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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崔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4-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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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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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07民终1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XX年X月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李某某、黑龙江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4)吉0702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702民初3133号判决。(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崔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崔某某驾驶J2XXXX的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正在诉讼处理中,我方认为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比例分摊赔付。我方赔付金额应该给崔某某驾驶J2XXXX的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的车辆损失预留出来。2.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崔某某父亲和母亲年龄未达60周岁且有劳动能力不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计算错误。3.医疗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费不合理,应以实际发生为准。4.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合理,应给付一人护理。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崔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崔某某辩称,1.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应遵循赔付即止原则,不应进行预留。2.崔某某父母年迈体弱,崔父自2010年至今进行了多次心脏介入手术,崔母自身患有心衰、高血压等疾病,且崔某某系独生子女,在未发生事故前,崔父崔母已经与崔某某共同生活并依靠崔某某提供生活来源,二人既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故原审判决支付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误。3.护理依赖、护理费及护理人数均合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不应撤销。
某甲公司辩称,对某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预留费用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意见,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问题不清楚。
李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某、某甲公司、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131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5日8时许,崔某某驾驶吉J2XX**的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在松原S5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松原市G203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黑BT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黑M8X**号海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崔某某及李某某受伤。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松公交事认字[2022]第2022D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黑龙江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伤后住院救治,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2022年5月5日至6月13日),其中25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转入前郭县医院住院30天(6月13日至7月13日),全程一级护理。又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34天(7月13日至8月16日),全程一级护理。后在长春经开民健康复医院康复治疗42天(8月16日至9月27日)。后转入松原市中医院住院56天(9月27日至11月22日)。在松原市中医院继续治疗26天(2022年12月22日至2023年1月17日)。在松原市中医院住院118天(2023年1月28日至2023年5月26日)。崔某某住院天数合计为345天,其中一级护理天数为89天,二级护理256天。总计花费医疗费用399715.13元。2023年6月28日,庭审前,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达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589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崔某某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后遗肢体瘫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某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崔某某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定残前一日;4.被鉴定人崔某某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庭审中,崔某某提出鉴定申请,经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4月12日出具的吉维众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崔某某本次损伤:1.完全护理依赖的年限为20年;2.医疗依赖费用1000元/月;3.轮椅类助行器具费用,以购置发票发生额为准。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额是100万),事故发生时原告崔某某父亲崔某甲57周岁,其母亲崔某乙56周岁,崔某某系家中独子。崔某某育有一女一子,女儿12周岁,其子9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崔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人身健康权益受到损害,其有权获得合理赔偿。鉴于崔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原告自认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总计198000元已经赔偿完毕,所以崔某某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剩余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侵权人李某某雇佣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作为某甲公司的职工,从事运输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职务行为造成崔某某受伤,故应由某甲公司对崔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李某某的行为属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用人单位可以向员工追偿。对崔某某的合理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9715.13元;2.误工费151431.75元(356.31元/天×425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75025.58元[172.87元/天×(89天×2人+256天×1人)];4.护理依赖费1261951元(172.87元/天×365天×20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元(100元/天×345天);6.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7.伤残赔偿金638478元(35471元/年×20年×90%);8.交通费3000元(救护车费用);9.被抚养人生活费1037162.5元[女儿12周岁:21835元/年×6年/2=65505元;儿子9周岁:21835元/年×9年/2=98257.5元;父亲57周岁:21835元/年×20年=436700元;母亲56周岁:21835元/年×20年=436700元];10.医疗护理依赖1000元/月×12月×20年=240000元;11.因原告崔某某鉴定为二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45000元。12.鉴定费5900元(3300元+2000元)。法院予以保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901163.96元,此损失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198000元,剩余3703163.96元损失,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110949.19元(3703163.96元×30%),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所以某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万元,剩余110949.19元由被告李某某的雇用公司海嘉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崔某某理赔款110949.19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崔某某理赔款100万元;(三)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崔某某提交崔某甲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书及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崔某甲2010年已经进行了心脏手术,无法进行体力劳动,又在2024年再次进行手术,不具备劳动能力。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出院诊断书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对病历没有异议,但是属于今年6月份产生的费用。因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中记载,入院诊断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能与2010年出院诊断相互印证,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摊赔付的问题。本案中,某某保险公司系因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代替侵权人某甲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不足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现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商业三者险应按照比例分摊赔付,亦无相关法律明文规定,某某保险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崔某某的父亲崔某甲已经做过心脏支架手术,其母亲崔某乙已达到退休年龄,吉林省扶余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明崔某某的父母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某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保护崔某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一审法院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确有错误,本院予以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6700元(21835元/年×20年)。关于医疗依赖与护理依赖的问题。因本案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被鉴定人崔某某本次损伤完全护理依赖的年限为20年,一审法院按鉴定意见予以保护并无不当。关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并无明确意见,应保护一人护理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9640.15元[172.87元/天×(89天+256天)]。综上,崔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99715.13元;2.误工费151431.7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59640.15元;4.护理依赖费126195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元;6.营养费9000元;7.伤残赔偿金638478元;8.交通费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36700元;10.医疗护理依赖24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12.鉴定费5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285316.03元,此损失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198000元,剩余3087316.03元损失,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926194.81元(3087316.03元×30%),未超过某某保险公司保险限额,某甲公司、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4)吉0702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崔某某各项理赔款合计926194.81元。
三、驳回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9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15.49元,由崔某某负担1003.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030.98元,由崔某某负担2007.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杨小玉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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