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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资源有限公司、新疆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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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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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6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棋丹,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源公司)及原审被告林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2民初1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我公司不向某资源公司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某资源公司利用其自身作为国企的经营优势以及与我公司之间的紧密合作关系分别向新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九鼎市场支行及中信银行共计套取了贷款资金1.3亿元,其中9200万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剩余3800万则作为其对于我公司的借款;该笔借款由我公司实际使用并由我公司向某资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本案中某资源公司存在套取银行贷款资金后进行转贷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向某资源公司支付利息。原审庭审中我公司持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向新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九鼎市场支行及中信银行调取了本案中涉及资金的所有贷款资料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我公司与某资源公司之间所有的交易凭证,可以证实本案中双方之间生产经营业务关系联系紧密,某资源公司在2021年12月期间以与我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需要向我公司预付货款为基础,向新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九鼎市场支行及中信银行申请贷款1.3亿元。新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九鼎市场支行及中信银行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将1.3亿元贷款直接向我公司发放,我公司通过贴息形式将上述贷款兑现。我公司将上述贷款兑现后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昌吉农商行、交通银行及兴业银行将上述贷款中的9,200万元归还某资源公司,某资源公司仅将9200万作为经营资金,剩余3800万作为其对我公司的借款。对于该部分款项双方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业务往来,签订合同也是为了方便某资源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惯例,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的资金必须是其自有资金,而本案中某资源公司将银行贷款转贷给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资源公司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向某资源公司支付利息。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资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自2023年5月起,某公司每月按照不低于100万元的标准履行还款义务,至2023年9月底,至少还款期金额达到1,500万元,但至我公司起诉某公司,仅履行600万元本金的还款义务。某公司实际给我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3.5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某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某公司间存在长期的大宗商品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11月期间,某公司作为我公司的供应商,双方签订8份销售买卖合同合同交易总金额230,168,750元。我公司向某公司支付预付款211,080,133.37元。某公司已向我公司实际供应88,489,387.38元的货物。因某公司未按未供给部分货物,向我公司实际退还货款92,259,019.79元。2023年4月3日,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出具后,某公司又向我公司退款60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判令某公司向我公司归还款项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林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某向我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法律事由,林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林某述称,同意某公司的上诉意见。我认为双方的涉案资金属于套取贷款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我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某资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按照《还款计划》支付剩余欠款本金25,331,726.20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利息5,956,563.08元(截止2023年11月29日);3.判令某公司承担以25,331,726.20元为基数按年12%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某公司支付本案的保全费5,000.00元、保全保险费31,288.28元;5.判令林某对上述1-4项诉讼请求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11月期间,某资源公司与某公司共签订8份煤炭及铁精粉采购合同,采购商品金额合计230,168,750.00元。8份采购合同的付款方式均为先款后货,某资源公司作为采购方需先分批次向供方某公司支付预付款。自2021年12月8日至2023年3月13日期间,某资源公司向某公司预付采购款合计211,080,133.37元。在上述8份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向某资源公司交付88,489,387.38元的货物。2023年4月3日,某公司向某资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截止2023年3月31日账面欠贵公司34,602,416.32元。另欠利润3,562,701.29元,合计欠38,165,117.62元。现制定还款计划如下:2023年5月开始每月按不低于100万元还款,最高还款额度不限,至2023年9月底至少还款金额达到1,500万元整。2023年10月至2023年12月底将剩余款项全部还完。”某公司在该还款计划落款处盖章确认。2023年5月17日,林某向某资源公司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中林某自愿对某公司欠付某资源公司的38,165,117.62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计划及担保函签订后,某公司共向某资源公司供货4,270,690.12元,并于2023年5月还款100万元、2023年6月还款100万元、2023年8月还款100万元、2023年10月还款100万元、2023年11月还款100万元,尚有25,331,726.20元未支付(计算依据:34,602,416.32元-500万元-4,270,690.12元),本案起诉后,某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支付某资源公司100万元,故尚有24,331,726.20元货款本金(计算方式:25,331,726.20元-100万)未向某资源公司支付。林某亦未向某资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某资源公司为实现债权实现,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指出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另查,2021年7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3.55%。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资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8份煤炭及铁精粉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依据查明事实,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某资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预付款且某公司所持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23年4月3日,某公司向某资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自2023年5月开始每月按不低于100万元还款,最高还款额度不限,但自2023年7月始,某公司不再按时足额支付月还款100万的承诺,且至2023年9月底未达到还款金额达到1,500万元整的承诺,已构成实质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资源公司请求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5,331,726.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24,331,726.2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因某公司未依约还款,必然造成某资源公司的利息损失,某资源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年息3.55%范围内予以支持,某公司应支付某公司自2023年7月至2023年11月29日期间利息损失359,709.00元(计算方式:24,331,726.20元×年息3.55%÷365天×自2023年7月至2023年11月29日合计152天)。某资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5,956,563.0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359,709.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同时,鉴于某公司仍未还款,某资源公司的利息损失持续产生,某公司应以24,331,726.20元为基础,以年息3.55%为标准,向某资源公司支付自2023年11月30日至24,331,726.20元实际偿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23年5月17日,林某向某资源公司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中林某自愿对某公司欠付某资源公司的38,165,117.62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函系林某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内容合法,林某应当就某公司在本案中欠付某资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资源公司对林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资源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系其自身实现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支出非某公司造成且双方并无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某公司向某资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另欠利润3,562,701.29元”,但某资源公司在本案中就该款项未予以主张,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某资源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4,331,726.20元;二、新疆某资源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23年11月29日利息损失359,709.00元;三、新疆某资源有限公司应以货款24,331,726.20元为基础,以年息3.55%为标准,向新疆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11月30日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四、林某对新疆某资源有限公司就本案欠付新疆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新疆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绕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某资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林某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某公司应否向某资源公司支付利息。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本案中,某公司于2023年4月3日向某资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某公司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内容严格履行付款责任。某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已构成实质违约,给某资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本案为有偿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年息3.55%范围内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某公司上诉称某资源公司存在套取银行贷款资金转贷行为,公司无须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虽然主张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且,某资源公司提交的数份采购合同及供货记录、发票、货物交接清单能够证明双方间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款项往来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故某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某资源公司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5.64元(某公司已预交),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欣
审 判 员  马永惠
审 判 员  金志诚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鹏宇
书 记 员  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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