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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公司与澄某、澄江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 202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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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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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云04行终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军。
委托代理人杨航,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冉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澄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
负责人祁某。
委托代理人付树文,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澄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
负责人王某飞。
委托代理人蒋斌、高卓,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何某华,女,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
委托代理人彭国雄、张**,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澄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澄江市人社局)、澄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江市政府)及一审第三人何某华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或者待遇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2023)云04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理人杨航、被上诉人澄江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杨某坤副局长及该局委托代理人付树文、一审第三人何某华的委托代理人彭国雄、张某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澄江市政府出庭负责人李某民副市长及该政府委托代理人蒋斌、高卓、一审第三人何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住宅房屋建筑、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某某公司在承建中山大学澄江市医院项目过程中,与何某华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何某华为杂工。
何某华在某某公司中山医院澄江市医院项目工作过程中,中午下班后均从工作地骑电动车至右所镇旧城村委会中所二组128号家中吃饭及午休,期间未受到公司阻止或惩处。2023年3月4日,何某华下班打卡后,在骑电动车回家过程中,于11时40分许途经环城北路与环城西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澄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何某华受伤后至澄江市某某医院及昆明市某某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Ⅲ度)、上肢和下肢多处损伤、下唇挫裂伤、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等。
2023年5月31日,何某华向澄江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澄江市人社局受理其申请后,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530422202300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某华受伤属于工伤。该决定书送达某某公司及何某华后,某某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向澄江市政府申请复议,澄江市政府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澄政行复决字〔2023〕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澄江市人社局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澄江市政府于2023年11月14日向某某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某某公司曾发布《关于执行施工现场员工管理手册的通知》,载明“工程现场全体工作人员必须每天准时出勤,工人出勤时间冬季为上午7:30-11:30……夏季为上午7:00-11:30……工程施工现场生活区为工人提供工人住宿及食堂,除特殊情况外,所有工人中午不得外出。确需外出的需向项目经理请示并填表获准后方可外出,未请假私自外出的出现的一切问题均由工人自行承担。……”某某公司的考勤表显示,事发当日何某华于上午7时27分进入工地,于11时33分离开工地。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关于执行施工现场员工管理手册的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出院小结、病情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澄江市人社局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的规定,澄江市政府系本案行政复议机关。某某公司不服澄江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澄江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澄江市人社局及澄江市政府被告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何某华下班后骑车回家过程中,在途经环城北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澄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华无责任。对于该路线是否为何某华下班回家途中必经道路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何某华回家有不同的路线,但是该路线亦为其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且并无证据证实何某华选择该路线回家存在超出合理时间或改变合理路线的情况,故对某某公司提出该路线并非必经之路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某某公司提出何某华中午下班后未请假私自外出属于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某某公司发布的员工管理手册系其内部管理规定,且此前何某华亦存在下班回家吃饭的情况,而某某公司未对此进行处理。关于某某公司提出何某华中午下班回家违反其公司管理规定的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主要依据的是职工在该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而某某公司提出的意见,并非《工伤保险条例》中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综上,澄江市人社局依据调查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澄江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接受某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作出的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何某华在某某公司中山医院澄江市医院项目工作过程中,中午下班后均从工作地骑电动车至右所镇旧城村委会中所二组128号家中吃饭及午休,期间未受到公司阻止或惩处……”。本案中,川捷路登文〔2021〕010号《关于执行施工现场员工管理手册的通知》可以证实,在该《通知》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现场全体工作人员必须每天准时出勤,工人出勤时间冬季为上午7:30-11:30,下午13:00-18:00;夏季为上午7:00-11:30,下午13:30-18:00,因工程进度需要加班时,所有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服从;事假要向项目经理申请并填写请假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施工现场生活区为工人提供工人住宿及食堂,除特殊情况外,所有工人中午不得外出。确需外出的需向项目经理请示并填表获准后方可外出,未请假私自外出的出现的一切问题均由工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一直严令禁止员工随意外出,并要求每天准时出勤,事假要向项目经理请假,并且何某华随意外出没有受到惩罚不代表上诉人不会惩罚,以及默许了何某华随意外出,此为其一;其二,该《通知》也证实声明了如果员工私自外出,出现的一切问题均由工人自行承担,本案中何某华出场时并未向项目经理请假或者说明,出现了事故明显存在过错。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工伤认定受伤害部位“1.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Ⅲ度);2.上肢和下肢多处损伤;3.下唇挫裂伤;4.右膝关节损伤。”对于受伤害的部位,应当以最近发生的医院诊断为准,即2023年4月8日澄江市某某医院出院诊断“1.左膝部半月板损伤术后;2.左下肢损伤”为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一审判决称:“在案证据显示何某华回家有不同的路线,但是该路线亦为其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且并无证据证实何某华选择该路线回家存在超出合理时间或改变合理路线的情况……”。第一,上诉人管理禁止员工随意外出;第二,因农民工流动性大,为了正常施工,上诉人中山医院澄江市医院项目工地实行半封闭式管理,并为员工提供住宿以及食堂,何某华私自下班回家违反规章制度;第三,如一审判决所述,何某华回家有多种路线,但二被上诉人一直未能举证何某华发生事故的路途是何某华上下班往返的必经之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判令撤销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4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澄江市政府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澄政行复决字〔2023〕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澄江市人社局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530422202300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澄江市人社局当庭答辩称,澄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4月至2023年3月某某公司与何某华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何某华的情形属于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澄江市政府当庭答辩称,澄江市政府作出的澄政行复决字〔2023〕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何某华系某某公司在中山大学澄江市医院项目施工的杂工,其于2023年3月4日中午从施工工地骑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澄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何某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地点位于环城北路与环城西路路口,属于何某华工作地点到家的合理路线上,事故发生时间系中午休息时间。在案证据显示何某华回家有不同的路线,但该路线亦为其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且并无证据证实何某华选择该路线回家存在超出合理时间或改变合理路线的情况。综上,澄江市政府复议决定对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行为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何某华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澄江市人社局系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对本案所涉工伤认定事宜具有管辖权,是适格的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澄江市政府是适格的复议机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某某公司制定的《关于执行施工现场员工管理手册的通知》(川捷路登文〔2021〕010号)虽然规定工程施工现场生活区为工人提供工人住宿及食堂,除特殊情况外,所有工人中午不得外出。但何某华作为澄江市本地人自到该公司工作,中午下班后均是回家吃饭及午休,该公司现亦未提供其对澄江市本地员工按上述《通知》考勤的证据,可见该公司并未严格执行该规定。2023年3月4日,何某华于11时33分打卡下班离开工地,骑电动车返回位于澄江市**镇**村**组的家中,于11时40分许在途经环城北路与环城西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澄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何某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其回家的合理路线途中,何某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所受故事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澄江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澄江市人社局收到何某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权利、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及送达等行政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某某公司关于何某华私自下班回家违反规章制度,出现的一切问题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澄江市政府受理某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分别向澄江市人社局、何某华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通知书和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澄政行复决字〔2023〕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澄江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53042220230003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志江审判员王华审判员沈培敏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      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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