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31民终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某商贸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负责人:周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系某建设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喀什某商贸公司、马某甲、郭某某、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3)新310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经阅卷、询问,不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被上诉人喀什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被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李慧,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新310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货款及其利息支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喀什某商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通过本案庭审调查以及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喀什某商贸公司同马某甲之间签订成立,且由马某甲、郭某某同喀什某商贸公司之间履行,同时认定上诉人同郭某某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故郭某某及其马某甲同上诉人之间系相互独立的两个民事责任承担主体,郭某某及其马某甲应就其承包的工程项目所发生对外债务承担独立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喀什某商贸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开具过部分发票,但系郭某某向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需要提供成本发票所致,上诉人及其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并不存在同被上诉人喀什某商贸公司签订、并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及其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买方主体,不应承担买方主体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虽然上诉人同郭某某之间就工程承包过程中出现的项目债务的处理作出了书面约定,但该约定系郭某某同上诉人之间达成,无法约束调整合同以外第三方,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上诉人与郭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内关于款项博旭通过某建设公司账户支付的含义,原审判决第10页已查明了郭某某的使用款项必须通过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前提是郭某某应该如实的向某建设公司申报相关建材的分配计划,经中恒审核后由郭某某委托中恒支付以及材料款的支付郭某某也同时提供购销款合同、发票、入库单,经中恒审核后对外支付,但本案中案涉两合同是马某甲私下签订,合同未经过郭某某上报给某建设公司审批,也没加盖某建设公司的印章,某建设公司不知情合同的存在;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内关于某建设公司对外付款指只是针对某建设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如按照一审的理解,某建设公司对所有私下签订的合同都有付款义务,这对我公司明显不公平。喀什某商贸公司无权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此外,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说明,案涉合同未经过上诉人盖章确认之原因,系郭某某所承建项目用材超出了原本预算,属于无需额外采购的情形,考虑郭某某实际承建了喀什地区其他与上诉人无关的多个工程项目,在未有上诉人一方人员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郭某某、马某甲所采购的钢材实际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同时,某建设公司认为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所以以总公司名义上诉,总公司与分公司为一体,某建设公司在上诉状中要求改判自己不承担货款及利息也包括让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由郭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但对一审中确认的货款和利息数额不持异议。
喀什某商贸公司辩称,当时项目的分包主体是上诉人公司,马某甲是项目经理的身份是在公示牌上显示出来的,他们与郭某某签订的是内部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提供的发票不是部分发票,是按照货款的金额开具的发票,卸货时也签订了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对数量没有异议,供货的材料是因为分公司的合同额度满了,需要等待,供货时也有分公司的人员在现场监督;这是与郭某某与上诉人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我公司(供货方)无关。我方认为付款主体是上诉人公司。
马某甲辩称,1.我方是受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的聘用,我们的身份是分公司的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因此我方签订合同也是代表分公司签订;2.我方也认为货物实际用于某建设公司涉案项目的建设,货款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郭某某未参与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喀什某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88,699.5元;2.各被告承担以788,699.5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1.5倍(3.70×1.5为5.55%),自2022年6月15日至2023年1月10日计算利息为24,926.19元(788699.50×5.55%÷360×205);3.以上被告支付以788,699.5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执行费等一切与本案相关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3号、6月15号,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委托的被告马某甲签订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出售工业品盘圆,盘螺,三级螺纹,槽钢,角钢,钢板等货物共计171.232吨,总货款为788,699.5元。同时合同就质量标准,包装要求,合理损耗,交提货方式,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合同解除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等义务,被告验收后提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建了发包人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前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位于兵团草湖产业园兵团草湖广东纺织服装产业园标准厂房(三期)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2020年3月3日,被告某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某某(乙方项目承包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该工程全套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工作内容,签约合同价款为92,581,703.04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工期200日历天。乙方按照成本单列、独立核算、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承包。乙方承担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费用,无论项目亏损与盈余,扣除项目运营全部成本、税金、管理费和劳务费用后的盈余归乙方所有,亏损亦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人员配备、工程质量、安全管控等其他乙方无力独自执行的重大技术行为,乙方在甲方指导下落实项目管理。乙方按照本项目工程决算总价款的0.2%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乙方按照本项目工程决算总价款的1.3%向甲方交纳劳务费。劳务费为甲方财务、人事、生产等行政管理人员就项目实施对账、代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的财务管理及提供其他技术支持等费用组成。本项目在未与发包人最终结算和内部结算前,本项目所有工程款及债权等均为甲方所有。发包人支付的收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预付款、工程款、借款、质量保证金),乙方垫资款等,应全额转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项目部的使用款项必须经过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每笔工程款到账后,乙方应如实申报主要建材(房建工程:钢材、商砼、砂浆、模板、铝合金、钢管、设备租赁)及劳务工资的分配计划,经甲方审核后,由乙方委托甲方按分配计划支付至材料、设备、劳务供应商账户。每次工程款到位后除甲方扣除管理费、劳务费、税费和还清借款本息及其他应向甲方支付的费用(包括违约金、罚金、赔偿)后,其余由乙方提出支付计划,按照甲方规定予以支付。工程材料款支付,乙方应同时提供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入库单,审批后由甲方财务部门对外支付款项。被告马某甲为该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甲分别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原告所有的盘圆、盘螺、三级螺纹、槽钢、角钢、钢板,同时约定了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单价,含税金额为659,347.42元、129,352.08元,合计788,699.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被告马某甲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确认供货总额为788,699.50元。原告亦向被告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开具了部分货款的税票,被告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亦认可收到并做账。
另,1.原告主张的利息24,926.19元的计算方式为,以788,699.50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1.5倍(3.70×1.5为5.55%)计算,自2022年6月15日至2023年1月10日的利息为24,926.19元(788699.50×5.55%÷360×205)。2.被告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于2021年2月至2021年12月24日每月向被告马某甲发放工资。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4,588.13元。4.被告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系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5.被告某建设公司认可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工程款未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被告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某建设公司虽称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同时被告某建设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郭某某,货款应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因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对收、付款做出明确约定,即被告郭某某的所有付款均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财务对外支付。而案涉货物确实用于该项目中,因此被告某建设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某建设公司拖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有误,本院纠正为16,390元(788,699.5元×3.7%÷365天×205天,自2022年6月15日至2023年1月10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系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第十条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故诉讼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最终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各自负担数额。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788,69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某建设公司支付利息24,926.19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郭某某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喀什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788,699.5元;二、被告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喀什某商贸公司支付利息16,390元及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三、驳回原告喀什某商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6.26元,保全费4,588.13元,合计16,524.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某建设公司提交证据为:兵团草湖产业园管委会出具的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函、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郭某某向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账户管理承诺书,拟证明:兵团草湖管委会及业主要求我公司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分公司,因此郭某某向我公司承诺确认分公司的财务、税务等相关工作由其个人管理。两份承诺书是郭某某向我公司单独出具的,说明了分公司的财务及税务是其本人控制的,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也是交给郭某某或马某甲,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分公司进行核销,因此我公司对合同的签订、收取发票均不知情。
喀什某商贸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是他们公司内部的事情,这与我公司供货没有关系。
马某甲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总公司出具的郭某某的承诺书足以证明总公司授权了郭某某管理分公司账户和事务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郭某某实际也是代表总公司处理材料采购事宜,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总公司承担,至于其内部责任问题应当由总公司在承担后另案解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虽能证明某建设公司设立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的原因,但某建设公司与郭某某之间的关于管理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的约定系对于分公司管理的内部规定,因此对其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承担一审确定的付款及利息责任主体应当为某建设公司还是郭某某?
关于本案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的主体问题,因马某甲与喀什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上虽然有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落款但并未有该公司加盖印章,只有马某甲的签字,且某建设公司通过《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形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郭某某。但从本案喀什某商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情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事宜,且该项目的公示牌上可以确认从马某甲是项目负责人,喀什某商贸公司从签订合同到完成送货的整个过程中,有理由相信马某甲为履行职务行为或具有相应的权利外观,喀什某商贸公司对马某甲具有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的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因此无论是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某建设公司图市分公司均应当对马某甲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
故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上诉费11,850.9元,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已预交11,936.26元,由上诉人某建设公司承担11,850.9元。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多交的85.3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晓 东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带提
审判员 木也色尔·阿不力孜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布海丽齐古丽·乃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