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沪0115民初73755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武山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武山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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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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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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