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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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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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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美卡宠物用品有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盛路36号院4号楼9层907。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不言,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千宠智能科技有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星火公路1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陈晓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昕,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美卡宠物用品有限甲公司(以下简称美卡公司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千宠智能科技有限乙公司(以下简称千宠公司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的(2022)沪73知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2月1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美卡公司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不言、被上诉人千宠公司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卡公司甲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千宠公司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美卡公司甲公司所享有的名称为“一体式全封闭猫厕”、专利号为201520798267.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千宠公司乙公司向美卡公司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3.千宠公司乙公司向美卡公司甲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0元;4.千宠公司乙公司向美卡公司甲公司赔偿公证费13070元。事实和理由:美卡公司甲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有效。经调查,千宠公司乙公司未经美卡公司甲公司许可,制造并在天猫、拼多多、1688、京东商城等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千宠公司乙公司一审辩称:千宠公司乙公司已经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美卡公司甲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亦过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体式全封闭猫厕”、专利号为201520798267.X,专利权人为张国强张某,专利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5年10月15日和2016年2月24日。2016年8月,专利权人变更为美卡公司甲公司。该专利权至今维持有效。美卡公司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10,如果权利要求1得到支持,则不再主张其他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一体式全封闭猫厕,包括猫厕本体及猫砂盆,所述的猫厕本体呈六面体状,所述猫厕本体的底面为开口,所述的猫砂盆与所述猫厕本体的底面开口形状相适应,所述猫厕本体的顶面及侧面以圆弧过渡,所述猫厕本体的正面具有供猫出入的圆口,所述圆口的底边设置有向猫厕本体内部延伸的猫砂踏板,所述的圆口下方设置有所述猫砂盆的嵌入口,所述猫砂盆以抽拉方式置入所述猫厕本体,以封闭所述猫厕本体的底面开口。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全封闭猫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口上设置有封闭所述圆口的翻转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体式全封闭猫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翻转门以枢转方式固定在所述圆口上。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全封闭猫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猫厕本体两侧面设置有卡扣,所述卡扣与猫砂盆侧边扣合,以便将猫砂盆固定在所述猫厕本体上。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全封闭猫厕,其特征在于所述猫厕本体的顶面上设置有提手,所述提手以可收纳方式设置。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全封闭猫厕,其特征在于所述猫厕本体的顶面上设置有收纳空间,所述收纳空间自所述猫厕本体顶面下凹,与所述猫厕本体一体形成。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体式全封闭猫厕,其特征在于所述收纳空间具有盖体,所述盖体与所述收纳空间的形状相适应。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体式全封闭猫厕,其特征在于所述收纳空间和所述盖体上设置有透气孔。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全封闭猫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猫厕本体的两侧面靠近底面处设置有轨道,以供所述猫砂盆置入所述猫厕本体时,引导所述猫砂盆。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全封闭猫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猫砂盆呈抽屉状,所述猫砂盆的底部具有波浪状结构,所述波浪状结构的底部设置有沿波浪状结构纵向设置的加强筋。
2019年6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美卡公司甲公司取证及技术比对情况
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0月9日,美卡公司甲公司四次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根据该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22049-22053号,(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22323、22324号,(202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285号,(202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996-12998号公证书的记载,千宠公司乙公司在天猫商城“qianpet旗舰店”、阿里1688平台、拼多多“qianpet宠物用品旗舰店”“千宠宠物用品专营店”“千宠家居生活专营店”存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案外人徐州宠聚进出口贸易有限丙公司(以下简称宠聚丙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麦迪宠物用品专营某店店”以及案外人浙江天猫供应链管理有限丁公司(以下简称天猫丁公司)经营的“天猫超市”存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千宠公司乙公司在京东商城“智汇宠物某生活旗舰店”“MinkSheen某京东自营旗舰店”“MIME某宠物用品京东自营旗舰店”存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9年6月20日,千宠公司乙公司与案外人宁波理瑞汽车零部件有限戊公司(以下简称戊理瑞公司)签订《模具制造暨产品生产合同》,合同中约定千宠公司乙公司委托戊公司理瑞公司承制“猫厕所”产品的模具开发,戊公司理瑞公司按照千宠公司乙公司的要求,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约定数量的“猫厕所”合格产品。当月生产总数量达到2000套时,产品单价为50.5元/套;当月生产数量达到4000套时,产品单价为49.5元/套。
案外人天猫丙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杭州华元宠物用品有限己公司(以下简称己华元公司)在“天猫超市”平台寄售商品名称为“猫砂盆全封闭大号抽屉式猫咪厕所超大屎盆除臭防外溅防臭拉屎用品”的猫砂盆,上述商品均从己华元公司处采购,采购前已要求其提供与上游公司的合同,己华元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其上游公司为千宠公司乙公司。关于美卡公司甲公司举证的销量9115件,经核实数据属实(该数据包含交易成功和退款)。根据己华元公司与千宠公司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作合同》,从2020年4月至10月间,己华元公司分别向千宠公司乙公司购入名称为“猫咪舱全封闭猫砂盆”的产品共计7380个。
根据美卡公司甲公司2021年5月17日的网页截图与2020年12月3日、12月9日的网页公证,相关网店销售情况如下:天猫商城“qianpet某旗舰店”2020年12月3日月销量475件,评价2175,2021年5月17日月销量100件+,评价2446;1688平台20**年12月3日月销量400件+,评价200+,2021年5月17日成交16000件,30天内成交1000件+,200+评价;拼多多“qianpet某宠物用品旗舰店”产品链接一2020年12月3日已拼4316件,2021年5月17日已拼5844件,产品链接二2020年12月3日已拼765件,2021年5月17日已拼981件;拼多多“千宠宠物某用品专营店”2020年12月3日已拼146件,2021年5月17日已拼170件;拼多多“千宠家居某生活专营店”2020年12月3日已拼160件,2021年5月17日已拼200件;案外人宠聚某公司“麦迪宠物某用品店”2020年12月9日总销售量4184件,月销量235件,评价1105;2021年5月17日总销售量5636件,月销量200件+,评价1288。天猫超市2020年12月9日总销量6341件,月销量1044件,评价880,2021年5月17日总销量8960件,月销量400件+,评价1231。
经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千宠公司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区别:涉案专利的猫厕出入口是圆形,被诉侵权产品上部是圆弧,下面是拱门形状;猫砂盆嵌入口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设置在本体的背面,不是设置在圆口下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所述的轨道。美卡公司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口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也具有轨道,唯一的区别在于嵌入口的位置,但二者构成等同。关于轨道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猫厕本体的两侧面靠近底面处有凸起。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2019年11月27日,美卡公司甲公司(乙方)与千宠公司乙公司(甲方)就甲方销售的猫砂盆侵害乙方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一事达成和解,由乙方将外观设计专利按照协议的约定授权许可甲方使用,双方签订《关于猫砂盆专利产品侵权的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就其拥有权属的外观设计专利同意在授权期限内按照本协议约定许可甲方生产授权商品并在授权销售渠道销售授权商品。授权期限为自本协议签署并生效之日起一年。授权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甲方应就本协议续签事宜与乙方另行协商确定。双方未就续签事宜达成一致约定的,本协议自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授权销售渠道为甲方在淘宝、天猫、1688、拼多多、京东、小红书等名下店铺,以及经乙方授权的第三方店铺,以上销售渠道的店铺必须经乙方授权后方可上架销售。授权许可使用费:甲方在本协议项下应支付的授权许可费用为60000元。第二条约定:自本协议到期且双方确定本协议不再续签之日起,甲方不得再继续生产、销售授权商品或其他侵害乙方权利的产品。第四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如甲方违反本协议项下任何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授权内容、授权区域、授权商品、授权类型、授权销售渠道、授权期限及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任何约定等),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继续履行本协议并向乙方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如甲方无法如期改正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另行支付解约违约金20000元。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的授权许可并不意味着乙方放弃对甲方侵权行为的追究,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在本协议约定的授权期限届满后依然生产、销售授权商品或其他侵犯乙方权利的产品)的,除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外,双方同意,该等授权商品及其他侵害乙方权利的产品均应当视为没有合法授权的侵权商品,乙方有权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淘宝客服等部门进行举报且有权另行追究甲方的相关侵权的民事乃至刑事法律责任。
(四)关联案件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887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美卡公司甲公司就宠聚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中猫砂盆的嵌入口设置在猫厕本体的正面,被诉侵权产品中猫砂盆的嵌入口则设置在背面。从技术手段看,无论是将猫砂盆的嵌入口设置在猫厕本体的正面还是背面,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别,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从实现的功能与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看,二者所实现的功能相同,均是为了使猫砂盆能够嵌入猫厕本体,并达到了相同的效果,即形成全封闭、便于清理的猫厕。因此,二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中滑槽的位置、所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均与涉案专利的轨道相同,因此,二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生产商为千宠公司乙公司,千宠公司乙公司亦认可宠聚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千宠公司乙公司制造、销售。故宠聚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另查明,美卡公司甲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30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千宠公司乙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千宠公司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并无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亦无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其中,本案涉及的如下事实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考虑。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具有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在本案之前,双方曾就被诉侵权产品发生争议并基于外观设计专利达成和解,美卡公司甲公司将外观设计专利授予千宠公司乙公司一年期内许可使用权。此时,美卡公司甲公司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涉嫌侵害其涉案专利,但美卡公司甲公司并未就其享有涉案专利的情况向千宠公司乙公司予以告知,反而允许千宠公司乙公司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期限内继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美卡公司甲公司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二是被诉侵权产品一年期的授权许可费用为60000元。虽然该费用为美卡公司甲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费用,但该费用的对价是千宠公司乙公司有权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美卡公司甲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但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遵循“总量控制、根据权利类型分担”的思路,尽量避免基于不同权利而产生无穷尽的叠加赔偿。三是被诉侵权产品授权期限截止到2020年11月,虽然双方和解协议约定到期后千宠公司乙公司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但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在授权期限内生产,协议到期后千宠公司乙公司不应继续生产,但应存在合理期限处理库存产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但并不排除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授权期间生产,到期后继续销售库存产品的情形。最后,虽然本案系侵权纠纷,但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亦可以在确定损害赔偿时予以参考。关于合理开支,综合考虑合理开支的必要性、合理性等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千宠智能科技有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美卡宠物用品有限甲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798267.X)的侵害;二、被告上海千宠智能科技有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卡宠物用品有限甲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美卡宠物用品有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0.7元,由原告北京美卡宠物用品有限甲公司负担人民币5638.7元,由被告上海千宠智能科技有限乙公司负担人民币6792元。”
美卡公司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千宠公司乙公司赔偿美卡公司甲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80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千宠公司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美卡公司甲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1.美卡公司甲公司是出于善良和同情的目的与千宠公司乙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因此该协议仅是对于双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而与本案涉案专利权无关。2.美卡公司甲公司通过网络中的图片发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进一步研究该产品的构造、技术手段等,未能第一时间发现该商品同时也侵害了美卡公司甲公司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故而在和解协议中未涉及有关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内容。3.千宠公司乙公司没有履行和解协议中的义务,美卡公司甲公司有权根据该协议追究千宠公司乙公司的侵权责任。(二)被诉侵权产品既是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也是侵害美卡公司甲公司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两项权利同时受到侵害时,涉及的是权利的贡献率问题,而不存在叠加或重复赔偿问题。(三)一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到期后仍应给予千宠公司乙公司一定的去库存期限,缺乏事实依据,千宠公司乙公司在和解协议到期后一年的时间仍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本案可以通过侵权人获益或者可供参考的许可使用费来进行计算,但一审法院却未予适用,即使适用法定赔偿也应赔偿30000元以上,一审判决虽然判赔80000元,但是包括了律师费50000元和公证费13070元的合理开支,实际赔偿数额仅为16930元,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
千宠公司乙公司辩称:千宠公司乙公司依据和解协议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美卡公司甲公司未予返还,美卡公司甲公司实际获赔100000元。美卡公司甲公司明知千宠公司乙公司生产的同一产品既涉及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又涉及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在和解协议中未明确说明,且在协议期间内,美卡公司甲公司没有就千宠公司乙公司的违约行为起诉,应该视为同意千宠公司乙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美卡公司甲公司认为的贡献率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和解协议中同意千宠公司乙公司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也是对使用涉案专利的默许。一审法院认定的去库存期具有合理性,千宠公司乙公司在协议期内已经停止生产,协议期后千宠公司乙公司销售仅1000件左右,千宠公司乙公司并未按模具制造及产品生产合同中约定的数量进行生产,故不能参照合同进行估价。关于美卡公司甲公司所述和解协议到期后千宠公司乙公司的销售量、销售数额属于其主观臆断,千宠公司乙公司实际获利微薄。美卡公司甲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显示的网络平台销售数量不是实际销售数量,该销售数量不仅有被诉侵权产品还有其他产品,还包括以刷单的方式提高的销售数量,不能证实案外人在京东商城销售的产品系来源于千宠公司乙公司,因此其销量不能计入到实际销量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887号民事案件中,法院判令宠聚丙公司赔偿美卡公司甲公司合理开支51106元(其中公证费1106元、律师费50000元)。
二审询问中,美卡公司甲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美卡公司甲公司虽然提交了涉及销售数量的部分证据及针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和解协议,但据此尚不足以确定美卡公司甲公司因本案中针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千宠公司乙公司因该侵权行为获得的侵权利益和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美卡公司甲公司在二审中亦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案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获赔情况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经济损失的认定。首先,美卡公司甲公司和千宠公司乙公司曾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达成和解,而猫砂盆产品结构相对简单,美卡公司甲公司应当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但美卡公司甲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和履行协议期间并未告知千宠公司乙公司其同时享有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涉嫌同时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可见千宠公司乙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美卡公司甲公司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并非明知,其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其次,根据美卡公司甲公司与千宠公司乙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双方的授权期限自2019年11月27日起一年,即2020年11月26日止,而美卡公司甲公司自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期满之后即行提起诉讼,即使考虑千宠公司乙公司在和解协议授权的期间后实施侵权行为主观状态的变化,涉及的侵权期间也非常有限。最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千宠公司乙公司根据和解协议已向美卡公司甲公司支付60000元许可费,本案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对上述事实予以考虑,在弥补美卡公司甲公司经济损失的同时,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其多重获利。关于合理开支的认定,美卡公司甲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主要为律师费50000元和公证费13070元,鉴于与本案相关的另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887号已支持美卡公司甲公司合理开支律师费用50000元,虽然本案中的律师费系单独计算,但因系基于一个专利权提起的诉讼,合理开支数额的确定仍需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等,考察支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综上,在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侵权性质和情节、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获赔情况以及双方签订外观设计和解协议的实际情况等,一审酌情确定千宠公司乙公司赔偿美卡公司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并未明确区分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美卡公司甲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实际赔偿数额仅为16930元,缺乏依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将一审判决确定80000元赔偿数额具体区分为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开支30000元。
综上所述,美卡公司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北京美卡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宁
审 判 员   
顾正义
审 判 员   
王倩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子铭
书 记 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崔宁
审判员:顾正义、王倩
法官助理:刘子铭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4年1月30日
涉案专利
“一体式全封闭猫厕”实用新型专利(201520798267.X)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法定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美卡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千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上海千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美卡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798267.X)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千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卡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卡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法定赔偿的适用
裁判观点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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