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621民初3064号
原告:浚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被告:裴某武,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申某姣,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裴某依,女,200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原告河南浚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县某某银行”)诉被告裴某武、申某姣、裴某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某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武、申某姣、裴某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裴某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申某姣、裴某依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裴某武于2021年4月15日同原告签订《个人综合循环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裴某武提供贷款100000元,且原告也如期按照约定的金额向被告裴某武发放贷款。后被告裴某武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申某姣、裴某依于2021年4月15日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裴某武的涉案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现原告依照《个人综合循环贷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裴某武、申某姣、裴某依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裴某武签订了《个人综合循环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循环贷额度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有效期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另,合同载明的浚县卫贤镇裴村为被告裴某武的约定送达地址。在核实申某姣、裴某依信息后,原告浚县某某银行与申某姣、裴某依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
合同成立后,原告浚县某某银行将借款100000元发放至被告裴某武账户,已完成了出借的义务。但在贷款发放后,被告裴某武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及本金,后原告浚县某某银行就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至浚县人民法院,并因该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裴某武与浚县某某银行签订的《个人综合循环贷借款合同》,申某姣、裴某依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浚县某某银行依约向裴某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裴某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而产生了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裴某武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又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申某姣、裴某依作为保证人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六十七条、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浚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被告申某姣、裴某依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裴某武、申某姣、裴某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素娟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韦俨真
书 记 员 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