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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刘某潇、刘某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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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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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鄂08民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
负责人:代某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潇,女,200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峰,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刘某潇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平,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刘某潇之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玲,女,200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海,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潇、刘某峰、肖某平、陈某玲、邹某、刘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4)鄂082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未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或者书面申请司法救助。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24年8月19日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送达了《上诉费缴纳通知单》,要求其按照规定情形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1.6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通知指定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崇德
审 判 员 向 芬
审 判 员 罗 肖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申 涵
书 记 员 李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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