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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某公司、丹东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4-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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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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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8民终2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嘉晨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田喜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同合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赛马镇干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同合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4)辽081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不服原审判令给付利息金额约6000元(从2023年10月18日-2024年5月10日)。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该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该案涉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逾期给付款项应承担利息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给付利息。且近些年,受疫情及市场大环境影响,导致上诉人经营效益不佳。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前期受到的影响及现阶段所处的实际困难,撤销一审法院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利息的判决。
被上诉人丹东同合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丹东同合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货款335467.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5467.51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计208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冶金石灰块、冶金生石灰,双方约定了规格、数量、单价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货款金额总
计为21,515,467.51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货款金金为21,180,000元,尚欠货款335,467.51元未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丹东同合公司与被告营口钢铁公司签
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供应冶金生石灰和冶金石灰块,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丹东同合高新科技有限公司335,467.51元;二、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丹东同合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从202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5,467.51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6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从起诉之日(202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盖国林
审判员 赵 群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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