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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公司、广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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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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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2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羿创意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街园夏碑记街南五巷8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葛元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亮,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豪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小龙桥路83号1-附4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东,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美羿创意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豪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2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亮、被上诉人豪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豪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并非美羿公司,而是案外人刘鸿。1.合同主体是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合同义务的履行者。司法实践中,合同文本记载的签字捺印主体与履行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并不鲜见,应以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者作为判断合同相对人的依据。履行行为体现的是与签名行为相对的非外观行为,即义务履行的内在认同。合同因意思表示而生,又因履行行为而得以完成使命退出市场交易领域。因此,履行行为是确认合同相对主体的核心方式。2.豪特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合同履行。本案中,豪特公司员工潘均涛通过微信与案外人刘鸿协商,由刘鸿提供合同相对方信息。后潘均涛将拟好的电子合同发给刘鸿并要求其支付预付款46000元。故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豪特公司从未参与,而是由与美羿公司毫无关系的案外人刘鸿处理。豪特公司证据材料中将刘鸿、赵方元等人备注为“天一鸿鹄装饰刘总”,微信聊天记录也体现了豪特公司明知刘鸿、赵方元等人员均非美羿公司员工,而是四川天一鸿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员工的事实。美羿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社保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3.豪特公司在明知刘鸿真实身份的前提下,为配合案外人,应案外人要求签订外观合同,但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并非美羿公司,而是案外人。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应为案外人刘鸿,豪特公司追究责任主体错误。二、假设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美羿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案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美羿公司不存在付款义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双务合同中,对于一方要求履行的主张,另一方有抗辩权。美羿公司应在接受货物后,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但本案中,豪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也未证明其已按照美羿公司要求,按约履行货运义务。故美羿公司不存在付款义务。三、案涉《床具定作合同》第二条明确豪特公司应“货到现场卸货前支付剩余70%方可卸货”。在不考虑合同履行主体和履行情况的前提下,豪特公司未经美羿公司工作人员授权将货物卸载,该责任应由豪特公司承担。案涉合同还明确豪特公司在应付款未达到合同总额75%前,货物所有权属豪特公司所有,豪特公司有权收回床垫。因此,豪特公司目前可以回收床垫以弥补损失。若无法回收,不利后果应由豪特公司自行承担,而非追究美羿公司责任。综上,请求支持美羿公司上诉请求。庭询中补充称,美羿公司对案涉合同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案涉合同非其签署。

豪特公司答辩称,一、《床具定作合同》是美羿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盖章确认并邮寄给豪特公司潘均涛,是美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23年6月15日,潘均涛通过微信与案外人刘鸿协商彭州昇华台酒店项目床具定作事宜。刘鸿提供的合同相对方信息为美羿公司的信息。潘均涛将拟好的电子合同发给刘鸿并要求其支付预付款46000元。同日,潘均涛根据刘鸿要求,添加“汉廷sunny”微信,双方互相提供寄件地址。“汉廷sunny”提供了美羿公司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名字、电话。同年6月16日,潘均涛向美羿公司法定代表人寄送豪特公司盖好章的案涉合同,于次日签收。同年6月20日,“汉廷sunny”将美羿公司盖好章的合同通过微信拍照发给潘均涛,并表示快递已经叫好了,今天会寄出。当日,美羿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元辉将合同寄送给潘均涛,于次日签收。二、美羿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美羿公司如何履行合同是其内部管理问题或与刘鸿约定的问题,不能以此排除责任。刘鸿与豪特公司沟通后,豪特公司按照刘鸿要求与美羿公司订立《床具定作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对合同履行承担责任。刘鸿指示美羿公司与豪特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豪特公司有理由相信刘鸿能在合同履行中代表美羿公司。具体合同款项是通过刘鸿支付还是美羿公司支付,与豪特公司无关。美羿公司不可能无故为刘鸿与豪特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其中必然是双方达成协议。至于何种协议,豪特公司无从知晓,也与豪特公司无关。因此,刘鸿是否为鸿鹄公司员工与本案无关,也不影响案涉合同履行。美羿公司是让刘鸿代为履行合同还是刘鸿借用美羿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或美羿公司与刘鸿有其他合作关系,均是美羿公司与刘鸿之间的内部关系。刘鸿如违反了其与美羿公司之间的约定,美羿公司应向刘鸿主张权利。美羿公司的印章具有代表公司权利外观的属性,美羿公司作为合法登记的市场主体应当知晓公司印章代表的意义和责任。美羿公司亲自在案涉合同上盖章并邮寄给豪特公司,表明美羿公司愿意为案涉合同履行承担责任。三、豪特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2023年6月15日,豪特公司潘均涛在微信中向刘鸿发送“彭州昇华台酒店”水印照片确认交货地点。案涉合同第3.2款也约定“交货地点:彭州昇华台酒店项目部”。豪特公司于2023年7月21日按约将床具运送至合同约定地址,刘鸿安排赵方元签收。刘鸿在微信中已经确认,且目前彭州昇华台酒店已开始营业并实际使用案涉床具。豪特公司有理由相信刘鸿能够在案涉合同履行中代表美羿公司,故美羿公司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四、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并不影响豪特公司要求美羿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合同第2.2条是赋予豪特公司选择权,即在美羿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时,豪特公司可选择要求美羿公司返还床具,也可要求美羿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该条款不影响豪特公司要求美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美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庭询中补充称,豪特公司是否通过合同外观表象追究刘鸿的责任,是豪特公司的权利,美羿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排除豪特公司向美羿公司进行主张的权利。

豪特公司于2024年2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羿公司给付货款107350元,并按LPR计算资金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15日,豪特公司方潘均涛通过微信与案外人刘鸿协商彭州昇华台酒店项目床具定作事宜,刘鸿提供的合同相对方信息为美羿公司信息,潘均涛将拟好的电子合同发给刘鸿并要求其支付预付款46000元。同日,潘均涛添加“汉廷sunny”微信(豪特公司称系根据刘鸿的要求而联系),双方互相提供寄件地址(“汉廷sunny”提供的为美羿公司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电话)。同年6月16日,潘均涛向美羿公司法定代表人寄送豪特公司盖好章的案涉合同,于次日签收。同年6月20日,“汉廷sunny”将美羿公司盖好章的合同通过微信拍照发给潘均涛,并表示快递已经叫好,今天会寄出,当日,将合同寄送给潘均涛,于次日签收。

案涉合同约定美羿公司(原广州美羿软装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7日更名为美羿公司)向豪特公司采购定制喜临门床具一批,金额总计15335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预付30%,货到现场卸货前支付剩余70%,交货地点彭州昇华台酒店项目部,合同落款日期为2023年6月16日。

2023年7月19日,案外人刘鸿向豪特公司转账支付46000元,附言“昇华台酒店喜临门床垫预付款”。

2023年7月21日,豪特公司通过喜临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向彭州昇华台酒店交付合同约定的床具一批,由赵方元签收(豪特公司称是案外人刘鸿指定的酒店现场签收人)。

一审法院认为,豪特公司与美羿公司之间的行为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豪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并结合与刘鸿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豪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货物交付给第三方酒店的事实,依约美羿公司应立即向豪特公司支付剩余的70%货款,故对豪特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予以支持。豪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美羿公司应支付给豪特公司货款10735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自2024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审期间,豪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美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鸿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刘鸿为鸿鹄公司员工、股东,可印证豪特公司所交证据中为刘鸿备注的名字,进而证明豪特公司对刘鸿的身份知悉且无异议。

证据2.案外人刘鸿与案涉酒店的案件信息查询截图(通过“企查查”应用查询)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刘鸿与案涉酒店对外为共同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刘鸿与美羿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豪特公司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美羿公司不可能无故与豪特公司签订合同,美羿公司的证据不能排除其与刘鸿具有联系或有其他合作关系,故美羿公司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能排除其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美羿公司据此待证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达到美羿公司证明目的,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具体理由均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阐述。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美羿公司应否向豪特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具体涉及到:一、合同相对人问题;二、如果案涉合同发生于豪特公司与美羿公司之间,豪特公司是否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

关于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案涉合同中加盖了豪特公司、美羿公司印章。美羿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者系案外人刘鸿,进而主张案涉合同形成于豪特公司与刘鸿之间,与美羿公司无关。对此,一方面,虽美羿公司对合同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缺乏依据,不足采信。另一方面,结合案涉合同的形成过程和印章加盖过程,应认为豪特公司有理由信赖美羿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本案中,根据快递物流记录并结合豪特公司与昵称为“汉廷sunny”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合同通过快递寄送至美羿公司注册地址,后又通过快递从美羿公司注册地址发出的事实已达高度可能。公司的住所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美羿公司需受因公示所形成的商事外观的约束,另结合快递收寄方名称及联系电话均为美羿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元辉及其手机号码的事实,豪特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人为美羿公司。现美羿公司抗辩认为其对物流情况并不知情,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从豪特公司的角度,豪特公司有理由相信刘鸿具备代理权,故本案中豪特公司是否知晓刘鸿为鸿鹄公司员工或股东的事实,不影响案涉合同相对人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形成于豪特公司与美羿公司之间并无不当。

关于豪特公司是否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认定。如前所述,结合案涉合同的形成过程和印章加盖过程,美羿公司对案涉合同签署及履行情况应为知晓。根据豪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并结合与刘鸿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判决认定豪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货物交付给第三方酒店并无不当。

至于美羿公司提出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豪特公司未经美羿公司工作人员授权,将货物卸载的责任应由豪特公司承担;在应付款未达到合同总额75%前,货物所有权属豪特公司所有,豪特公司应收回床垫等主张。对此,根据合同约定内容,上述条款均属豪特公司的权利。现美羿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缺乏理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美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上诉人广州美羿创意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洁

审判员    彭丽莉

审判员    杨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烨莹

书记员    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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