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申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怀柔分局。
再审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怀柔分局(以下简称规自委怀柔分局)不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3行终196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规自委怀柔分局直接将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甲68号(以下简称甲68号)地下一层房屋面积1416.0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面积1416.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至某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的,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基于一审法院所作的(2022)京0116行初256号《行政判决书》以及二审法院所作的(2023)京03行终74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某某公司所提出的要求规自委怀柔分局将甲68号地下一层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认定准确,并无不当。某某公司所提出的要求规自委怀柔分局将甲68号地下一层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该请求事项属于首次登记,申请人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关于首次登记的要求提交材料,现某某公司未能向规自委怀柔分局提供符合要求的首次登记申请材料,规自委怀柔分局无法为其办理相关登记,并就此向某某公司进行了书面答复告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娇娇
书 记 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