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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某防水材料厂与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日期: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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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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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辽10行初11号
原告辽阳市某防水材料厂,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大打白村。
法定代表人艾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施晓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向军,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文圣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镇长。
辽阳市某防水材料厂诉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协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协议签订主体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人民政府,原告起诉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庭审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人民政府。原告变更被告后,该起诉属于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刘大钧
审判员  蒋术海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嬿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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