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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某局与大连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裁定书

日期: 202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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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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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辽0213行审75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某某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大连某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大连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炮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大连某某局以被执行人大连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欠缴劳动者李某阁2012年2月至2021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34284.85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由,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大金普人社理字[2023]3787号行政处理决定,限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缴上述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补缴劳动者李某阁2012年2月至2021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34284.85元(此金额为本金,滞纳金和利息自欠缴之日起开始计算,截止到在社保征收机构进行补缴时为准),并提交了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合法,该行政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大连某某局作出的大金普人社理字[2023]3787号行政处理决定中,要求被执行人大连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补缴劳动者李某阁2012年2月至2021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34284.85元。(此金额为本金,滞纳金和利息自欠缴之日起开始计算,截止到在社保征收机构进行补缴时为准),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晓红
审 判 员 耿妆群
审 判 员 宋兴臣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丽红
书 记 员 刘正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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