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辽10执35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39号、39B号、39C号。
法定代表人:李硕,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白塔区义学街日用品商行,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襄平街90号楼西2单元一层西侧。
经营者:李嘉欣。
被执行人:李嘉欣,女,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与白塔区义学街日用品商行、李嘉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辽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4)辽10执358号。
立案后,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网络资金等情况进行查询,并通过传统查询的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等情况进行调查。
经过“总对总”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根据已反馈的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网络资金,无保险等理财产品,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经过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给被执行人一定的宽限期,同意案件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印明大
审 判 员 杨 源
审 判 员 张 欣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明月
书 记 员 陈振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