于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吉某方)诉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和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威某方)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认定威某方侵害吉某方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并判令:威某方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的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需有关员工和单位配合履行的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见证下,将威某方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数模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销毁或者移交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2)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将判决书及其中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特别是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离职至威某方及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威某方及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研发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要求上述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3)自本判决送达后四十五日内,将上述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吉某方。
现将(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及附件特别送交与你。请你配合执行该判决上述涉及有关员工、单位的具体要求,并即行签署所附《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
特此通知。
通知人:威某公司(公章)
通知时间:2024年月日
签收人(有关员工姓名/有关单位名称):
签收时间:2024年月日
附件3:
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
经威某公司书面通知,本人/本公司已全面知悉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及附件内容,特别是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
本人/本公司声明并承诺:
1.本人/本公司持有/不持有载有吉某方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底盘零部件技术的图纸、数模及其他技术资料。
如持有,本人/本公司将按照该判决以及公司通知的要求,销毁所持有的所有上述有关资料或将其移交吉某方。
2.不论本人/本公司是否持有上述有关资料或者已知悉或今后可能知悉涉案技术秘密信息,本人/本公司均将对之严格保密,直至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
3.不论本人/本公司是否持有上述有关资料或者已知悉或今后可能知悉涉案技术秘密信息,本人/本公司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披露、自己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信息。
如有不实声明或者违反本承诺,愿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承诺人(本人签名并摁印):
身份证号码:
承诺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2024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