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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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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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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8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东,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邵原镇便民服务中心院内五楼526室。
法定代表人:宋海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建波,河南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陕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东,北京市万商天勤(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苗某,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波,河南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中铁某(陕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公司)、原审被告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若羌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4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东,被上诉人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建波,被上诉人中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东,原审被告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4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二对(2023)新2824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再偿付426,194.57元劳务费,并向上诉人支付自2023年10月12日起至426,194.57元劳务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3.45%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二对426,194.57元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劳务分包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二、首先,案涉工程是违法分包工程,被上诉人二是违法分包的发包方,被上诉人一是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和转包人,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二对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违法施工行为,自始至终在积极履行着发包人的职责,并以违法分包的发包人身份,从事着对案涉工程结算、确定分配方案、拨付劳务费等民事法律行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且自始无效。其次,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而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上诉人二在欠付被上诉人一或欠付上诉人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因此,一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民法典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二不承担责任,不仅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一审已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是,一是剩余540,000元劳务费没有给上诉人支付;二是被上诉人二欠付被上诉人一劳务费736,000元至今未付。结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明确规定,进一步表明,一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二对本案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二是本案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三项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电力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系格库铁路(新疆段)S5、S6标的永临结合电力工程施工结束后,对电力工程运行进行维护管理签订的劳务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明程某只是对该段电力工程进行运行维护管理方面提供劳务,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无误。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一审中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和某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或者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某电力公司向其支付过劳务费,某电力公司与程某之间从来就不认识,程某自始至终未向某电力公司催要过劳务费。程某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一直是在向中铁某公司工作人员催要劳务费,说明程某很清楚其提供劳务的相对方是谁,应该向谁主张劳务费。程某不应当向某电力公司主张,某电力公司也没有支付程某劳务费的义务。某电力公司收到中铁某公司的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给下面的劳务班组,至于下面的劳务班组与程某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否将劳务费支付给程某,与某电力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最终判决某电力公司承担责任,虽然不尽人意,但是考虑到诉讼成本问题,某电力公司并未上诉。同时某电力公司认为,本案直接受益方是中铁某公司,本着案结事了,解决纠纷的角度来讲,如判决中铁某公司支付程某的劳务费,可以做到案结事了,彻底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三、程某不能要求某电力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义务。根据一审时程某庭审中的陈述,其认为案涉劳务费应当由中铁某公司支付,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程某通过中铁某公司在格库铁路上干了一部分劳务,因程某无法提供劳务公司发票,中铁某公司没有办法给程某支付劳务费。经沟通,程某恳请中铁某公司让其劳务费列入苗某班组名下,由中铁某公司支付劳务费时将其劳务费通过某电力公司支付至苗某劳务班组,由劳务班组再支付给程某。程某的劳务费仅仅是在某电力公司过账,实际承担付款义务的是中铁某公司,某电力公司只是一个支付渠道。根据程某提供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中明确“后续进款分配继续按上述比例执行。双方确认上述分配方案,无异议。”可以证明其事实上是独立从中铁一院处结算劳务费的,某电力公司仅承担支付通道的功能,且接受后续进款分配继续按照上述比例执行,如果没有进款的话,其和苗某是不能进行分配的。综上,上诉人程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程某的上诉请求。
中铁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案由认定正确,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由上述法律规定可推导出以下结论:1.某电力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分包人资质条件,其有资格与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的中铁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包部分工程项目作业;2.本案某电力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人,其与中铁某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程某是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项目分包人的法定资质条件,与任何一方都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其仅与某电力公司存在内部劳务合同关系,是其指派的项目工作人员;3.广源电力是分包合同的履约主体,程某与某电力公司存在内部劳务雇佣关系,其劳务雇佣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某电力公司。对于中铁某公司来说,程某与某电力公司是一个整体,其内部约定对中铁某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4.《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级案由之下并无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级案由。本案应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劳务合同纠纷。程某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格库铁路(新疆段)S5、S6标段永临结合电力工程运行维护管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涉及的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主体项目的组成部分,仅仅是后续的线路运营维护管理工作。中铁某公司和某电力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格库铁路(新疆段)S5、S6标段永临结合电力工程运行维护管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中铁某公司分包给某电力公司的是电力工程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具体的电力工程运行维护管理工作数量为:1.1布泉110KV线路(电源线路)98.8公里;1.2拉配泉110/35KV变电所一座;1.2巴什考供35/35KV调压站一座;1.4拉配泉至哈勒塔萨伊2号特大桥段45KV贯通线路82.14公里,35KV“T”接线路42公里,小计124.14公里。由合同约定可清晰地看出,合同内容仅仅是线路维护、变电所和调压站维护工作,根本不涉及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变电所和变电站及其他固定设施的修建等任何内容。庭审中,程某海明确提到其工作还有抄表收费等详细内容。这些都能够明确证明合同内容不是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组成部分,而仅仅是后续的线路维护管理工作,与建设工程项目主体无关。从电力工程运行维护管理项目的实际情况看,线路维护工作是在建设工程修建、设施设备安装调试等建设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时候开始的。后期,只要该段铁路在运营,维护工作将会一直持续。如果认为后期线路维护工作是建设工程项目组成部分,则该铁路的建设工程项目永远不可能完成竣工验收,更不可能投入运行,陷入逻辑死循环。很显然,将案涉的劳务作业归入建设工程项目不符合逻辑,也与建设工程项目运营的实践惯例不符。况且,从事实上讲,格库铁路(新疆段)S5、S6标的永临结合电力工程的建设工作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不存在再将建设工程项目再进行分包的事实基础。从另一方面讲,程某作为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根本没有能力从事涉及电力工程建设项目的地基基础工程建设、主体工程建设、设施设备安装调试等任何一项专业技术工作,也就不可能参与建设工程项目的任何环节,其仅仅是受某电力公司的指派,与苗某组成班组,共同完成合同约定规定电力工程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庭审中,程某针对该部分事实陈述到,一是其提供了变压器的安装工作;二是其有12人以上的人员参与工作。经庭后向当事人核实,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一,程某没有从事变压器的安装工作,其仅仅是针对供电线路、变电所和调压站例行必要的巡检和进行故障上报。第二,程某班组仅有6人前后从事线路巡检工作。由此可见,程某的陈述根本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如前所述,程某不具有分包人的法定主体资格,也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其仅仅是某电力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因此,程某也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而是分包人某电力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目前,虽然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实际施工人”并无明确定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当为独立于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的第三方主体。本案程某系分包人某电力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不符合实际分包人的法定主体资格,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纠纷,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具体规定作出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本案系程某与某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中铁某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其二者内部关于费用分配的约定对中铁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程某无权对中铁一院提出任何合同权利主张;3.程某与某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仅有权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广源电力主张劳务费。中铁某公司与某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只有合同相对方某电力公司有权就合同款项问题向中铁某公司提出权利主张。换言之,按照合同约定,中铁某公司仅仅对某电力公司负有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对程某没有付款义务。程某无权要求中铁某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更无权主张利息。三、本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既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由中铁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约定由中铁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程某要求中铁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苗某述称,本案是在工程结束后,对线路以及变电站的运行进行的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某也清楚苗某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此在上诉状中也没有要求苗某承担责任。我方认为中铁一院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苗某、被告某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40,000元;2.判令被告苗某、被告某电力公司向其支付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息);3.判令被告苗某、被告某电力公司向其支付车辆租赁费112,000元;4.判令被告中铁某公司对以上劳务费、车辆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及所有涉诉费用均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5日,陕西兴安润通电气化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格库铁路(新疆段)S5、S6标段永临结合电力工程运行维护管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期限暂定为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计32个月。合同第3.1条规定:合同费用包含:乙方现场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的人工费、维护车辆费用、生活房屋租赁费用;并包含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建设单位或用电方的停电损失索赔及相关缺陷修复所需的费用。合同第3.2条规定:按照运行维护管理项目工程量,合同综合单价如下:每月¥153,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叁仟元整),其中价款:¥148,543.69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捌仟伍佰肆拾叁元陆角玖分整),税金¥4,456.31元人民币(大写:肆仟肆佰伍拾陆元叁角壹分整),合同期限暂定32个月,合同总费用暂定为:¥4,896,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玖万陆仟元整),其中价款:¥4,753,398.06元人民币(大写肆佰柒拾伍万叁仟叁佰玖拾捌元陆分整)。税金¥142,601.94元(大写壹拾肆万贰仟陆佰零壹元玖角三分整),税率3%。合同第6条规定:甲方依据《招标文件》要求,并根据项目所在地实际情况和现场运行维护管理需求,乙方在运行维护项目所在地配置三台车辆(车辆牌照号码为:陕AYU**、×××、×××),车辆详细信息见附件。陕AYU**车辆所有人为苗某,×××、×××车辆所有人为江伟。
2018年1月28日,某电力公司向陕西兴安润通电气化有限公司发送《关于成立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格库铁路电力维管队的报告》,报告内容为:在各级领导的大力支持下,我公司承揽了格库铁路(新疆段)永临结合电力运行维护管理项目的劳务服务工作。为确保运行维护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并按照贵公司项目管理要求,经我公司研究决定,成立“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格库铁路电力维管队”,并授权该维管队代表公司全权负责运行维护管理项目实施相关的一切事宜。维管队由苗某担任项目队长,负责本运行维护管理项目实施相关的一切事宜。
2018年1月29日,某电力公司向陕西兴安润通电气化有限公司格库铁路临电运行维护管理项目部发送《关于上报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格库铁路电力维管队现场维护人员等的报告》,该报告明确说明项目队长苗某,项目副队长程某。
2018年7月8日,某电力公司向陕西兴安润通电气化有限公司发送函一份,内容为:因我公司职工江伟同志工作调动,用于“格库铁路S5,S6标段永临结合电力工程运行维护管理项目”使用江伟名下原牌号为×××和×××过户到“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程猛名下,车牌号为×××和×××。
2020年10月2日陕西兴安润通电气化有限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签订《新建格库铁路新疆段S6标段永临施工用电工程正式工程部分整修、临时工程部分拆除协议》,苗某在某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且在2020年9月格库铁路新疆段S6标段永临施工用电工程正式工程部分整修、临时工程部分拆除验工计价单中某电力公司负责人处签字。
苗某与程某签署了《格库维管费最终分配方案》,方案约定:格库维管费合同总额是153,000(元/月)×32(月)=4,896,000元;税费管理费总额4,896,000×11.7%=572,832元,扣除税费管理费后维管费为4,323,168元,按照苗某与程某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扣除税费管理费后苗某维管费为1,863,168元;程某维管费为2,460,000元……后续进款分配继续按上诉比例执行。双方确认上诉分配方案,无异议。
另查明,程某认可已收到1,920,000元劳务费,剩余540,000元劳务费没有支付。
中铁某公司就涉案合同已向某电力公司支付劳务费4,160,000元,剩余736,000元劳务费未支付。
再查明,陕西兴安润通电气化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一院(陕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格库铁路(新疆段)S5、S6标段永临结合电力工程运行维护管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关于成立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格库铁路电力维管队的报告》《关于上报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格库铁路电力维管队现场维护人员等的报告》《新建格库铁路新疆段S6标段永临施工用电工程正式工程部分整修、临时工程部分拆除协议》《验工计价单》《格库维管费最终分配方案》以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劳务费和租赁费是否能够合并审理;二、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程某提出的车辆租赁费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程某可另案诉讼,本院对车辆租赁费不予处理。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在2018年1月29日某电力公司向陕西兴安润通电气化有限公司格库铁路临电运行维护管理项目部发送《关于上报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格库铁路电力维管队现场维护人员等的报告》明确认可了程某为某电力公司项目副队长,说明程某与某电力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在2018年1月28日某电力公司向陕西兴安润通电气化有限公司发送《关于成立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格库铁路电力维管队的报告》中明确说明授权维管队代表公司全权负责运行维护管理项目实施相关的一切事宜,维管队由苗某担任项目队长,负责本运行维护管理项目实施相关的一切事宜,故可以认定苗某与程某签署的《格库维管费最终分配方案》属于履职行为,应视为某电力公司与程某的结算,其后果应由某电力公司承担。
对于程某请求判令苗某、某电力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5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程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自己在某电力公司承包的项目中提供劳务,并且在与苗某签署的《格库维管费最终分配方案》中已经确认程某应当获得的劳务费为2,460,000元,已经支付程某劳务费1,920,000元,剩余54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因中铁某公司仅向某电力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4,160,000元,剩余736,000元未支付,并且《格库维管费最终分配方案》约定:“后续进款分配继续按上诉比例执行。双方确认上诉分配方案,无异议。”故程某本次可分金额为200,000元(4,160,000元(已付金额)-3,960,000元(已分金额)),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电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3,805.43元(2,460,000元(应得劳务费)÷4,323,168元(涉案项目劳务费)×200,000元(中铁某公司已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剩余劳务费待中铁某公司向某电力公司支付完毕后可另行起诉。
对于程某请求判令苗某、某电力公司向其支付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格库铁路(新疆段)S5、S6标段永临结合电力工程运行维护管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结束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程某、苗某认可涉案项目结束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但程某未出示证据证明中铁某公司向某电力公司支付200,000元的时间,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本案起诉的时间,故本院对于程某请求某电力公司向其支付自2023年10月12日起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程某请求判令中铁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无此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并且劳务合同的双方为程某、某电力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铁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苗某的辩解意见,因《关于上报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格库铁路电力维管队现场维护人员等的报告》中显示其为某电力公司员工,并且授权苗某负责涉案项目的一切事宜,其行为是履职行为,并且其与程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某电力公司的辩解意见,因其向陕西兴安润通电气化有限公司格库铁路临电运行维护管理项目部发送《关于上报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格库铁路电力维管队现场维护人员等的报告》明确说明项目副队长程某,程某有权向其索要相应的劳务费,故本院对其有关劳务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中铁某公司的辩解意见,程某未证明与中铁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且车辆租赁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劳务费113,805.43元;二、由被告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10月12日起至113,805.43元劳务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3.45%向原告程某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程某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为案由,认定案涉纠纷为违法分包工程,认定劳务分包无效,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由中铁某公司在欠付某电力公司或上诉人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中铁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于2018年1月25日与某电力公司签订《格库铁路(新疆段)S5、S6标段永临结合电力工程运行维护管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运行维护管理项目分包给某电力公司。某电力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履约主体,于2018年1月29日向陕西兴安润通电气化有限公司(即中铁一院(陕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格库铁路临电运行维护管理项目部发送《关于上报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格库铁路电力维管队现场维护人员等的报告》,该报告明确认可了程某为某电力公司项目副队长。另外,《格库铁路(新疆段)S5、S6标段永临结合电力工程运行维护管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后续电力工程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不涉及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变电所和变电站及其他固定设施的修建等内容,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案由构成要件,符合劳务合同构成要件。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综上,案涉纠纷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经查,2018年1月28日某电力公司向陕西兴安润通电气化有限公司(即中铁一院(陕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送《关于成立河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格库铁路电力维管队的报告》报告中明确说明授权维管队代表公司全权负责运行维护管理项目实施相关的一切事宜,维管队由苗某担任项目队长,负责本运行维护管理项目实施相关的一切事宜。苗某作为某电力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与程某签署的《格库维管费最终分配方案》,属于内部分配协议,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在案证据证实,程某不符合法定实际分包人的资格,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连带责任情形,其向发包人中铁某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因程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相应上诉主张,故应由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述,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2.92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胜兰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杨春燕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泽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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