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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公司、巴州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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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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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4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妹,新疆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博湖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兵,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因与上诉人巴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妹,上诉人巴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应判决增加929,665.96元工程款;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巴州某某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0,550元。两项合计970,215.95元。事实和理由:一、增加工程量是双方盖章认可的。一审庭审中,湖北某某公司向法庭举证提交了六份增加工程量的经济签证单,签证单合计增加工程款616,051.98元,证明2021年8月至11月期间,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湖北某某公司施工增加工程量均在经济签证单上盖章确认。施工完毕结算工程款时,巴州某某公司施工负责人鲁某某要求对经济签证单及其他结算材料确认,湖北某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陈某于2022年3月26日将六份经济签证单及其他结算材料原件拍照后微信发给鲁某某,后鲁某某又让陈某把经济签证原件交给他审核,陈某于2022年4月12日将经济签证单原件共计六份全部交给了鲁某某。待陈某从鲁某某处拿回经济签证原件时发现,鲁某某在经济签证单原件上添加了要求审计的异议意见。一审庭审时,巴州某某公司以经济签证上鲁某某事后添加的审计意见为由,不认可经济签证单上双方盖章确认的已核算出的具体工程款数额,导致法庭只能将经济签证上增加的工程量列为有争议内容,要求湖北某某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经济签证上的增加工程量重新进行评估。对此,湖北某某公司认为,六份增加工程量经济签证单在2021年8月至11月施工期间双方已盖章确认,后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巴州某某公司施工负责人擅自在经济签证单原件上添加文字,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以双方当事人在六份经济签证单上盖章确认且核算出的616,051.98元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二、巴州某某公司一审申请工程质量鉴定违反诉讼程序。一审庭审中,巴州某某公司答辩称其施工合同约定的3500,000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随后又谎称湖北某某公司施工质量有问题,存在未施工的工程,申请对湖北某某公司没有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评估。对此,湖北某某公司认为,1.本案巴州某某公司一审没有提出反诉请求,但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向法庭请求评估申请,一审法院采纳巴州某某公司的评估报告结果,扣减湖北某某公司工程款254,829.41元,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相关法律规定。2.一审庭审时,湖北某某公司和巴州某某公司均向一审法庭举证乌鲁木齐市某单位2022年4月2日出具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本案湖北某某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保质、保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在国家行政机关确认涉案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判决认定该项合格工程有254,829.41元的工程没有施工。另,评估报告评估的施工范围超出了湖北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涉案建筑物交付使用后,使用权人对建筑物又进行了二次装修改造。3.一审庭审时,巴州某某公司答辩称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工程款支付完毕说明巴州某某公司对湖北某某公司的施工工程认可,消防工程已实际交付并使用了两年。对此,湖北某某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精神,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巴州某某公司无权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三、案外人的借款折抵应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庭审时,湖北某某公司、巴州某某公司及案外人周某均认可,湖北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周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巴州某某公司向法庭举证2021年11月17日陈某借案外人周某260,000元的欠条一张和2021年12月13日陈某借案外人周某200,000元的欠条一张,但没有举证证明案外人周某与陈某个人是否实际支付460,000元的借款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陈某与案外人周某实际履行支付款项事实的情况下,认为巴州某某公司借给案外人周某的460,000元“应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判决用案外人周某向巴州某某公司的460,000元借款折抵巴州某某公司应支付给湖北某某公司的460,000元工程款。对此,湖北某某公司向二审法院重申,陈某个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湖北某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湖北某某公司没有收到陈某个人与案外人周某之间的460,000元借款,湖北某某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用案外人与陈某之间的个人借贷折抵本案工程款的错误认定。四、应当认定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湖北某某公司认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支持湖北某某公司请求巴州某某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0,553.9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支持湖北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庭审中,湖北某某公司明确放弃主张巴州某某公司一审申请工程质量鉴定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意见。
巴州某某公司辩称,一、巴州某某公司在湖北某某公司起诉时已按合同超额支付工程款,不拖欠该公司任何款项。依据巴州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签署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为3,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3,325,000元,一审已查明,巴州某某公司已共计付款3,449,760元,超额支付154,760元,故巴州某某公司不拖欠湖北某某公司任何款项。湖北某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依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一条第7款约定,合同总价为3,500,000元,合同价款如遇变更、增加工程量。.。.。最终以项目签字结算清单为准。本案中,涉案工程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增减,巴州某某公司和湖北某某公司至今未对工程价款发生的变更进行结算,本案工程款总额未确定,基本事实也未查清,在巴州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价款超额付款的情况下,湖北某某公司无权要求巴州某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三、本案中,湖北某某公司提供的6份经济签证均是复印件,巴州某某公司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排除湖北某某公司伪造变造证据的可能。其次,6份经济签证中只有2021年8月10日的《现场材料确认单》完成了签字确认程序,其余五份未完成签署审批手续,签证内容是否属实及签证内容是否已经实施无法确认,故该6份经济签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也不得作为结算依据。再次,一审过程中,鉴定机构鉴定是将6份经济签证内容作为不确定选择性意见,要求湖北某某公司提供合同附件及原件,但一审中湖北某某公司未提供补充证据,故湖北某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在湖北某某公司未提供补充证据的情况下,不得依据鉴定报告选择性意见确定6份经济签证对应的工程价款。四、一审法院判决时质保期限未到期且不满足支付质保金条件的情况下,湖北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无事实依据。1.依据巴州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签署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第8款有关5%质保金支付的条件为“两年后无安装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后湖北某某公司7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第六条第2款有关质保期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办妥交接手续后,甲方接手消防工程的管理运行,乙方即进入质保期”。涉案工程是在2022年4月2日完成消防验收,但湖北某某公司至今未给巴州某某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无法计算保修期。即使按照2022年4月2日消防验收合格开始计算质保期,一审法院判决时,质量保证期未到期,也不得提前判决巴州某某公司支付保修金。2.按照工程管理,在质保期到期前都会对在保修期内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检查确认,只要在确认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支付保修金。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直接判决湖北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认定事实错误。现经巴州某某公司检查,涉案工程有多处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整改,巴州某某公司也向湖北某某公司下发了整改通知,但湖北某某公司至今未完成整改内容,故涉案工程至今也不满足支付剩余质保金的条件,湖北某某公司无权要求巴州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五、巴州某某公司不拖欠湖北某某公司任何款项,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庭审中,巴州某某公司补充意见,虽涉案工程通过了消防验收,但并不能保证在质保期限内不会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以巴州某某公司的检查、通知要求湖北某某公司一方是否需要进行维修为准,或者以发包方、湖北某某公司以及巴州某某公司三方共同在质保期共同进行检查来确认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湖北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巴州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巴州某某公司不需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北某某公司承担。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66,626.0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鉴定报告》中出具的增加工程量造价的选择性意见382,247.21元部分不应作为增加的工程量造价。根据本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第1.4条约定可知,1.本案鉴定中的“风管下增加喷淋头”及“高压风管的加固措施”,虽然施工的形式上是“增加或加固”,但根据建设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1-2017内5.2.9规定(当梁、通风管道、排管、桥架宽度大于1.2米时,增设的喷头应安装在其腹面以下部位)及《通风与空调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16内3.3.1规定(用于高压系统的螺旋风管,直径大于2000mm时应采取加固措施)可知,该施工项目实质上都属于正常的施工内容,不属于变更工程量,故鉴定机构也并未出具确定性的鉴定意见,且该施工内容也包括在本案图纸范围内,故一审采信该两项选择性意见的工程量造价与建设部的施工规范的规定及合同约定不符;2.本案鉴定中的签证3.1“人工疏通报警管线”及签证5.1“地下负二层风管与防火门交叉,风管改位置”,巴州某某公司在鉴定中已明确“不确认此项”施工事实,且鉴定机构对该项也未出具确定性的意见,故一审采信该项不确定的施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3.本案鉴定签证6室外出水口增加管子及配件造价为9,351.2元,依据图纸水施-05取水口增加管道属于合同施工范围内,不属于变更增加内容,故一审采信该项选择性意见的工程量造价与合同约定不符;4.本案鉴定结论明确“选择性意见的造价还需提供证据证明”,而本案湖北某某公司也未提供确定性的事实证据证实选择性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造价,故一审法院在湖北某某公司未提供事实证据的情况下,采信选择性意见认定证错误。二、一审鉴定报告中减少工程量的选择性意见的造价均属湖北某某公司未施工的合同范围内的内容,且巴州某某公司已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对该部分中406,168.56元的减少工程量造价未予采信的认定,明显事实不清。1.依据合同范围(图纸内全部工程量)及《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程》GB50977-2014中5.1.2条规定(消防水泵机组应由水泵、驱动器及专用控制柜组成),消防巡检柜属于合同范围,湖北某某公司未施工应扣减合同价161,402.09元;2.关于鉴定报告中减少工程量部分的“一层卫生间及三、四、五层排烟与通风”的施工内容,也属于图纸范围内,包括在合同造价内,而湖北某某公司并未按照图纸要求施工,故该部分造价应当在合同造价内予以扣减;3.二层通风变更取消1600*630矩形风管48米,湖北某某公司将已安装的风管拆除,巴州某某公司已支付湖北某某公司安拆费7,324.8元。湖北某某公司拆下的48米风管未归还巴州某某公司,应该扣减合同造价35,238.75元;4.人防、消防验收前调试、安装维修由巴州某某公司完成。巴州某某公司技术人员已通过微信聊天通知湖北某某公司整改,湖北某某公司未整改,详见微信记录,应扣减造价16,104.24元;5.消防巡检柜属于合同范围,消防控制柜和消防水泵都属于消防工程,柜子与泵是配套使用的,所以控制柜至设备的管线连接及调试属于消防工程,应扣减造价48,648.53元。关于鉴定报告中的“配电箱、消防巡检柜”等也都属于本案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且巴州某某公司根据鉴定意见也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是由巴州某某公司支付而并非湖北某某公司支付,故该部分工程量的造价应当在合同造价内扣减。三、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应付工程款总计为3,646,386.03元,扣除5%的质保金1,823,190.30元后为3,464,066.73元,现巴州某某公司已经支付3,499,300元,故湖北某某公司起诉时巴州某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应付工程款,湖北某某公司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四、一审法院在质保期未到期前,直接判决巴州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166,626.03元,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纠正。涉案工程是在2022年4月2日到期,质保期到2024年4月2日止,故湖北某某公司起诉时质保期还没有到期,不满足付款条件。同时,在质保期满前,质保金根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来决定。现质保期未到期,工程是否需要整改和维修,质保金是否需要扣除等相关事实并不清楚。本案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或应支付多少质保金应当由湖北某某公司在质保期期满后另行主张。五、一审判决要求巴州某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和诉讼费2,264.2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合同约定,巴州某某公司在质保期满前只需要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现巴州某某公司在湖北某某公司起诉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时质保期没到期,巴州某某公司无需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湖北某某公司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费和保全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判决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巴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湖北某某公司辩称,一、关于施工范围的问题。2021年4月2日,巴州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中约定施工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室内报警系统安装与调试、室内消火栓系统安装与调试、室内喷淋系统安装与调试、室内消防通风系统及人防系统安装与调试。巴州某某公司上诉称“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量”,不具体明确,应当以下划线部分为准。2021年8月至11月期间,湖北某某公司与巴州某某公司签订《现场材料确认单》、《现场工程经济签证单》等6份签证单上明确,增加、加固或改位置均为明确的变更、增加工程量用语,且均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一审对该部分认定有理合法。二、关于鉴定报告中减少工程量部分。1.巴州某某公司所称《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程》是验收标准,不能替代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鉴定报告意见,电施-04配电箱1XF1、1XF2、2XF1、2XF2属于强电系统,通常由总包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巴州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工程系案涉工程图纸中应由分包施工的部分,不予核减,有理有据。2.关于“一层卫生间及三、四、五层排烟与通风”的施工内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公司现场勘验,案涉工程的一、三、四、五层已作为酒店等投入使用,且二层通风管道材质为矩形镀锌钢板,现无法排除后期装修改造过程中是否对通风管道进行了改造,不予核减该部分工程款有理有据。3.关于湖北某某公司拆下的48米风管未归还应该扣减合同造价35,238.75元的问题,鉴定意见为现场已变更且堆放材料不可见。一审法院根据2021年10月25日《现场工程经济签证及确认单》载明内容认为,案涉工程中地上二层因通风图纸发生变更,发生了将已安装部分进行拆除的事实,并非巴州某某公司所述材料未安装的情形,故对于巴州某某公司主张核减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理合法。4.关于人防、消防验收前调试、安装维修应扣减造价16,104.24元的问题。人防、消防验收前调试、安装维修由总包完成,造价为16,104.24元,按照鉴定意见为维修项目清单中战时排水泵阻火圈合计造价8,080元属于排水系统,不属于消防;钢管、角钢、运费合计造价2,830元未明确施工部位且材料应为除税到场价;普利卡管合计造价640元为明确管子规格型号、部位及具体数量;施工、调试费合计造价10,000元未明确调试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巴州某某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湖北某某公司施工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调试、维修费用,故对巴州某某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合理合法。5.关于负一、负二层水泵房消防水泵、喷淋泵、接线布桥架穿电缆、防火封堵及通电试运行,分包未施工应扣减造价48,648.53元的问题。鉴定意见为桥架安装、电缆敷设及防火封堵属于强电系统,通常由总包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巴州某某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案涉工程图纸中应由湖北某某公司施工的部分,故对巴州某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合理合法。三、关于质保期未到期直接判决支付质保金166,626.03元的问题。湖北某某公司认为,从进度款的角度主张,巴州某某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四、关于保全费5,000元系湖北某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实际损失,巴州某某公司应予赔付。
湖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巴州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096,051.98元;2.判令巴州某某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给湖北某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40,553.92元;3.判令巴州某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2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4.判令巴州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日,巴州某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湖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新疆二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就室内消防安装工程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某某公馆综合楼,建筑面积19,705.95平方米,施工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室内报警系统安装与调试、室内消火栓系统安装与调试、室内喷淋系统安装与调试、室内消防通风系统及人防系统安装与调试,合同总价款3500,000元,本合同价(含税)如遇变更、增加工程量,工程项目主材单价及费率保持不变,计入结算总价,其中2500,000元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以项目签字结算清单为准,付款方式为人员、材料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完成工程量达50%后支付工程量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贰年后无安装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余款等。2021年8月至11月期间,湖北某某新疆二分公司与巴州某某公司签订《现场材料确认单》、《现场工程经济签证单》、《现场工程经济签证及确认单》等共计6份,上述部分确认单中巴州某某公司落款处注“最终价以造价审核为准”“以实际发生工程量核算为准”“单价、工程量以审计核算为准”“项目只认数量最终金额以审计完后为准”“请分包方提供以上材料清单及发票由审计核算为准”。
2022年4月2日,乌鲁木齐市某单位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复查结果通知单》,其中载明某某公馆综合楼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
2023年2月20日,湖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巴州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19,760元(其中工程款2,520,000元、人工工资499,760元)的事实无异议。此外,巴州某某公司称其向案外人周某以借支方式支付工程款460,000元,支付维修整改费1,000元,堵洞加线费16,550元,向案外人康玉田支付2,080元,以上款项均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经查,2021年11月10日,案外人周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巴州某某公司某某公馆消防项目借支款26万”,同年11月17日,案外人陈某出具《欠条》,内容为“因乌市某某公馆消防工程急需用钱,现向周某借260,000元”。2021年12月6日,周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某某公馆消防工程项目借支工程款200,000元”,同年12月13日,陈某出具《欠条》,内容为“因乌市某某公馆消防项目资金需要,向周某借20万元”。经查,陈某为湖北某某新疆二分公司负责人,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北某某公司称周某系介绍其与巴州某某公司订立案涉合同,巴州某某公司称周某前期称其和湖北某某公司合伙承揽工程,后落实周某介绍陈某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一审庭审中,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周某称其介绍陈某承包案涉工程,因其与巴州某某公司系长期项目合作方,故巴州某某公司将上述46万元支付给其,由其支付给陈某。
再查,2022年7月15日,陈某出具两份《收条》,内容均为:“今收到巴州某某公司人工工资200,000元”,上述两份《收条》收款人的落款处均为“陈某代周某”。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湖北某某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巴州某某公司申请对湖北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中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上述申请内容进行鉴定,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
一、湖北某某公司申请增加工程量造价为401,215.44元,其中(一)确定性意见为18,968.23元,包含一楼洗车通道改动喷淋头造价为5,700元、3楼至5楼喷淋主管移位及喷淋支管提高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3,268.23元。(二)选择性意见为382,247.21元,其中:1.大于1.2米的风管下,需增加喷淋头造价为59,398.15元;2.风管连接形式由共板法兰变更为角铁法兰材料调差造价为113,868.92元;3.人工疏通报警管线配管造价为36,000元;4.一楼洗车通道改动喷淋头造价为300元;5.消防报警设备指定品牌(海湾)材料调差造价为134,324.14元;6.地下负二层风管与防火门交叉,风管改位置造价为15,200元;7.地上二层通风图纸变更,已安装完成的风管需全部拆除造价为7,324.80元;8.负一层通风系统外墙竖井内无内衬,增加内衬角铁法兰造价为6,480元;9.室外出水口增加管子及配件造价为9,351.20元。
二、巴州某某公司申请核减未施工工程量造价为660,997.97元,其中(一)确定性意见为5,776.15元,系暖风专业中外墙百叶风口,分包均未施工,由总包完成造价为5,776.15元。(二)选择性意见为655,221.82元,其中:1.地下室排烟及机械加压送风管道防火涂料分包未施工,由总包完成造价为227,779.85元;2.活动式挡烟垂壁分包未施工,由总包完成造价为17,598.32元;3.配电箱1XF1、1XF2、2XF1、2XF2分包未施工,由总包完成造价为52,877.61元;4.负一、负二层消防巡检柜分包未施工,由总包完成造价为161,402.09元;5.一层公共卫生间通风,三、四、五层卫生间及公共部位排烟与通风,分包均未施工,由建设单位完成造价为87,042.96元;6.二层通风变更取消1,600*630矩形风管48米,材料进场未安装,造价为35,238.75元;7.喷淋系统减压孔板未施工,造价为4,854.38元;8.人防、消防验收前调试、安装维修由总包完成,造价为16,104.24元;9.负一、负二层水泵房消防水泵、喷淋泵,接线布桥架穿电缆、防火封堵及通电试运行,分包未施工造价为48,648.53元;10.排烟系统1,600*400矩形风管壁厚不满足设计要求,材料调差造价为3,675.09元。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某某新疆二分公司与巴州某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结合某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对于湖北某某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18,968.23元予以确认,对于选择性意见382,247.21元,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某某公司出具的6份经济签证及确认单均系对工程进行变更及增加,上述确认单落款处均有巴州某某公司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由此可以证明巴州某某公司对于湖北某某公司对增加或变更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系认可的,对于工程量及价款,某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鉴定规范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对6份经济签证及确认单中双方有争议部分出具了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相应依据,故对于某某公司出具的选择性意见382,247.2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湖北某某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造价合计为401,215.44元(18,968.23元+382,247.21元),上述工程款,巴州某某公司应予支付。
二、对于巴州某某公司主张核减未施工工程量造价,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5,776.1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选择性意见,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地下室排烟及机械加压送风管道防火涂料分包未施工,由总包完成造价为227,779.85元以及活动式挡烟垂壁分包未施工,由总包完成造价为17,598.32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施工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量,根据某某公司的鉴定意见,上述工程均系图纸范围内工程量,因湖北某某公司未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故该部分工程价款共计245,378.17元应予核减。2.关于配电箱1XF1、1XF2、2XF1、2XF2分包未施工,由总包完成造价为52,877.61元以及负一、负二层消防巡检柜分包未施工,由总包完成造价为161,402.09元,某某公司鉴定意见为电施-04配电箱1XF1、1XF2、2XF1、2XF2属于强电系统,通常由总包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巴州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工程系案涉工程图纸中应由湖北某某公司施工的部分,故对于巴州某某公司主张核减该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一层公共卫生间通风,三、四、五层卫生间及公共部位排烟与通风,分包均未施工,由建设单位完成造价为87,042.96元,某某公司鉴定意见为原施工图纸通风管道材质为矩形镀锌钢板,现场可见现通风管道材质为圆形PVC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现场勘验,案涉工程的一、三、四、五层已作为酒店等投入使用,且二层通风管道材质为矩形镀锌钢板,现无法排除后期装修改造过程中是否对通风管道进行了改造,故巴州某某公司现主张核减该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二层通风变更取消1600*630矩形风管48米,材料进场未安装,造价为35,238.75元,湖北某某公司意见为现场材料为按照设计变更,将安装完成的风管拆除,且现场工程经济签证单巴州某某公司亦认可该事实,某某公司鉴定意见为现场已变更且堆放材料不可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21年10月25日《现场工程经济签证及确认单》载明“因地上二层通风图纸变更,导致已安装完1,600×630的角铁法兰25节需全部拆下来”,由此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中地上二层因通风图纸发生变更,发生了将已安装部分进行拆除的事实,并非巴州某某公司所述材料未安装的情形,故对于巴州某某公司主张核减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5.喷淋系统减压孔板未施工,造价为4,854.38元,某某公司鉴定意见为现场已隐蔽,一审法院认为,如该隐蔽工程存在未施工的情形,巴州某某公司应在对隐蔽工程验收时提出,现案涉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对于巴州某某公司主张核减该部分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6.人防、消防验收前调试、安装维修由总包完成,造价为16,104.24元,某某公司鉴定意见为维修项目清单中战时排水泵、阻火圈合计造价8,080元属于排水系统,不属于消防;钢管、角钢、运费合计造价2,830元未明确施工部位且材料应为除税到场价;普利卡管合计造价640元为明确管子规格型号、部位及具体数量;施工、调试费合计造价10,000元未明确调试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巴州某某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湖北某某公司施工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调试、维修费用,故对于巴州某某公司主张核减该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7.负一、负二层水泵房消防水泵、喷淋泵,接线布桥架穿电缆、防火封堵及通电试运行,分包未施工造价为48,648.53元,某某公司鉴定意见为桥架安装、电缆敷设及防火封堵属于强电系统,通常由总包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巴州某某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案涉工程图纸中应由湖北某某公司施工的部分,故对于巴州某某公司主张核减该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8.排烟系统1,600*400矩形风管壁厚不满足设计要求,材料调差造价为3,675.09元,某某公司鉴定意见为排烟系统1,600*400矩形风管设计要求壁厚1.2mm,现场实际测量厚度1.0mm,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虽已验收合格,但湖北某某公司施工的材料与图纸中要求材料不符,即湖北某某公司施工材料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对于巴州某某公司要求核减该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巴州某某公司主张核减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共计254,829.41元(5,776.15元+227,779.85元+17,598.32元+3,675.09元),对于巴州某某公司多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价款3,500,000元,湖北某某公司施工过程增加工程量价款为401,215.44元,以及湖北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应当核减的工程量价款为254,829.41元,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3,646,386.03元(3,500,000元+401,215.44元-254,829.41元)。
关于巴州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因双方对于已支付3,019,76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于双方有争议款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巴州某某公司向案外人周某支付的工程款4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周某出具的收条,收到案涉工程借支款460,000元,以及湖北某某新疆二分公司负责人陈某向周某出具的欠条载明其因案涉工程向周某借款460,000元及周某向陈某转账的记录,加之陈某向巴州某某公司出具的人工工资收条落款处为“陈某代周某”,可以认定巴州某某公司向案外人周某支付的460,000元应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对于陈某与案外人周某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巴州某某公司主张上述460,000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关于巴州某某公司主张维修整改费1,000元、堵洞加线费16,550元及向案外人康玉田支付2,080元,一审法院认为,巴州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湖北某某公司通知进行施工或整改,亦无法证明除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外,其实际产生了上述费用,故对于巴州某某公司主张上述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巴州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3,479,760元(3,019,760元+46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166,626.03元(3,646,386.03元-3,479,760元),巴州某某公司应予支付,对于湖北某某公司多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贰年后无安装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余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即182,319.30元(3,646,386.03元×5%)的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支付,而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2日验收合格且双方均认可上述时间为竣工时间,巴州某某公司虽辩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剩余工程款不满足支付条件,但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距支付剩余工程款时间已不足一个月,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将巴州某某公司履行义务时间确定为30日,即巴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6,626.03元,对于湖北某某公司多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因剩余工程款尚不满足支付条件,故湖北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40,553.92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湖北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系湖北某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实际损失,巴州某某公司应予赔付,湖北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的履行义务时间一并确定为30日。对于湖北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274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并非保全产生的必要损失,故对于湖北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巴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湖北某某公司剩余工程款166,626.03元;二、巴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湖北某某公司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湖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湖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证明该份报告检测内容包括系统名称、消防供配电设施、消防给水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消防产品、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以及机械防排烟系统,均是施工合同约定内的范围。
第二组证据:王会计、鲁某某、周某分别和陈某的聊天记录截图44张,证明周某向巴州某某公司提供人工工资和卡的情况,巴州某某公司把钱转给周某找的7个人,该7个人收到钱以后再转回到周某的卡上,陈某从周某的卡上取钱,包括借款和人工工资,能够反映出260,000元是否到账。
第三组证据:陈某银行流水3张、陈某与周某的微信转账凭证9张,证明陈某从周某卡上取款的数额,陈某和周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人工工资。
第四组证据:周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张、转账电子凭证3张,证明陈某给周某借款。
第五组证据:周报审报验表1张、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4张,证明2022年3月2日质检合格。
第六组证据:鲁某某和陈某的聊天记录1张和照片4张,证明二次消防改装的时间是2022年3月18日之前以及改装前后的状态。
第七组证据:巴州某某公司资料员袁某和陈某的聊天记录3张,证明给城建档案馆信息中心交施工资料,相关资料移交鲁某某。
第八组证据:巴州某某公司鲁某某、周某、袁某、王松林、王会计5个人的微信个人信息页面,证明五个人与陈某都有聊天记录。
第九组证据: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1月12日的3张现场工程经济签证及确认单原件,证明应当以这三份经济签证单确认的金额作为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
巴州某某公司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1)申检单位不是湖北某某公司;(2)消防检查报告属于消防验收前置程序,目的是检测消防工程是否能运行,并不代表施工符合质量以及按图施工等问题;(3)消防验收应由住建局、建设局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为准。2.对第二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我方无法核实对话人的身份,该证据也能够反映周某参与涉案工程,结合陈某给周某出示的欠条,可以认定不管是巴州某某公司发放给周某的钱还是依据周某提供的工资表发放给工人的钱,陈某一方是知情的,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与一审认定陈某给周某出具的260,000元欠条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陈某收到了该部分款项。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应当按照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身份,转账凭证无法确认工程,无法看出与本案存在的关系。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1年11月27日只是初验,并没有完工,存在问题要求继续整改,一审中周某出具证明并承诺完工时间,2022年3月业主方报送消防工程进行现场检查验收时,消防检查存在多项不合格,直至2022年4月2日才验收合格,故报验表只能证明报验申请手续,质量验收合格应当以城建部门的正式验收为准。6.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湖北某某公司以聊天记录来证明经过整改,证明力不足。7.对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为,相关资料只能证明湖北某某公司向相关部门提交资料以供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审核,并不能证明在2022年4月2日消防验收过后湖北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巴州某某公司提供了全套的消防资料。8.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相关人员的身份。9.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一审中湖北某某公司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这3张经济签证单的签批并不完整,应当以巴州某某公司提交的含有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经济签证单为准。
本院对湖北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王会计、鲁某某、周某分别和陈某的聊天记录截图44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无法确认与陈某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陈某银行流水3张、陈某与周某的微信转账凭证9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周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张、转账电子凭证3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陈某与周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周报审报验表1张、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4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鲁某某和陈某的聊天记录1张和照片4张,无法确认微信聊天主体是否系鲁某某,未提交4张照片原始载体,内容亦无法反映出消防改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七组证据巴州某某公司资料员袁某和陈某的聊天记录3张,聊天内容与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并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八组证据巴州某某公司鲁某某、周某、袁某、王松林、王会计5个人的微信个人信息页面,因无法确认微信主体身份是否实际为前述5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九组证据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1月12日的3张现场工程经济签证及确认单原件,经核对,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6张经济签证单中所包含的前述3张经济签证单相对比,在签证原因及确认部分的内容一致,即与其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范围一致,但与一审中提交的6张经济签证单内容上存在不一致性,且一审中其提交的6份经济签证单的签章更为完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巴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1年10月9日经济签证单,证明我方只认可此份签证产生的变更,鉴定报告应当依据该份原件做出。
第二组证据:质量整改通知单、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及运单详情、单号SF1446595085647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及运单详情,证明2024年3月涉案消防工程质保期到期前发包方和总包方按工程惯例对消防工程进行检查,确认在质保期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检查发现由湖北某某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存在三项问题,要求整改,并向湖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邮寄整改通知单,并通过微信向其送达整改通知单,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
湖北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这是第三版签证单,是在第一、二版基础上添加形成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4月2日质保期到期,3月26日邮寄整改通知单是不合理的。该证据为巴州某某公司应对诉讼做出的对策,仅凭整改通知单不能证明需要整改的内容。
本院对巴州某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湖北某某公司已提交鉴定报告所依据的6份经济签证单原件进行举证质证,并在证据清单上签字确认原件已收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湖北某某新疆二分公司与巴州某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案涉增加工程量、核减工程量、工程总造价、已付工程款、质保金、利息及保全费承担的相关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增加工程量。湖北某某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依据6份经济签证单合计金额616,051.98元确定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经济签证单上的审计意见系巴州某某公司鲁某某擅自添加,属无效民事行为。巴州某某公司对此认为,湖北工品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部分属于技术规范及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内容,不应作为增加工程量,且湖北某某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证据,并认为一审中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6份经济签证单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中增加工程量造价的选择性意见全部采信系认定错误。对此,经本院审核,一审中,湖北某某公司已出示鉴定报告依据的6份经济签证单原件,并签字确认原件已收回,巴州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组证据质证时未提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的意见,仅对签字不完整提出异议,且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留存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巴州某某公司所称一审中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6份经济签证单为复印件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对于巴州某某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以其二审中提交的2021年10月9日经济签证单为准进行鉴定的意见,双方提交的该经济签证单第1项内容一致,可以确定湖北某某公司增加人工的事实,而巴州某某公司未提交证实实际增加人工工日数量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公司依据双方均签章确认的经济签证单作出的造价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巴州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湖北工品认为经济签证单所涉工程属于技术规范及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内容,不应作为增加工程量的意见,本院认为,经鉴定人员现场勘验实际施工情况,巴州某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由湖北某某公司完成不持异议,双方在经济签证单中也已明确签证原因及增加或变更的工程内容,故经济签证单中所涉工程不属于合同内施工范围,应当认定为增加工程量,对于湖北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对工程实际总造价进行结算,且对于增减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均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造价,客观上确有必要,故湖北某某公司认为应当依据6张经济签证单总额作为增加工程量应付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经随机摇号选择后依法委托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一审鉴定程序并不存在问题。鉴定机构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经济签证单、施工图纸等鉴定资料,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对委托范围工程量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该鉴定报告已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并经质证,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公司作出鉴定结论的确定性意见和选择性意见,认定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造价为401,215.44元(18,968.23元+382,247.21),并无不当。
关于核减工程量。湖北某某公司认为案涉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扣减工程款254,829.41元,缺乏法律依据。巴州某某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关于核减工程量的选择性意见均属湖北某某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未施工部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中406,168.56元减少工程量造价未予采信,明显事实不清。对此,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鉴定报告中核减工程量造价660,997.97元(254,829.41元+406,168.56元),逐项进行分析:1.关于确定性意见暖通专业中外墙百叶风口,分包均未施工,由总包完成造价为5,776.15元,一审中鉴定人员出庭说明确定性意见系双方均无异议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予以核减,并无不当。2.关于地下室排烟及机械加压送风管道防火涂料分包未施工,由总包完成造价为227,779.85元以及活动式挡烟垂壁分包未施工,由总包完成造价为17,598.32元。湖北某某公司的意见为这两项不属于合同施工范围,据此可以确定其对此两项内容未予施工。巴州某某公司的意见为这两项施工内容属于合同范围施工图纸内的工程量,湖北某某公司未施工,由巴州某某公司施工完成。鉴定意见显示施工图纸包含此项内容,因湖北某某公司对该部分施工,故该部分工程造价共计245,378.17元应予核减。3.关于配电箱1XF1、1XF2、2XF1、2XF2分包未施工,由总包完成造价为52,877.61元。鉴定意见为该项施工属于强电系统,通常由总包施工。但巴州公司作为总包方未举证证实该项施工属于合同内范围,故该项工程造价不应当予以核减。4.关于负一、负二层消防巡检柜分包未施工,由总包完成造价为161,402.09元,巴州某某公司未举证证实该项施工属工程图纸中应由湖北某某公司施工完成,故该项工程造价不应当予以核减。5.关于一层公共卫生间通风,三、四、五层卫生间及公共部位排烟与通风,分包均未施工,由建设单位完成造价为87,042.96元。鉴定意见为原施工图纸通风管道材质为矩形镀锌钢板,现场可见现通风管道材质为圆形PVC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公司现场勘验,案涉工程的一、三、四、五层已作为酒店等投入使用,且二层通风管道材质为矩形镀锌钢板,现无法排除后期装修改造过程中是否对通风管道进行了改造,本院认为,根据二层通风管道材质为矩形镀锌钢板可证实湖北某某公司对该部分已施工,故该项工程造价不应当予以核减。6.关于二层通风变更取消1,600*630矩形风管48米,材料进场未安装,造价为35,238.75元。结合2021年10月25日《现场工程经济签证及确认单》载明“因地上二层通风图纸变更,导致已安装完1,600×630的角铁法兰25节需全部拆下来,拆装费用由甲方(巴州某某公司)支付”的内容,可以证实实际发生工程量变更拆除风管的事实,并非湖北公司未完成施工,故该项工程造价不应当予以核减。7.喷淋系统减压孔板未施工,造价为4,854.38元。鉴定意见为现场已隐蔽,一审法院认为,如该隐蔽工程存在未施工的情形,巴州某某公司应在对隐蔽工程验收时提出,现案涉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对于巴州某某公司主张核减该部分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该项工程造价不应当予以核减。8.人防、消防验收前调试、安装维修由总包完成,造价为16,104.24元。鉴定意见为维修项目清单中战时排水泵、阻火圈合计造价8,080元属于排水系统,不属于消防;钢管、角钢、运费合计造价2,830元未明确施工部位且材料应为除税到场价;普利卡管合计造价640元为明确管子规格型号、部位及具体数量;施工、调试费合计造价10,000元未明确调试项目。据此,巴州某某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湖北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故该项工程造价不应当予以核减。9.负一、负二层水泵房消防水泵、喷淋泵,接线布桥架穿电缆、防火封堵及通电试运行,分包未施工造价为48,648.53元。鉴定意见为桥架安装、电缆敷设及防火封堵属于强电系统,通常由总包施工。据此,巴州某某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案涉工程图纸中应由湖北某某公司施工的部分,故该项工程造价不应当予以核减。10.排烟系统1,600*400矩形风管壁厚不满足设计要求,材料调差造价为3,675.09元。鉴定意见为排烟系统1,600*400矩形风管设计要求壁厚1.2mm,现场实际测量厚度1.0mm。据此,湖北某某公司施工材料不符合双方约定,故该项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核减。综上,案涉工程应当核减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共计254,829.41元(5,776.15元+227,779.85元+17,598.32元+3,675.09元),一审法院确认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工程总造价。如上所述,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价款3,500,000元,湖北某某公司施工过程增加工程量价款为401,215.44元,以及湖北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应当核减的工程量价款为254,829.41元,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3,646,386.03元(3,500,000元+401,215.44元-254,829.4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造价金额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双方对于巴州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3,019,7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即巴州某某公司向案外人周某支付的460,000元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周某系案涉工程的介绍人,且湖北某某公司认可周某收取巴州某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劳务费、人工工资的行为,故应当认定案外人周某可以代表湖北某某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一审中周某亦出庭作证认可其收到巴州某某公司向其支付460,000元工程款,结合巴州某某公司提交的周某所出具《收条》2张及湖北某某新疆二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所出具《欠条》2张均为原件的事实,且《收条》及《欠条》内容均明确载明系收取案涉某某公馆消防项目款项,因此,巴州某某公司已尽到向湖北某某公司付款的合理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巴州某某公司向案外人周某支付的46万元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湖北某某公司上诉认为陈某与周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对于陈某与周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巴州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3,479,760元(3,019,760元+46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166,626.03元(3,646,386.03元-3,479,76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质保金问题。根据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贰年后无安装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2024年4月2日质保期届满。巴州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质量整改通知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其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该《质量整改通知单》系于一审判决之后向湖北某某公司作出,系其单方制作,在案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案涉消防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现案涉消防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巴州某某公司应当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利息。一审起诉时,剩余工程款尚未到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北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保全费。巴州某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保全费系湖北某某公司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一审判决由巴州某某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故对于巴州某某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保全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某某公司、巴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2.16元(湖北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某某公司负担;3,732.52元(巴州某某公司已预交),由巴州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文 婧
审 判 员 瞿 佩 茹
审 判 员 王 朴 欢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伊鲁亚艾力
书 记 员 李 宗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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