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3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下文峰路630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喜晶,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宸,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矿,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C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辽宁盈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义峰,辽宁盈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D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宇
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C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台安D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3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喜晶、王龙宸,上诉人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矿、李某强,被上诉人鞍山市C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被上诉人台安D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303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为:判令被上诉人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HY-HJ20221028《煤炭买卖合同》货款4,104,640元及利息(以4,104,6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上诉人鞍山市C有限责任公司对HY-HJ20221028《煤炭买卖合同》欠付货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增加给付上诉人HYHJ20230131《煤炭买卖合同》货款1,794,744.68元及利息(以6,505,732.6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上诉人台安D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HYHJ20230131《煤炭买卖合同》欠付货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5、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部分:针对被上诉人B公司应给付上诉人编号HY-HJ20221028《煤炭买卖合同》货款4,104,640元及利息的问题。一、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确实将4064吨煤炭送货至被上诉人C公司,被上诉人C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收到的被上诉人B公司4064吨煤炭与案外人中金某情况说明中的4064吨煤炭不是同一笔货物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C公司向案外人中金某采购煤炭,中金某为了向其供货,向案外人安徽某羚采购煤炭,安徽某羚为了向中金某供货向上诉人采购煤炭,上诉人已经于2022年11月19日、2011年11月23日将4064吨煤炭通过火车运输从黑金站发货至旧堡站(即C公司院内),C公司确实也收到该批货物并经过检验且已使用。中金某与安徽某羚于2023年2月5日签署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对已送达的这批货物不进行结算,中金某就协议所涉情况及时向被上诉人C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将货权归还上诉人。故中金某于2023年2月5日向被上诉人C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中金某将该笔4064吨煤炭货权归还上诉人。中金某情况说明中的4064吨货物就是C公司在一审中承认收到B公司的4064吨货物。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B公司已达成买卖合意,并对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B公司应向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上诉人将4064吨煤炭送至被上诉人C公司后,因双方无法结算的原因,于是和与被上诉人C公司长期存在供货关系且能进行结算的公司即被上诉人B公司达成买卖合意,签署028《煤炭买卖合同》,虽然该份买卖合同的日期为倒签,但这并不影响认定被上诉人B公司认可其已经购买了该批煤炭,从028《煤炭买卖合同》的签订,到双方对该批煤炭价格签署的补充协议,再到双方就该批煤炭进行的结算,直到最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B公司开具的该批煤炭的发票以及被上诉人B公司向被上诉人C公司开具的每吨多出10元利润的发票,都可以看出,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实际履行,被上诉人B公司认可从上诉人处购买该批煤炭,再将该批煤炭卖给被上诉人C公司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B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结算后的货款及利息。上诉人将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铁路货物运单》、《煤炭采购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及煤炭买卖补充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第二部分:针对被上诉人B公司应增加给付上诉人编号HYHJ20230131《煤炭买卖合同》货款1,794,744.68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B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热值3200±100卡,680元/吨,同时,被上诉人B公司要求上诉人向其指定的公司即案外人辽宁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采购煤炭,约定4300±100卡,760元/吨,运费45元/吨,上诉人向辽宁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600万元。上诉人还在被上诉人B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张某处购买煤炭,支付1,881,168.8元,在指定的案外人刘某巧处购买煤炭,支付829,819.2元,在案外人张某、案外人刘某巧处购买的煤炭为3200卡,合计支出成本8,710,988元。但原审法院在扣除被上诉人B公司已给付上诉人400万元后,仅支持被上诉人B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成本支出4,710,98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购买的辽宁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煤炭为4300±100卡,购买7894.74吨(600万元/760元/吨=7894.74吨),辽宁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陆续交付4300±100卡的煤炭。也就是说被上诉人B公司以要求上诉人购买更高热值的煤炭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煤炭单价,但双方就煤炭单价并未及时签订补充协议,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上诉人的该批供货就可以采用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以及以订立合同时鞍山地区的4300±100卡煤炭的市场价格予以结算。结合同一时期被上诉人C公司与中金某的煤炭采购价格4000-5000卡为每卡0.268元、同一时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B公司就编号HY-HJ20221028《煤炭买卖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煤炭结算价格每卡0.2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B公司签订的编号HYHJ20230131《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煤炭结算价格680元/3200卡=0.2125元/卡,故请求二审法院采纳4300卡煤炭的结算价格以每卡0.2125元计算应付货款,即0.2125元/卡*4300=913.75元/吨,913.75元/吨*7894.74吨=7,213,818.675元。从案外人张某、案外人刘某巧处购买煤炭为4841.05吨(1,881,168.8元+829,819.2元=2,710,988元,2,710,988元/560元/吨=4841.05吨),同样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B公司签订的编号HYHJ20230131《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煤炭结算价格680元/吨计算,应付货款为680元/吨*4841.05吨=3,291,914元,以上合计7,213,818.675元+3,291,914元=10,505,732.675元。扣除被上诉人B公司已支付的4,000,000元,剩余应付货款应为10,505,732.675元-4,000,000元=6,505,732.675元。原审法院针对该合同仅判决被上诉人B公司给付上诉人货款4,710,988元,请求二审法院将欠付货款改判为6,505,732.68元,扣除一审法院已支持数额,增加给付货款为6,505,732.68元-4,710,988元=1,794,744.68元。
B公司辩称,上诉人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是以“买卖合同”为案由的诉讼,是不成立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针对被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本案的4064吨煤炭货款事实部分。原告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诉称:2022年10月28日与答辩人签订HY-HJ20221028《煤炭买卖合同》,煤炭总量4064吨,结算总金额4,104,640元,上诉人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未在2022年11月30日支付该款项。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原一审法院已查明,原、被告认识时间为2023年1月26日,因此,2022年10月28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为虚假陈述。1、2023年2月5日,(案外人)中金某(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向鞍山市C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中金某(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某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委托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二次发货4064吨,实际货权人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货物由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自行处理。2、2023年5月16日,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向鞍山市C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二次发货共计4064吨煤炭,我公司现将此批货物的货权转移给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由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结算。此后,答辩人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与原告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所谓《煤炭买卖合同》,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真实的煤炭交易。一审原告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的诉讼,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不能成立。《补充协议》和《煤炭货物收据及结算清单》仅为便于与鞍山市C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而已。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依据补签的HY-HJ20221018主张4064吨煤炭货款4,104,640元,虽补签《煤炭买卖合同》;但实际双方并无业务往来,就该份合同未有“买卖”事实发生,因此请求B公司给付货款4,104,6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无论依据《煤炭买卖合同》,还是依据债权转让行为,原告请求被告B公司、第三人C公司给付货款均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吉安A公司)在此部分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院在此不宜一并处理,这一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总之,一审原告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的诉请是不成立的。二、涉及台安D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HY-HJ20230131《煤炭采购合同》事实部分。被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没有认定1,740,000元利润,诉讼中该观点又变更为货款1,794,744.68元,即2023年1月31日(实际签订日期是2023年2月3日)与上诉人签订HY-HJ20230131《煤炭采购合同》,应给付货款4,710,988元再增加1,794,744.68元,上诉人B公司未在2023年2月13日支付该款项,原审法院认定自2月14日给付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利息,这与事实仍不相符,非实事求是。原告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诉请依旧是不成立的。按被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的上诉说法:1、承认HYHJ20230131《煤炭采购合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品名、数量、单价,结算价款等,按此结算支付对价无可厚非;原审法院依据原、被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及庭审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2、即承认是买卖合同,又何来的利润之说。商(卖)家提供的煤炭为4300大卡,可以认定这是双方协商一致,以行为的方式对合同内容中关于煤炭卡值的变更;不存在按照“公平原则”相应调整煤炭价格的问题;3、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与台安D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履行情况,与吉安公司无关联性。因此原告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以3万吨计算利润无事实依据(二审诉讼又不主张利润的计算方法)。B公司与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煤炭数量为10000吨;现有的证据亦无法证明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明确表示给付一审原告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利润,且利润按58元/吨计算;B公司与台安D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履行9972.62吨,与HYHJ20230131《煤炭采购合同》约定的10000吨相符,采购价为680元/吨,销售给台安D价为716元/吨,价差36元/吨,不可能计算出1,740,000元利润。4、按原告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描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采购4300大卡热值的煤炭,因该热值标准高于被告销售给第三人鞍山C和台安D热力的3200大卡,并用其他低热值煤炭进行调配后,再运送到第三人鞍山C和台安热力。此说法是不成立的。因《煤炭买卖合同》有煤炭品名和数量,含税单价均有明确的约定,不存在无法计量和计价的问题。5、关于“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支出”的质证意见。原告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向法庭出具了“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支出”,其采购支出时间为:2023年2月3日--2月26日,向张某、刘某巧、辽宁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计4,710,988元,已减2023年2月14日--3月5日收取的上诉人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的4,000,000元。2023年2月3日以后的采购支出为4,710,988元,不能简单理解为按“成本+利润+税款”结算的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得出1,740,000元所谓的利润或以增加1,740,000元在卖给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道理非常简单,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指定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煤炭货款,其价格已经确定,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再加价卖给B(热力)有限公司的说法显然是不符合正常逻辑的,此说法或计算方法是不成立的。三、答辩人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与原告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剖析。1、2022年10月28日与答辩人签订所谓《煤炭买卖合同》,结算总金额4,104,640元的法律关系,实为“债权转让”,即原告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将在本案第三人鞍山市C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但双方并未约定,债权转让后如何处理,且第三人鞍山市C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向答辩人支付该笔款项。因此,此款4,104,640元,应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另案处理;2、采购支出时间在2023年2月3日--2月26日,向张某、刘某巧、辽宁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计4,710,988元的煤炭,不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应视为“借贷”关系。因张某、刘某巧、辽宁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煤炭出售人均是由答辩人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指定,吉安市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吉安市供应链有限公司与张某、刘某巧、辽宁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并没有形成真正“买卖”关系。因此,吉安市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的4,710,988元款项,应理解为上诉人借款。四、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40万元律师费用问题及二审律师费115,000元的问题。吉安市供应链有限公司诉讼错误,诉讼请求不成立。因此,请求判令答辩人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律师费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B公司承担律师费40万元于法无据,即缺乏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依据。查阅2023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其主要内容:甲方因与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台安D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及二部分事实的案件),委托乙方律代理诉讼,经双方协商,一审缴纳代理费人民币40万元。不排除双方事先有“恶意”串通之嫌。合同编号HYHJ20230131的《煤炭采购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无约束力,其约定的“律师费”,也是不成立的,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案件的标的为11,698,739.76元,利息368,412.5元,按照2023年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属协商收费,且较高;2、按照一审判决仅支持4,710,988元,就标的额而言,相差6,987,751元,如仍按预估的标的额收取律师服务费,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于法无据。3、《煤炭采购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何为“败诉”?按一审判决,原审法院仅支持部分金额,按支持的金额,准确评估律师费,方显公平;4、按一审法院判决,通俗讲,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也仅部分得到法院支持,因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吉安A供应链有限公司是不完全认可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完全被一审法院驳回。说明律师法律服务是有严重“缺陷”的,再按照所谓的标准收取律师费,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均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明显有失公允,甚至与法治精神相悖;5、被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应请求上诉人承担11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请法庭根据《煤炭采购合同》效力,其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亦属无效;6、此外,原审法院有关保全保险费24,935元的判决由上诉人B公司承担亦不合理,因为保全数额错误,账户被查封、冻结,无法正常经营,上诉人B公司保留因保全错误给B公司的造成损失,要求吉安A公司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所谓的“被告确认应付原告总金额11,698,739.76元”煤炭货款与事实严重不符,有悖常理,尤其4064吨《煤炭采购合同》不存在真正意义的“买卖”合同。依据法理,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是支持货款诉请的先行审查条件。至于“因被告违约”故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有利息,既没有法律依据、更无合同约定。因此,原告吉安市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或另案处理,以切实维护上诉人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B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3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4,710,988元货款及利息的支付,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或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2、请求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400,000元律师费的支付,或依法改判。3、判令被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诉称:2023年1月31日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编号HYHJ20230131的《煤炭采购合同》,合计7,553,459.76元,未在2023年2月13日支付该款项。这与事实不相符,其陈述非实事求是。1、按被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在诉状中描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采购4300大卡热值的煤炭,因该热值标准高于上诉人销售给第三人台安D热力有限责任的3200大卡,并用其他低热值煤炭进行搭配混杂后,再运送到第三人台安D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此说法是不成立的。因《煤炭买卖合同》有煤炭品名和数量,含税单价的明确约定,不存在无法计量和计价的问题。换句话表述,合同编号HYHJ20230131的《煤炭采购合同》仅为“名义”上的采购合同,没有真正按该合同实际履行。其签订地点在江西吉安,上诉人从未到过江西吉安。2、被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向一审出具“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支出”,其采购支出时间为:2023年2月3日--2月26日,向张某、刘某巧、辽宁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计4,710,988元(已减2023年2月14日--3月5日收取的上诉人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的4,000,000元)。2023年2月3日以后的采购支出为4,710,988元,不能简单理解为按“成本+利润+税款”结算的买卖合同关系。其真实关系不言而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是合作关系。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张某、刘某巧没有煤炭买卖合同,而是按照上诉人要求支付相应的款项的。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发货凭证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这与实际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编号HYHJ20230131《煤炭采购合同》本院确认为买卖合同关系,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与原告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剖析。1、采购支出时间在2023年2月3日--2月26日,向张某、刘某巧、辽宁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计4,710,988元的煤炭,不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应视为“借贷”关系,因张某、刘某巧、辽宁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煤炭出售人均是由上诉人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指定,被上诉吉安市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吉安市供应链有限公司与张某、刘某巧、辽宁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并没有形成真正“买卖”关系。因此,吉安市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的4,710,988元款项,应理解为上诉人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或双方是“合伙”关系,即合作关系,应属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同享有经营成果”的合伙关系。即所谓的被上诉人吉安市供应链有限公司所说的“成本+利润+税款”的结算模式。此发生的4,710,988元煤炭,现仍有库存,双方应按“合伙”的一般原则进行“清算”,待达成一致意见后,分享成果。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40万元于法无据,既缺乏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依据。是被上诉人与代理人“串通”,加重了上诉人负担。查阅2023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其主要内容:甲方因与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台安D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代理诉讼,经双方协商,一审缴纳代理费人民币40万元。不排除双方事先有“恶意”串通之嫌。合同编号HYHJ20230131的《煤炭采购合同》应属无效,其约定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案件的标的为11,698,739.76元,利息368,412.5元,按照2023年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属协商收费,且较高;2、按照一审判决仅支持4,710,988元,就标的额而言,相差6,987,751元,按预估的标的额收取律师服务费,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于法无据。3、《煤炭采购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何为“败诉”?按胜诉法院支持的金额,准确评估律师费,方显公平;4、按一审法院判决,通俗讲,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也仅部分得到法院支持;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完全被一审法院驳回。说明律师法律服务是有严重“缺陷”的,再按照所谓的标准收取,有失公允,甚至与法治精神相悖。综上所述,所谓的合同编号HYHJ20230131的《煤炭采购合同》,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货款4,710,988元,这一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有悖常理,即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至于“因违约”故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1.3倍计算资金占有利息,其约定付款时间为2023年2月13日前结清全款,因本合同不实际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也未约定,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属于不当,应予纠正。因此,被上诉人吉安市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或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处理,以切实维护上诉人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C公司辩称,首先,被上诉人鞍山C公司与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C公司既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以其他形式建立了案涉煤炭的买卖合同关系。反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本案中,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HYRL20221028《煤炭买卖合同》,其法律约束力是有限度的,即只对合同当事人发生,对合同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吉安A公司与上诉人B公司的合同不可扩张到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且,该合同第3.1条约定,买方付卖方全额货款。案涉煤炭的买受人是上诉人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出卖人是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其次,被上诉人鞍山C公司不应当向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04,64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如前所述,被上诉人鞍山C公司与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无权要求被上诉人鞍山C公司支付价款。综上,本案是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上诉人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基于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上诉人鞍山C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贵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鞍山C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D公司辩称,一、D热力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对D热力不存在请求权基础。二、上诉人要求D热力在欠付被上诉人B公司货款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该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D公司不具有相关义务。三、事实上,D热力已不欠付B公司任何货款,双方对货款给付事宜也未发生任何争议。并且,该事实也与本案上诉人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针对于D热力的上诉请求。
A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状意见。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煤炭货款11,698,739.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68,412.5元(以4,145,2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3年8月14日;以7,553,459.7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3年8月14日;余下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第三人鞍山市C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货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补充责任;三、判令第三人台安D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货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补充责任;四、判令被告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全部费用。以上金额合计12,467,152.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案涉及两部分事实,第一部分涉及原、被告及第三人C公司的事实,具体如下:2023年2月5日,案外人中金某(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C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鞍山市C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中金某(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某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安徽某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9日从黑金站火运30节共2045吨至旧堡站,2022年11月23日再次发货30节共2019吨,此批货物实际发货人(货权人)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我公司现放弃针对该货物及该货物相关的一切权利,货权归还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货物由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自行处理”原告A公司自述为保证上述债权的顺利履行,2023年5月16日,原告A公司向第三人C公司发出情况说明一份,“鞍山市C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于2022年11月19日从黑金站火运30节共2045吨至旧堡站,2022年11月23日再次发货30节共2019吨,共4064吨。我公司现将此批货物的货权转移给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由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结算。特此说明。”同日,2023年5月16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补签一份签订日期为2022年10月28日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Y-HJ20221028,合同约定,买方:B公司,卖方:A公司。合同总金额3,860,800元。之后,原、被告就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供方:原告A公司。需方:被告B公司。供需双方于2022年10月28日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Y-HJ20221028),根据合同约定,依据市场调整,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2023年5月19日煤炭结算价格按实际卡值0.25元/卡结算,经检验,煤炭实际发热值为4040卡,即结算单价为1010元/吨。二、本补充协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本补充协议双方盖章生效”。2023年5月19日,被告出具《煤炭货物收据及结算清单》确认收到编号为HY-HJ20221028合同的货物4064吨,结算金额为4,104,640元。当日,原告A公司为被告出具37张共计4,104,64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原、被告均认可就该份合同双方并无实际的买卖事实。经询问第三人C公司,第三人C公司对收到上述两份情况说明并无异议,但称与中金某(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某羚供应链管理有限并无业务往来亦未收到该公司提供的货物。第二部分涉及原、被告及第三人D公司的事实,具体如下:2023年2月10日,被告B公司中标第三人D公司2022-2023年度冬季采暖用煤采购项目。2023年2月10日,被告B公司与第三人D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计划采购烟煤10000吨,热值3200100卡,含税价格716元/吨,含税总金额7,160,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为保障煤炭供应,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HYHJ20230131。合同约定,“甲方:B公司。乙方:A公司。标的物名称:烟煤。热值3200100卡。数量:10000吨。含税单价680元/吨,含税总金额6,800,000元。交货地点:汽运乙方负责运至第三人D公司。煤炭到货后,甲乙双方核对数量,并确认无质量问题,制作对账单,甲方在收到乙方煤炭增值税发票后,于2023年2月13日前结清全款。结算依据:实际执行价格煤炭实际执行数量,作为货款的总额。本项目合同单价是指采购的产品到达甲方所指定的地点并完成相关服务的含税价格,是指完成从供货、包装、装卸、运输(含运杂费)、税金、保险,计量、保管、验收交付的全部工作所需的单价(合同到货价),以实际结算为准。”该合同上书写的签订日期是2023年1月31日,但实际双方签订日期为2023年2月3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另行口头约定,原告A公司采购煤炭需到被告B公司指定的公司、个人处采购。2023年2月3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指定的公司即案外人辽宁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AHJ-HM-20230203。合同约定,“卖方:辽宁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方:原告A公司。商品名称:煤炭。数量:1万吨。低位发热量4300100卡。结算价格:煤炭760元/吨(带煤炭13%增值税发票),运费45元/吨(带运费9%增值税发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2月4日向案外人辽宁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00元,案外人辽宁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陆续交付货物。原告A公司同时在被告B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刘某巧处购买煤炭,累计支付货款829,819.2元。在被告B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张某处购买煤炭,累计支付货款1,881,168.8元。原告与刘某巧、张某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以上,原告A公司共支付煤炭款8,710,988元,被告B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已经给付原告A公司煤炭款4,000,000元。另查:因该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万元,保全担保费24,9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为请求被告B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1,698,739.76元。该诉讼主张包含两部分,一是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HY-HJ20221028《煤炭买卖合同》主张被告B公司、第三人C公司给付货款4,104,640元。二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编号HYHJ20230131《煤炭采购合同》主张B公司、第三人D公司给付货款7,553,459.7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给付货款4,104,640元、第三人C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责任一节。第一,依据情况说明(中金某辽宁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A公司)中载明,2022年11月22日,案外人中金某(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某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原案第三人C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2023年2月5日,中金某(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将该笔4064吨煤炭所产生的债权转让至原告A公司;2023年5月19日,原告A公司向第三人发出情况说明称将该笔4064吨煤炭所产生的债权转让至被告B公司。经询问第三人C公司,第三人C公司否认与中金某(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某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买卖事实,亦未收到中金某(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某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煤炭,故在第三人C公司否认与案外人存在买卖事实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后续债权转让的效力,亦涉及案外人金汇海(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某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该债权请求第三人及被告B公司履行合同无事实依据。第二,原告依据买卖合同事实要求被告B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依据编号HY-HJ20221028《煤炭买卖合同》请求被告B公司给付货款,原、被告对曾经签订该份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均称原告拟通过上述债权转让的方式委托被告B公司代原告向第三人C公司主张上述4064吨煤炭货款,原告为保证自身后续有权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与被告补签HY-HJ20221028《煤炭买卖合同》,实际双方并无业务往来,就该份合同并未有买卖事实发生。因此,原告以该买卖合同作为请求的依据要求被告B公司给付煤炭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无论依据《煤炭采购合同》,还是依据债权转让行为,原告请求被告B公司、第三人C公司给付货款均无事实依据,且原告的此部分请求涉及案外人利益,故该院在此不宜一并处理。关于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给付货款7,553,459.76元、第三人D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一节。被告B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该合同产生的总价款为8,710,988元,被告B公司已经实际给付4,000,000元,因此不应再支付剩余货款。该院认为,原、被告对HYHJ20230131《煤炭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从合同名称到合同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均符合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被告在对此合同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双方为合作关系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该院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经实际供货产生货款总额8,710,988元,被告B公司实际给付4,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此节主张,该院以4,710,988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予以给付。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D公司对此节主张承担补充责任一节,第三人D公司提出异议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以本金4,145,2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7,553,459.7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给付利息一节,原告此节主张中以本金4,145,2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这部分的依据为HY-HJ20221028《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前面该院已经论述,在该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因此原告的此部分主张,该院在此不予考虑。另一部分以7,553,459.7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给付利息一节,该部分的依据为HYHJ20230131《煤炭采购合同》,而该合同中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的货款为4,710,988元。另,该合同中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为2023年2月13日前结清货款,虽被告B公司提出此期间被告B公司还在向第三人D公司供货,但这与原告A公司无关联性。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而被告B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故应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起算时间以本金4,710,98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利息的计算标准,结合该案实际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付3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给付律师费40万元、保全担保费24,935元一节,被告B公司提出异议。经该院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HYHJ20230131《煤炭采购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双方友好协商不成时,提起诉讼解决双方争议,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的此节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货款4,710,98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710,98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0元,保全保险费24,935元。三、驳回原告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随上项应付款一并付清。案件受理费96,60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9962元,被告负担56,641元,故被告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56,641元,逾期未缴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56,641元,予以退回。
二审中,A公司提交证据一:铁路货物运单,共计60张。拟证明:运单上记载发站为黑金,托运人为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到站为旧堡(沈),收货人为鞍山市C有限责任公司,旧堡站即是鞍山市C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托运原煤共计4064吨,也就是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2022年11月19日从黑金站火运30节共2045吨至旧堡站,2011年11月23日再次发货30节共2019吨,共4064吨的煤炭。被上诉人鞍山市C有限责任公司一审陈述未收到4064吨煤炭与事实不符。B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货运的时间我方与A公司还未相识。该组铁路货物运单,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考证,与B公司无关,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C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组铁路货物运单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吉安A公司与C公司产生了实质交易。首先,无论是铁路运输还是汽运等,一份货物运单的基本信息除发货人信息外,还应包括收货人,收货地址,收货人的经办人名称及手机号码,如签收,还应具有收货人的签章。然而,从该份货物运单可以看出,所谓的收货人鞍山C公司的经办人及手机号码均是空白,试问,承运人送货联系谁?并且收货人也没有签章确认。其次,该组铁路货物运单证据仅是上诉人吉安A单方出具的票据,票据的内容不能作为实际交易进行认定。这些票据不能证明货物运单运输的是哪一笔货物?哪一笔合同?哪一笔煤?也不能作为证明鞍山C公司实际收到该批货物的收货依据。
A公司提交证据二:1、证据名称:煤炭采购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鞍山市C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中金某(辽宁)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煤炭,于2022年10月签订75万吨煤炭采购合同,合同有效期2022年10月-2023年4月,价格按照发热量结算,4000-5000卡的煤结算价格为每卡0.268元,交货地点为鞍山旧堡,火运。2、证据名称:煤炭买卖合同及煤炭买卖补充合同。拟证明:案外人中金某(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为了向被上诉人鞍山市C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向案外人安徽某羚能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采购煤炭,于2022年10月28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于2022年11月2日签订煤炭买卖补充合同。3、证据名称:煤炭买卖合同。拟证明:案外人安徽某羚能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了向案外人中金某(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向上诉人采购煤炭,于2022年10月28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4、证据名称:合同解除协议。拟证明:案外人中金某(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安徽某羚能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5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中明确上诉人已经实际发煤共计4064吨至鞍山市C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中金某(辽宁)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安徽某羚能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已送达的这批货物不进行结算,案外人中金某(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就协议所涉情况及时向被上诉人鞍山市C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将货权归还上诉人。上述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C公司向案外人中金某采购煤炭,中金某为了向其供货,向案外人安徽某羚采购煤炭,安徽某羚为了向中金某供货向上诉人采购煤炭,上诉人已经将4064吨煤炭通过火车运输从黑金站发货至旧堡站(即C公司院内),C公司确实也收到该批货物并经过检验且已使用。中金某与安徽某羚签署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对已送达的这批货物不进行结算,中金某就协议所涉情况及时向被上诉人C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将货权归还上诉人。故中金某于2023年2月5日向被上诉人C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中金某将该笔4064吨煤炭货权归还上诉人。中金某情况说明中的4064吨货物就是C公司在一审中承认收到B公司的4064吨货物。B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因未与B公司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由于B公司没有参与,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由与B公司没有参与,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由于B公司没有参与,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认可。C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本组合同及解除协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吉安A公司交付案涉货物至被上诉人鞍山C公司,也不能证明鞍山C公司实际收到过该批货物。第二,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A公司提交证据三:聊天记录截图、图片、合同。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B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张某、刘某巧处购买煤炭为560元/吨以及购买的总吨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B公司订立合同时,同时期的煤炭价格均高于上诉人的请求单价0.2125元/卡,故请求法院以上诉人的请求单价计算总货款。B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原告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在一审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卷宗记载一致。B跟A是我方指定场合指定地点指定叫你买这些东西给我回来,你付了多少钱就是多少钱,不存在利润问题。C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及被上诉人鞍山C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A公司提交证据四:上诉人吉安A公司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鞍山C采购部员工霍某辉的微信聊天记录两张、黑金进煤明细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确实已将两列车煤炭通过火运送至被上诉人鞍山C,被上诉人鞍山C采购部员工霍某辉表示已经收到该两批货物。明细是被上诉人鞍山C从自己场院内拉入各锅炉房的明细表,也就是被上诉人鞍山C的出货明细。B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案外人的聊天记录是否真实无法考证。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C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黑金进煤明细系单方制作的表格文件,首先,其黑金的定义不明;其次,黑金的范围不明;最后表格并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鞍山C公司在实质交易中的合同相对性项下的具有效力上的从属性。单方表格形式上并无任何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也缺少被上诉人鞍山C公司的签章及其项关负责人的签字,上诉人吉安A公司提供单方制作的表格可任意在表格中输入任意内容和数据名称等。因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完整性不予认可。D公司对以上四组证据无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关于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能明确系鞍山C公司予以全部签收,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四,黑金进煤明细表中所记载的煤的数量与上诉人所主张的数量并不吻合,明细表上亦无鞍山C公司的签章确认,仅凭与霍某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未经鞍山C公司盖章确认的黑金进煤明细表无法认定鞍山C公司收到A公司4,064吨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B公司向C公司开具金额为4,145,280元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编号HY-HJ20221028《煤炭买卖合同》的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二、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编号HYHJ20230131《煤炭买卖合同》的合同性质问题以及B公司是否应当给付A公司利润问题;三、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A公司的律师费用4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外观与名称,而应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实质内容决定。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HY-HJ20221028《煤炭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该份合同系因A公司想通过“走账”方式委托B公司代其向第三人C公司主张4064吨煤炭货款,为保证自身后续有权向B公司主张该笔债权,与B公司倒签形成,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进行买卖交易,双方之间亦无实际业务往来,B公司称其从未见过4064吨煤炭,该份合同双方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的特征。那么,双方当事人签订该份合同的目的并非出于买卖的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B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亦向C公司开具金额为4,145,280元发票,四张发票上载明煤炭数量共计为4064吨,与A公司所主张的煤炭总量一致。再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走账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B公司确系用案涉4064吨煤充抵到其应交付C公司的煤炭总量当中,且B公司认可该笔账目已经挂在其账上,那么基于案涉煤炭已被B公司充抵到应交付煤炭总量并挂账的事实,B公司理应支付A公司案涉煤炭的货款即4,104,640元。一审法院就该部分事实认为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未予审理,亦未对合同效力作出评价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B公司辩称其与A公司约定该笔款项要等C公司支付货款后再支付给A公司,首先,有关何时支付案涉货款并无书面约定,A公司亦不认可该约定,同时认为C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笔货款;其次,从C公司陆续向B公司付款情况来看,并无证据表明已经支付的款项当中不包含A公司所主张的挂账款项,C公司亦称因欠付B公司货款较多,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账务往来,向B公司所支付款项也并未明确偿还何笔货款,故B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编号HY-HJ20221028《煤炭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基于公平原则,应认定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关于A公司要求第三人C公司该部分货款承担补充责任一节,因第三人C公司并未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案涉煤炭亦被B公司用于充抵到其应交付C公司的煤炭总量当中,第三人C公司亦述称仅与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A公司主张由第三人C公司就该部分货款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B公司主张双方虽签订了合
同编号HYHJ20230131《煤炭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或应认定为借贷亦或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只是双方的交易模式不同于常规买卖,A公司系到B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处购买煤炭再将煤炭转售给B公司。经查,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的货物流转,而非仅有资金的流转,那么从合同名称到合同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均符合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B公司上诉主张编号HYHJ20230131《煤炭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A公司已经实际供货产生货款总额8,710,988元,B公司实际给付4,000,000元,故B公司应支付A公司货款4,710,988元,合同中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为2023年2月13日前结清货款,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而B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故应支付A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起算时间以本金4,710,98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付30%计算为宜。其次,关于B公司是否应当给付A公司利润问题,本院认为,编号HYHJ20230131《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数量(吨)10000,含税单价(元/吨)680,热值(3200±100)”,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A公司按照B公司指示分别从辽宁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购买6,000,000元热值为4300卡左右的煤炭,从案外人张某、案外人刘某巧处购买2,710,988元热值3200卡左右的煤炭。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如何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A公司主张因B公司指示其购买的煤炭卡值及数量均发生变化,所以承诺支付其利润1,740,000元(58元/吨*30000吨),二审期间亦提出一审未支持该事实也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煤炭利润。综合全案来看,A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B公司承诺给付利润的事实,结合该份聊天记录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A公司实际出资8,710,988元用于购买B公司指定煤炭的事实可以看出,A公司主张B公司承诺给付其利润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应视为对原协议的补充,B公司理应按照该约定履行给付利润的义务。关于B公司抗辩称A公司之所以同意按照其指示购买煤炭系为赚取税点钱进行的投资,双方之间并无关于1,740,000元利润的约定,对于该辩解,B公司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A公司所主张的B公司应支付其利润1,740,00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利润是否应当支付及支付时间问题双方一直存在争议,基于公平原则,利息部分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予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A公司要求D公司对该部分货款承担补充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D公司提出异议称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A公司对此主张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A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分为两部分,标的额为12,067,152.26元(不包含律师费400,000元)。第一部分系基于合同编号HY-HJ20221028《煤炭买卖合同》产生,标的额为4,145,280元+利息161,070.04元=4,306,350.04元,与标的额相对应的律师费占比应为36%即144,000元;第二部分系基于编号HYHJ20230131《煤炭买卖合同》产生,标的额为7,553,459.76元+利息207,342.47元=7,760,802.23元,与标的额相对应的律师费占比应为64%即256,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就第一份合同而言,如上所述,合同编号HY-HJ20221028《煤炭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系因双方均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均有过错,故该部分律师费用应当各自承担50%即72,000元;就第二份合同而言,因双方签订的HYHJ20230131《煤炭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且成立,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双方友好协商不成时,提起诉讼解决双方争议,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部分律师费用应由B公司按照败诉比例承担律师费用即6,450,988元/7,760,802.23元*256,000元=212,794元。综上,B公司应承担律师费284,7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3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
二、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货款4,104,64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104,64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货款4,710,988元及利息(以4,710,98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利润款1,740,000元及利息(以1,740,000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律师费284,794元,保全保险费24,935元;
五、驳回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随上项应付款一并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96,603元,由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12,182.14元,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负担84,42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11.67元,由吉安市A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1660.27元,由B(辽宁)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28,651.4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宁审判员徐艳丽
审 判 员 全 丽 红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 如 雪
书 记 员 王 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