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1322民初2926号
原告:建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万寿街道某某4号楼1-11。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
原告建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英波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21年7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84元及日千分之三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6日,原告与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某进行物业服务,自2021年7月开始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0.6元,逾期不交从欠款第三天起每天承担欠款部分3‰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对某某小区进行了各项物业服务。被告系某某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87.36平方米,其拖欠2021年7月至2024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8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绝缴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物业服务不合格,我家房屋窗台漏水把地板都泡坏了,物业公司也没有给我维修,物业的消防设施不健全,小区监控损坏,路灯现在也不亮,我电动车在小区丢了找不到,监控也没有,物业服务不到位,物业公司服务合格我就交物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2份、公示1份、小区内照片1枚、催缴通知书张贴照片1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查档证明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系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7.36平方米。2021年7月16日,原告建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某某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对某某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16日,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0.6元,物业服务费用为预收形式,业主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服务费用,未能按时足额交纳服务费用的,应从到期之日起,按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3年7月16日,原告建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某某业主委员会(甲方)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对某某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23年7月16日至2026年7月16日,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0.6元,物业服务费用为预收形式,业主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服务费用,未能按时足额交纳服务费用的,应从到期之日起,按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7月16日起对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陈某某拖欠2021年7月16日至2024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缴纳。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上述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对某某整个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服务、享受服务的同时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为预收形式”,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1884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0.6元×36个月×87.36平方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为预收形式,未能按时足额交纳服务费用的,应从到期之日起,按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至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陈某某在答辩中提出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合格的物业服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是一个持续性的动态的过程,整个小区环境的好坏一方面有赖于物业公司尽心尽力的物业服务,更需要全体业主共同的维护,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物业公司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应当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对于业主反映的问题及时有效的进行修正和改进,努力提升自身的物业服务水平,通过自身努力为业主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取得业主的认可。同时,某某小区房屋主体及配套基础设施状况较差也是导致小区环境不好的重要因素,业主也应对物业公司给予相应理解,尽可能的看到其在物业服务中的努力和付出,物业服务瑕疵亦不宜根据某一段时期的服务质量问题或单个、局部问题来认定,而应考虑小区的整体服务情况、持续状态和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予以确认,应当认识到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是保障物业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业主简单的通过拒交物业费的方式表达自身的不满情绪极易导致小区的物业服务状况陷入恶性循环。在此,本院希望今后双方能够通过共同努力,营造出和谐美丽的小区环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7月16日至2024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84元、违约金300元,合计21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建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单英波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纪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