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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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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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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民终10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吕某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超,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3民初5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属商事合同纠纷,案涉保险条款内容均是依据法律规定而约定;原审判决直接认定本案保险条款约定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无效条款,实属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并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投保时,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具有劳动关系;案涉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是依据法律规定而在商事保险合同中约定,并无任何“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对保险合同双方依法、依约具有法律约束力。1.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投保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具有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案中,保险合同第二条总则部分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16-65周岁的人员。”在总单特约第2条对上述约定再次提示约定,即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而要求的实际在现场作业并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定年龄段的人员。2.本案保险合同约定需要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其核心目的是防范建筑工程领域的违法分包、挂靠或多层转包等违法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在为所承包建设的项目工程施工人员投保时,其本身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管理、施工所需的技术、技能,而相应的人员通常也会与其具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如果案涉项目经过违法分包或多次转包,实际的施工人员则可能不再是投保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施工人员的经验、技术、技能及安全管理能力明显下降,保险风险程度将会明显增加。而在投保时通常投保人也应当提供准确的被保险人名单,但基于案涉保险属建筑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并未提供被保险人名单,保险双方是以特约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进行约定。该约定符合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的通知要求。《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14号)第三条规定:“某甲公司承保团体保险合同,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团体保险合同的有效证明和被保险人名单,但下列特殊情形除外:(二)投保时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或承保后被保险人变动频繁,但是可以通过客观条件明确区分被保险人的团体保险,如建筑工程意外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根据上述通知要求,建筑工程意外险在投保时可以不提供被保险人名单,但必须可以通过客观条件能够明确区分被保险人。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具有保险利益劳动关系的最直接的客观条件即是劳动合同。因此,案涉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范围需要与投保人签订劳动合同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而约定,并无任何“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对保险合同双方依法、依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在事故发生后,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是保险法对保险受益人的要求,也是某乙公司主张索赔的法定义务;案涉保险条款内容是依据法律规定而在商事保险合同中约定,并无任何“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对保险合同双方依法、依约具有法律约束力。1.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是保险法对保险受益人的要求,也是某乙公司主张索赔的法定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在本案中,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5)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在总单特约第9条对上述约定再次提示约定,因案涉保险险种为特定领域及建筑工程施工领域施工人员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事故发生后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材料正式基于行政监管要求,正如同每一起交通事故需要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样,需要有专属的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并形成相应的事故性质、原因。2.某乙公司未能按上述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材料的约定后果是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约定与上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一致,并未排除某乙公司任何权利或加重其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某乙公司有义务提供下列约定的证据材料,但同时也是严格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保险人而言仅是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如原审判决认为在无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事故性质、原因的,那么并不会对某乙公司的权利造成任何影响。但本案核心的争议点是死者樊某良是否与某乙公司之间在事发前签订了劳动合同而成为本案的适格被保险人。(三)案涉保险合同是通过第三方保险经纪机构促成而签订,在保险合同签订前,某乙公司所聘请的保险经纪机构已经对案涉保险条款进行审查,并无条款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在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电子保单载明中介信息为某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根据上述保险法规定,本案是通过保险经纪而促成签约的保险合同,而保险经纪是基于投保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的利益,而提供中介服务,在本案中,案涉保险条款经保险经纪人审查并无条款无效情形,并促成双方签约。(四)案涉保险条款以及与之风险度匹配的保险费率均是经过向监管部门备案,是风险责任承担与除外并存的商事合同约定,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运用司法裁量权。1.作为央企子公司的太平保险已就案涉保险条款及费率已经向监管机构备案,并经法律审查人审查声明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2.保险条款的核心内容是风险责任承担与除外的约定,如案涉条款都被认定为无效,与立法目的大相径庭。在投保人看来,获得保险赔偿是其主要权利,任何除外责任或免责条款都将可能被认为是对其“应享有的权利”的排除。但保险合同本身具有特殊性,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范围以及免责条款等其等保险人责任限制或除外等条款,符合保险原理,为行业普遍存在。保险人的免责或者除外责任约定,除法定免责外,更多是基于不同险种的不同风险考量而作的技术安排。案涉保险条款不仅是依据法律规定而约定,也是行业普遍性约定条款,如果此类条款都被认定为无效,则大量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内容都将处于无效状态,严重影响保险合同缔结的基础,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立法目的大相径庭。3.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运用司法裁量权。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属于裁量性条款,具体适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就现有保险纠纷的司法实务来看,保险合同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相关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存在一些问题与偏差。就本条内容看,“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加重/限制/排除”等表述极易产生理解与适用上的歧义具体适用时,确实需要从立法原意、保险行为的特性、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等因素,综合考量,正确判断,才能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审判决在运用司法裁量权是并未能明确究竟是如何“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并未有任何的依据或具有信服力的说理,明显属于错误的运用司法裁量权。二、某乙公司在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劳动合同原本并不能作为证据适用,证据载明的“樊某良”签名及捺印明显涉嫌伪造,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对劳动合同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而未鉴定,原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某乙公司在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劳动合同原本并不能作为证据适用。某乙公司是在本案庭审之后基于某甲公司庭审抗辩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需签订劳动合同才向法庭提交,该行为明显超出了原审判决对双方举证期限的要求,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某乙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樊某良”签名及捺印明显为伪造,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对劳动合同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而为鉴定,原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前已述及,本案某乙公司与死者樊某良是否签订客观真实的劳动合同是樊某良能否成为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基础条件,对核实劳动合同的签名、捺印真实性具有必要的意义;2.经某甲公司调查,樊某良仅有小学文化程度,同村人表示劳动合同中的签名樊某良本人不会写这么好,某甲公司有理由怀疑签名及捺印并不真实;3.案涉劳动合同是在某甲公司提出抗辩观点之后某乙公司才向法庭补充提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涉嫌伪造证据,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便于查明案件事实。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之规定,某甲公司有权在原审针对某乙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申请法庭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判决不同意鉴定明显是对申请人正当权利的排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合同里面涉及条款无效,因为某甲公司的相关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存在加重投保人义务的情形,并且没有做任何提示;第二,无论是某甲公司提到的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以及安监的相关报告文件,都属于格式条款,属于无效的约定,并且本案中死者的死亡事情在派出所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中有详细的记录;第三,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所谓的条款、内容以及其提到的保险经纪机构已对保险合同进行审查等等,这只是某甲公司的内部流程,不具有法定的对外确认合同有效的相关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3日,某甲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载明投保人为某乙公司,被保险人为贵州遵义某某电化有限公司厂区内机械拆除项目的施工人员;工程名称:贵州遵义某某电化有限公司厂区内机械拆除项目,工程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施工企业为某乙公司:保险方案为:意外身故、伤残每份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份每人保险金额18000元;意外医疗费用60000元。总单特约:1.具体的保险责任、范围与条件以本保险单的约定为准,本保险单未尽事宜,以本保险单所附条款的规定为准。2.本保单仅承保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16-65周岁的人员。3.除高处作业外,其他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某甲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7.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后,应依照条款约定的标准在出险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就医。……9.在保险期间内,本保单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出险理赔时须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期限:2023年8月4日0点至2023年11月3日23:59:59。
根据病历记录,就诊人为樊某良,男,50岁,就诊医院为红花岗区某某医院,就诊时间:2023年9月18日20:55,初步诊断为心脏骤停。处理情况为:立即予以心肺复苏、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抢救措施后,医院于2023年9月18日21:23宣布临床死亡。
根据《接处警登记表》,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深溪派出所于2023年9月18日19:00接警,处警情况为:经核实,工人名叫樊某良,于今日下午18时许与工友5人在某某厂拆除厂内设备时,因墙体倒塌被砸倒,其工友郑发富电话报警。120急救人员到现场抢救后,现场医生宣布樊某良已死亡,现120已将樊某良送往红花岗区某某医院再抢救,该情况已通知其家属,其家属将于明日到遵义,现政府已组织双方座谈,达成协议。
2023年9月19日,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深人调(2023)第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樊某良于2023年9月18日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联合电化厂拆除设备过程中发生设备垮塌,造成樊某良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达成调解协议为:一、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二、某乙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6万元;三、支付方式:其中126万中分别在2023年9月19日支付给死者妻子与女儿樊翠娇各五十万,共计100万元;余下26万元待死者安某后,将火化证、身份证等证件交给某乙公司,配合某乙公司向所投保的平安、太平洋办理理赔相关事宜后,45个工作日后进行支付。四、死者家属收到某乙公司先行垫付的100万元后,应协助某乙公司去某甲公司办理相关赔偿事项,某甲公司所赔偿出来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享有,某乙公司按照本调解协议书约定支付126万元赔偿费后,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2023年9月19日,案外人蒋文标向死者樊某良的配偶蒋存芬银行转账50万元,转账附言:代某乙公司代付死亡赔偿金;案外人蒋文标向死者樊某良的女儿樊翠娇银行转账50万元,转账附言:代某乙公司垫付死亡赔偿金。
2024年3月至2024年5月期间,死者樊某良的法定继承人与某乙公司签署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约定死者樊某良的法定继承人与某乙公司对被保险人樊某良意外身亡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故全体法定继承人将该笔保险金请求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受让人。樊某良的配偶蒋存芬出具《声明书》,载明:某乙公司已按照保险赔偿金同等价值向樊某良的继承人支付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金;同意某甲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某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系贵州遵义某某电化有限公司厂区内机械拆除项目的施工主体,樊某良系该项目的施工人员,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身亡。后某乙公司与死者樊某良的法定继承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已按调解协议向法定继承人支付了100万元的相关费用,死者樊某良的法定继承人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表明同意某甲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某乙公司。根据保险单约定,意外身故每份每人赔付保险金600000元,某乙公司依法获得了保险金的求偿权,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60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与死者樊某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某乙公司未提交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与资料,不符合理赔条件的意见,某乙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中的前述理赔条件属于格式条款,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某乙公司责任,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保险单上关于理赔条件部分的格式条款系某甲公司提供,未进行特别标注或提醒,且过分加重某乙公司责任,减轻某甲公司义务,排除某乙公司主要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格式条款无效,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无约束力。事实上,樊某良在某乙公司项目工程上提供劳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身亡,并经医院抢救,又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证明意外事故真实发生,一审法院认为符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条件,故某甲公司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与死者樊某良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中“樊某良”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如前文所述,保险合同中关于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因此,是否存在真实的书面劳动合同,均不影响一审法院确认符合理赔条件,故无鉴定必要,一审法院不同意进行该鉴定。
关于某乙公司诉请的保全费,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600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报备《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版)》产品条款和费率的报告,拟证明1.作为本案保险合同共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版)》已经由某甲公司的总公司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进行备案;2.案涉保险条款及费率经备案时经法律审查人审查声明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2.樊某良同事施星昌、郑发富询问笔录及照片,拟证明1.樊某良于2023年9月18日发生事故后,某甲公司委派调查人员对事故性质、原因进行核查,樊某良在遵义某某电化有限公司废旧厂房拆除现场施工的同事均证实:“樊某良于2023年7月25日来到遵义某某电话有限公司项目现场上班,从事拆除废旧厂房工作,没有与单位或老板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工作证,出险人与我们工人都是临时工。”2.两份询问笔录证实樊某良与其他同事均属于遵义某某电话有限公司拆除废旧厂房项目的临时工,均没有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合法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的核心在于格式条款有效无效,因为某甲公司无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对询问笔录三性不予认可,询问笔录为证人证言,是由某甲公司的查勘员自己做的,虽然有施星昌和郑发富的签字,但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笔录中查勘员问的问题都是是否签过劳动合同,施星昌和郑发富均称没有签过,他们不清楚出险人(樊某良)有无签劳动合同,这只能说明施星昌和郑发富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不能代表出险人(樊某良)没有签过劳动合同;相反,两个证人都证明了案发时樊某良在案发现场进行施工,无论是临时工还是合同工还是其他,都证明樊某良是劳动者这一事实,即某乙公司的劳动者。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1.对某乙公司与樊某良签署的劳动合同书(落款为2023年7月23日)中“樊某良”签名及手印是否为樊某良本人所书写及捺印进行鉴定;2.对某乙公司与樊某良签署的劳动合同书(落款为2023年7月23日)中“樊某良”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3.对某乙公司与樊某良签署的劳动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23年7月23日)上印刷字体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2024年7月12日,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撤回补充证据《劳动合同书》的申请,主要理由是:一审中,某乙公司补充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樊某良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某甲公司提出对《劳动合同书》鉴定,因《劳动合同书》的相对方樊某良已死亡鉴定程序复杂且困难,启动鉴定程序将严重拖延本案诉讼时间,有损的合法权益。且某乙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红花岗区某某医院病例历录》《深溪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均能证明樊某良在某乙公司项目施工过程中身故,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不是本案某甲公司免除保险赔偿的法定事由,故申请撤回。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二审提出要求对《劳动合同书》进行鉴定,经审查,上诉人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提出过,但因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一审中已经申请撤回《劳动合同书》,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该项申请作出了无鉴定必要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二审再次提出鉴定的申请亦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樊某良是否符合被保险人资格?2.安监部门证明材料是否作为理赔的依据?3.保险经纪人的审核效力?4.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否涉嫌伪造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樊某良需与投保人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方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资格,且认为劳动合同是确认保险利益的直接客观条件。然而,一审法院已认定保险合同中关于劳动合同的特别要求属于格式条款,且未进行特别提示或提醒,过分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主要权利,据此确认该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在本案现有证据中,包括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已能证明樊某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身亡,符合保险赔付的基本事实。因此,劳动合同的存在与否不应成为保险理赔的决定性条件。此外,某甲公司提出对劳动合同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以确认其真实性。然而,一审法院已基于保险合同中相关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认为无需鉴定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因为即使没有劳动合同,现有证据已能证明樊某良在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已有证据足以证明事实时,法院可以不采纳额外的鉴定申请,尤其是当该申请涉及的证据并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必要条件时。综上所述,劳动合同的有无并非判断被保险人资格的唯一标准,尤其在格式条款无效的前提下,现有证据已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被保险人的身份。因此,某甲公司关于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樊某良需与投保人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理赔条件。然而,一审法院已认定相关格式条款无效,理由是其加重了某乙公司的责任,未进行合理提示,且排除了某乙公司的主要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医院的抢救记录以及人民调解协议等证据已能充分证明樊某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导致死亡的事实。尽管建筑安全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通常有助于确认事故性质和原因,但现有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需再依赖该特定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加重一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该条款无效。在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某乙公司无需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来满足理赔条件。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足以确认保险事故的发生及被保险人的身份,某甲公司关于必须提供劳动合同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证明材料的主张,因格式条款无效而不应成为拒绝理赔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作用是为投保人提供中介服务,其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与保险人协商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某丙公司确实有义务审查保险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审查结果具有法定效力,保险合同的效力仍需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双方的约定来判断。某丙公司的中介行为并不能替代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尤其是当这些条款可能加重投保人责任或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时。在本案中,争议的劳动合同要求和建筑安全主管部门证明材料的提供义务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主要是因为这些条款可能不合理地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且未有证据表明保险人已对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因此,保险经纪人的审核并不能作为确认争议条款有效性的决定性因素。一审法院的判断是基于对格式条款效力的法律适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格式条款在特定情形下的无效性。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投保人理解并同意这些特殊条款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基于公平原则和合同解释规则,认定这些条款无效。综上所述,保险经纪人的审核效力并不能影响法院对格式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和判断。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并质疑其真实性,认为应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一审审理过程中,劳动合同已经由被上诉人申请撤回,鉴于其与确认被保险人资格及保险事故关联性的核心地位,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接纳该证据。原审法院在已有接处警记录、人民调解协议等证据证明樊某良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事故情况的前提下,未采纳劳动合同并不必然影响对事实的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接受或者准许当事人撤回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劳动合同真实性等异议并不构成否定原审判决的充分理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处理证据采纳劳动合同等证据的问题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某甲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章亮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志平
书 记 员 杨雅婷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409620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注明法官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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