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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公司、伊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日期: 2024-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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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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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40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市某茯茶商行,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经营者:何某,女,1979年11月7口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上诉人湖南某茶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某茯茶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4)新4002民初4677号民事裁定,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某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撒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4)新4002民初4677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将本案合同履行地认定为伊宁市火车站。双方签订的《边销茯砖茶销售及市场扩展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伊宁市火车站仅为交货地点,不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4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原审法院将交货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错误,应将本案移送到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伊宁市某茯茶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履行《边销茯砖茶销售及市场扩展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边销茯砖茶销售及市场扩展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为伊宁市火车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为准;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依据该规定,伊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伊宁市某茯茶商行作为原告最先向《边销茯砖茶销售及市场扩展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湖南某茶业有限公司认为伊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泉红
审 判 员 白瑞芳
审 判 员 刘云龙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高 鑫
书 记 员 赖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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