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0105民初7194号
原告:新疆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贝,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新疆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新疆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 倩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姜禹汐
书 记 员 丁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