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沪0112执恢139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执行人:陈某,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陈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0112民初234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返还已收取的500×200H型钢164.30吨;二、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支付自实际收货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费人民币58,288元,以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64.32吨为基数,按每天人民币10元/吨计算的租费;三、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支付型钢吊费人民币1,643元;四、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五、被告陈某对被告某某公司2负有的上述第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21.41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因义务人某某公司2、陈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某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4年01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8,329.91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某某公司2、陈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某某机构1、某某机构2、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共有17个银行账户,账户内无余额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1日冻结了上述账户,冻结期限日为2025年7月31日止。另于同年10月1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路39弄28号102室房产,查封到期日为2027年10月10日止,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本院无处分权。除此之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某名下一套房产,本院无处分权。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沪0112民初234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焕挺
审判员 殷 超
审判员 胡汇哲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正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