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沪0117民初16823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原告某某公司1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1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毛水龙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郝白婷
书 记 员 郝白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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