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辽07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因被上诉人辽宁XX有限公司、锦州XX有限公司、锦州市XX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4)辽0711民初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二、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异议人的起诉,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另案处理或依法裁定将涉及保险部分移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至少包括保险合同纠纷和运输合同纠纷两种法律关系,而异议人不是运输合同当事方,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解决。同时,根据被上诉人锦州XX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以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连金融法庭跨区域管辖部分金融案件的公告》的规定,管辖法院应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案涉保险合同不是责任险,而且上诉人和其他被告也不存在必要共同诉讼情况,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其中一个法律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基础等合并审理的情况,因此,不应在运输合同纠纷中要求异议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案涉保险合同对纠纷管辖有明确约定:适用法律和管辖:……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争议,提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上述公告规定,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增设大连金融法庭,跨区域管辖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及高新园区辖区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保理合同纠纷民商事案件。
辽宁XX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锦州XX有限公司、锦州市XX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辽宁XX有限公司依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以运输货物受损为由提起诉讼,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辽宁XX有限公司一审诉请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系要求各被告以支付金钱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各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锦州XX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锦州市太和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会杰
审 判 员 方结平
审 判 员 刘 丰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赫南
书 记 员 颜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