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16民初12645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鄢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于202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食品货款36,0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占用损失(以36,0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有食品货物的买卖关系,被告负责人通过微信群聊向原告下单,原告发销售单给被告确认后发货,销售单抬头“全通贸易”系原告经营店铺名称。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剩余36,028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包括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某某银行电子回单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23年8月起向被告供货食品调料,原告按约送货,双方合作起始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此后变更为周结。2023年9月27日至2023年10月14日共计产生货款36,028元,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将销售单及对账信息发送至微信对账群以及被告工作人员杨曼(音同)处催款,均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相关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36,028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起点及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36,028元及逾期利息(以36,02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焦 锐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一欣
书 记 员 金一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