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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甲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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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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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民申3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麓,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1民终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1民终28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税费应按总工程款的14.33%扣除,本案与该案均系税费争议,系同一法律关系、由同一法院审理,却被驳回诉讼请求,存在同案不同判。原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认可的14.33%税率扣除案涉税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查明我公司以案涉数份合同总价款4,770,000元为基数代缴税费的情形下,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和备注栏”的工程名称与案涉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一致,发票金额“价税合计”与合同价款金额一致,该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770,000元与案涉十份合同价款总额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与案涉工程十份合同不能一一对应错误。原审法院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已将王某某对案涉工程应承担的税金323,858元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为由,不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王某某提交意见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新31民终284号民事案件与本案案由、举证责任分配均不同,且涉及本案的税金已由另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甲公司就同一个合同项下的税金进行两次诉讼,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甲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我返还不当得利款1,274,490.73元及利息159,119.29元,一审法院支持了税金402,319元,甲公司并未提出上诉。甲公司提交的案涉总价款4,770,000元的十份合同中,疏勒某科技纺织有限公司景观水池施工合同、厂区、化粪池施工合同,一厂房周围草坪施工合同,合计金额为2,260,000元,以上合同的税金按照工程款的14.33%计算,税金为323,858元,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1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某向甲公司支付税金323,858元,一审法院无视该判决,再次判令王某某支付税金系重复审理。案涉其他的停车坪硬化施工合同,一三号厂房、三号仓库、餐厅及南大门苗木绿化施工合同,综合保税区如意员工公寓饮水池施工合同,党建室、一厂东门通道、主入口大门接待室及餐厅包间装修施工合同,三号厂房北侧空地平整垃圾清运合同,一、二号厂房及二、三号仓库道路两侧及主入口两侧苗木绿化施工合同等分别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民初1967号、1969号、1970、1971、1073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3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处理过。甲公司未实际缴纳税金,发票只是做账手续。甲公司未提交其实际缴纳税金的凭证,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缴纳税费凭证中可以看出,甲公司缴纳税金的税率为7.312%或1.55%,双方仅约定暂扣税金,并不表示实际税率为14.36%。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1民终284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税费应按总工程款的14.33%扣除;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新民申2111号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王某某在该案件中认可案涉工程均按照工程款的14.36%缴纳税金;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12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税费应按总工程款的14.33%扣除。王某某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2023)新31民终284号民事案件中我方只是对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进行陈述,而非对税率的确认;本案一审判决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判令由王某某承担的税金予以重复处理,(2024)新民申2111号民事案件系该案的再审审查裁定,系同一案件,不能证明我方认可甲公司主张的税率。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甲公司就案涉十个工程项目已按工程款的14.36%或14.33%缴纳相应税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要点为:甲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税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王某某没有施工资质而应当认定无效,但王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从案涉工程中获益,应承担案涉工程税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认定,《景观水池施工合同》《厂区化粪池施工合同》《一厂房周围草坪施工合同》《停车坪硬化施工合同》施工的合同价款为2,260,000,依照14.33%税率,应扣除税费323,858元,并从甲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述工程合同价款合计2,260,000元的工程包含在本案甲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合计4,770,000元的十个工程项目中。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甲公司认可就其与王某某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已从工程款中扣除税费282,653元。本案中,甲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未载明具体的工程名称,无法证明对应的工程项目,其提交的《新疆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载明的税率分别为9%、10%、11%,亦无法证明其按照14.36%的税率缴纳相应税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1民终284号王某某与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在对工程款认定的过程中对税费一并予以处理,而本案中甲公司仅就税费向王某某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在甲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缴纳税费与涉案工程一一对应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甲公司主张王某某按照14.36%的税率返还税费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亦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另,再审审查期间,甲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十个合同工程款税费进行鉴定。甲公司对其实际缴纳税费的主张应当提交相应的完税凭证予以证实,不属于需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才能予以确认的事实,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甲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   卫   宁
审 判 员 韩   雅   婷
审 判 员 祁   万   杰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迪力夏提·艾尔肯
书 记 员 阿里娅 · 阿里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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