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5民终7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盛途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舟济路38号19-2-1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BWJK5N4A。
法定代表人:李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冬梅,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桃源一路11号办公楼库房第三层8C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04859623J。
法定代表人:龚先芬,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人豪,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夙梦,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盛途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途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途汽车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8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途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冬梅,被上诉人尚途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人豪、陈夙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途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存在交车数量不足以及延迟交车的违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上诉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已查明,被上诉人应交车辆数量为20辆,实际交付车辆5辆,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尽管后续没有催促被上诉人继续交付其余车辆,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变更了合同内容。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表明放弃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22年11月22日前交车,实际交车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12月30日,即使考虑疫情原因,被上诉人也应在疫情结束后第1个工作日交付车辆,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交车时间顺延一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的依据。根据上诉人一审举示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延迟交车的原因是未能及时办理完成待交付车辆的道路营运许可证,并非因为疫情原因。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交车的情形下,上诉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上诉人明确要求以被上诉人逾期交车违约金与本案租金进行品迭,品迭后,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以保证金抵扣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采纳该抗辩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债权债务的标的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不能确定以何种清偿债务的方式更具便利性,故合同中约定保证金来担保债务的清偿,等期满时再行确定清偿方式,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本案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租金且案涉租金已届清偿期,上诉人可以自行选择于自身而言最经济有效的方式来清偿债务,即以保证金清偿租金。一审法院以债权未到期无法抵扣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车牌为渝ADR××**车辆被壹意修理厂留置是由被上诉人原因引起,上诉人不应支付该车辆被留置期间的租金。另外,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承担该车辆被留置期间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争议属于驾驶员与修理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租金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当租赁车辆需要修理时,需要到被上诉人指定壹意修理厂进行维修。上诉人承担第二年保险上浮费用后,租赁车辆的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联系保险公司并通过保险理赔方式支付。上诉人司机根据该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车牌为渝ADR××**车辆的保险上浮费用后,将该车辆送往被上诉人指定的壹意维修厂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并未联系保险公司通过保险理赔方式支付该车辆的维修费,最终导致该车辆被壹意修理厂留置,致使上诉人至今都无法使用该车辆。渝ADR××**车辆被壹意维修厂留置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保险公司理赔方式支付该车维修费造成,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不应支付该渝ADR××**车辆被壹意维修厂留置期间的租金。同时,被上诉人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该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也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上诉人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尚途汽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途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1月、12月、1月到期租金4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1%/天自欠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1日,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重庆盛途行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情况:车型吉利帝豪EV300,租赁车辆数量:20台,以实际交付台数为准;租赁期限24个月,起租时间以实际交接车辆手续为准;租车定金:20台车的租车定金为2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租车定金后,进行车辆采购、上户、车辆证照办理、车辆整备等工作,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车辆全部交付给乙方,若延迟交付,甲方给予乙方100元/台/日的补偿。车辆全部交付完毕后将租车定金转为车辆租赁保证金。该批车辆单台月租金为人民币3000元,租金为按月前置支付(接车时支付首月租金)以后租金按接车日对应日期每月支付。保证金:单车保证金为人民币8000元,若乙方存在逾期缴纳车辆租金或其他合同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足额支付汽车租赁租金,如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违约金按月租金总金额千分之一每天收取。
2022年10月11日,重庆盛途行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如下:我单位因业务需要,现委托侯灵丽、李敬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付款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付款工作。2022年10月11日,被告重庆盛途行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李敬的账户向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龚先芬账户转账20000元,为20台车辆的定金。
2022年11月7日,妥妥出行经租(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豆芽(原告方工作人员),说帝豪ev300的照片麻烦发点给我呢,这边客户先看一下车子。蒋总工作号(原告方工作人员)@豆芽,说把这周上的给他们留点。随后@Unvoyageur(被告方工作人员)问:你们预计接多少?十台够不?妥妥出行经租回复:可以,先来十台。2022年12月7日,原告方在微信群中问被告:老板,我们现在又上完一批车了,准备好久接车呢?妥妥出行经租@豆芽,问现在能接的有多少台?原告方回复14台。
2022年12月8日,被告公司员工问原告公司员工:车的营运证下来没有啊?原告公司员工回复运营证明天去打,应该下周一二能下来。被告回复:如果营运证没出来,我没法接呀,他不然他那个运管他逮到了,他不得认那个。2022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员工通知被告称运营证都出来了,明天可以接车了,被告回复好的。2022年12月29日,尚途财务(原告方工作人员)@被告方工作人员说,今天提2台嘛?被告方工作人员回复:我们今天先提两台,明天再来提两台。尚途回复:好的。
2022年12月28日,渝ADR××**车辆交车,2022年12月29日,渝AD4××**、渝ADM××**交付,2022年12月30日渝DAB××**、渝ADZ××**交付,共计五辆车。
2023年1月31日,蒋总工作号(原告方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问2月份计划接车不?妥妥出行经租(被告方工作人员)@重庆尚途租车回复:3月份来吧蒋总,2月份我消化一下库存,我这还停了30来台。蒋总工作号回复:行吧,前面的租金按时付哟。妥妥出行经租回复:没问题哈。
另查明,接车时,5辆车的1000元定金已经转为租车保证金,另外每台车被告再支付7000元的保证金,相当于被告方共支付了15000元的定金和40000元的租车保证金。此外,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五辆车的租金支付至2023年10月份,2023年11月起未再支付租金。
2023年11月1日,重庆盛途行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发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内容如下:《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重庆盛途行有限公司租车数量为20辆,出租公司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收到定金后,于30个工作日内将车辆全部交付于重庆盛途行科技有限公司。贵司在合同签订后,于2022年12月28日才向重庆盛途行科技有限公司延迟交付五辆承租车辆(车号为:渝ADR××**、渝AD4××**、渝ADM××**、渝DAB××**、渝ADZ××**),直至本函发送之日尚有15辆承租车辆迟迟未能交付,致使我司在已收取网约车司机合作费用等的情况下,无法向司机正常交付。经重庆盛途行科技有限公司,事后多次向贵司催告,贵司仍然无法交付租赁车辆,无法正常网约车营运营业,造成我司直接或间接损失。现我司正式通知贵司,我司发送本函之日起,我司正式与贵司终止并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停止并终止(车号为:渝ADR××**、渝AD4××**、渝ADM××**、渝DAB××**、渝ADZ××**)所承租车辆租金缴纳。望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到本函后3日内,派人交接并退还原合同签署的延迟未交付的15台租赁车辆定金15000元,及已承租5台车辆的保证金40000元,在双方在确认清算后,交还上述车辆。2023年11月3日,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回函:我司在合作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贵司存在不按时接车、不按时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我司不同意贵司单方面解除合同,请立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我司支付5台承租车辆2023年11月份的租金,若贵司仍不支付,我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没收贵司的保证金并收回承租车辆。
被告当庭陈述,渝ADR××**目前在修理厂,其余的四台车辆均还在被告处。被告陈述,渝ADR××**车辆从2023年10月份被原告壹意修理厂扣下,根据被告举示的聊天记录,该车是因为驾驶员鲁伟将车辆送去壹意修理厂,修理好后因为修理厂需要驾驶员自己支付修车费,驾驶员认为应当保险公司支付修车费,双方产生争议,故驾驶员没去接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盛途行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重庆盛途行科技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合同有无法律依据;2.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盛途行公司支付汽车租金有无依据。
1.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重庆盛途行科技有限公司有无合同解除权。
盛途行公司称尚途汽车公司违约主要体现在交车的数量不符合约定以及交车时间延迟两个方面。关于交车的数量是否符合约定,汽车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租赁车辆数量为20辆,但也约定以实际交付台数为准。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知,2022年12月8日尚途汽车公司能交的车数量为14台,而尚途汽车公司是根据盛途行公司的实际需求和安排交付的5辆车,且2023年1月31日,尚途汽车公司询问过盛途行公司2月份是否提车,盛途行公司称2月份要消化库存。盛途行公司后续也未催促尚途汽车公司继续交车,故尚途汽车公司不存在交付车辆数量不足经催促仍不交车的违约情况。关于交车时间是否延迟,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租车定金后,进行车辆采购、上户、车辆证照办理、车辆整备等工作,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车辆全部交付给乙方,若延迟交付,甲方给予乙方100元/台/日的补偿。2022年10月11日盛途行公司支付定金,2022年11月22日之前应当交车,实际上2022年12月28日-30日尚途汽车公司陆续交付5辆车。12月26日下午,尚途汽车公司员工通知盛途行公司称运营证都出来,明天可以接车了,即11月27日即可接车具备交付条件,扣除11月初至12月初受疫情影响的一个月期间,尚途汽车公司实际上超过约定的交车时间仅3天。
考虑到12月中旬疫情政策放开后大量人员感染的情况以及接车时盛途行公司均未对尚途汽车延期交车提出异议,接车后盛途行公司也正常支付保证金和租金直至2023年10月。故一审法院认为,尚途汽车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轻微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且盛途行公司并未表示异议正常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盛途行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无权以未按时交付租赁车辆且逾期交付的车辆数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合同仍然继续履行。
2.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盛途行公司支付汽车租金有无依据。尚途汽车公司交付车辆给盛途行公司使用,盛途行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盛途行公司发送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不能产生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的效力,盛途行公司继续车辆应当继续支付租金。被告盛途行公司在2023年10月之后即未支付每月租金,构成违约,故盛途行公司应当支付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期间的租金45000元。盛途行公司延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6.1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从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保证金应当不退,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两种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已经能弥补原告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不退被告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15000元定金和40000元保证金应当在租金中抵扣,一审法院认为,15000元定金是并未实际交付的15辆车的定金,合同履行至今双方实际上通过行动达成一致不再继续交车,故退还定金的条件已经成就,15000元定金应当在租金中抵扣。至于保证金40000元,保证金系担保性质,因被告仍继续使用车辆,保证金是否应当退、退多少并不确定,债权并未到期无法抵扣,故对于被告保证金抵扣租金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应当支付延迟交车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同时在尚途汽车公司履行合同仅因客观情况存在轻微瑕疵而盛途行公司并未表示异议正常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盛途行公司抗辩渝ADR××**车辆被尚途汽车公司指定的壹意维修厂扣留,故该车不应当支付租金,且尚途汽车公司应当支付停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因未支付修车费而与修理厂产生争议,驾驶员与修理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车辆租赁法律关系无关,也不是原告尚途汽车公司扣留的车辆,故对于被告盛途行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盛途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30000元以及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从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重庆盛途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8元,由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5元(此款由原告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重庆盛途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尚途汽车公司是否存在交车数量不足以及延迟交车的违约行为,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盛途行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车辆的数量为20辆,但双方还约定了以实际交付数量为准,且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尚途汽车公司在2022年12月8日向盛途行公司交付了14辆租赁车辆,而盛途行公司工作人员在2022年12月29日回复尚途汽车公司工作人员时明确表示:“我们今天先提两台,明天再来提两台。”截止2022年12月30日,盛途行公司仅在尚途汽车公司提取了5辆租赁车辆。2023年1月31日,尚途汽车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盛途行公司工作人员,询问2月份是否接车,盛途行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回复:“3月份来吧,蒋总,2月份我消化一下库存……”之后,盛途行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要求尚途汽车公司交付租赁车辆,而尚途汽车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租赁车辆,尚途汽车公司存在根据违约的情形。故盛途行公司上诉称尚途汽车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其享有合同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盛途行公司是否可以用40000元保证金抵扣租金的问题。保证金在合同履行中系担保性质,如果债务人按约定履行义务,保证金可以退还或抵扣相应的款项;如果债务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保证金可以不退还,即合同保证金的退还需满足以下条件:合同执行完毕、无违约情况、费用结清、无财产纠纷。本案中,双方的《汽车租赁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盛途行公司要求以40000元保证金抵扣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盛途行公司称租赁的渝ADR××**号车辆被壹意修理厂留置,其不同意支付该车所涉租金并要求尚途汽车公司承担车辆被留置期间的停运损失的问题,因盛途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尚途汽车公司扣留渝ADR××**号车辆,故盛途行公司或车辆驾驶员与壹意修理厂因车辆维修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盛途行公司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途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重庆盛途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海燕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鹏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