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183民初3196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住所地:晋州市。
负责人:王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与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23年11月24日的信用卡透支金额73171.64元(含本金48380.62元、利息5667.21元、费用19123.81元),自202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继续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等各项规则的规定,该《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及费用、账单、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2014年8月20日信用卡被激活开始使用,2018年5月27日被告违反领用合约的规定不能按期还款,截至2023年11月24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8380.62元、利息5667.21元、费用19123.81元。其透支期限超过领用合约规定,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欠款人:王某。
2.信用卡申请日期:2014年7月20日。
3.卡号:6259********。
4.逾期还款日期:2018年5月27日。
5.透支利率:透支利率默认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参考年利率约18.25%,年利率=日利率×365天,此年利率为单利)。
6.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
7.实现债权的费用:截至2023年11月24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8380.62元、利息5667.21元、费用19123.81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据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被告填写并向原告递交了信用卡申请,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中的各项规则,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向其发放了信用卡,上述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应及时偿还借款。自2018年5月27日,被告违反领用合约的规定不能按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违约金与其他费用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支付卡号:6259********信用卡透支本金48380.62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计算方法: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算;但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共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康爱兵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翟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