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动态 News
相关信息 / HOT NEWS
News

苏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4-10-12
浏览次数: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 2024-10-12
浏览次数: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5民终9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军,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某公司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3)苏0507民初9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公司仅需向季某支付工程款4650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季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公司与季某就审计业务费支出已经进行结算且季某也已经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以双方未最终结算为由不支持某公司扣除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公司与季某就劳务税费等成本由季某承担已经进行明确约定,故而对于案涉工程中产生的劳务税费等成本支出均应由季某承担,某公司有权从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三、某公司无拖延支付工程款行为,更无拖延支付款项的恶意,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季某未与某公司对账结算,且经多次催告仍未与某公司结算并提交请款手续,导致某公司无法付款。2.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建设方在与某公司多次协商沟通后才于2023年1月扣除1万元工程尾款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某公司,季某对此明知且认可。
季某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季某支付工程款625883.2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625883.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的利息为83503.26元);2.判令由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季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公司向季某支付工程款639066.7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639066.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苏州某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苏州XX商务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B栋楼(公安编号1幢)7至××层××户内精装修及7至21层XX商务楼公共区域装修,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合同价款暂定价格为27504287.98元,付款方式为:“(1)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核定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实际工程量的60%;付款凭证:经甲方审核过的月工程清单;乙方提供的合规工程发票。(2)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0%;付款凭证:工程验收资料;乙方提供的合规工程发票;工程竣工材料。(3)甲方配合乙方进行本工程审计定案后90个工作日付至审定总造价的80%;付款凭证:工程结算资料完备。乙方提供的合规工程发票,经双方确认的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的工程审计报告。(4)余款(含5%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内分两次无息付清,其中: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支付余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全部付清”,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之日起算。
2016年9月29日,某公司作为甲方,苏州XX商务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十、十五层项目部(项目经理:季某)作为乙方签署了《苏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风险抵押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装修面积为苏州XX商务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十、十五层;内容含内装饰、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3966769.83元,甲方最终按决算总造价收取12%施工管理费(不含税),甲方根据建设方工程实际来款扣除协议中约定交纳的管理费(不含税)后,余款在收到乙方用款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划拨给乙方,合同价款采取按实审计结算方式确定,最终的工程款额根据发包人业主竣工结算审定价确定,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发包人审计结果以外的工程量;乙方申领工程款的同时需递交用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其中65%材料发票,30%劳务发票,5%以工资形式发放并代扣代缴个税:劳务公司需与甲方签订劳务合同:若乙方不提供材料发票或劳务发票,则由甲方代开,同时甲方在所来工程款中扣除开票产生的实际费用),乙方若不能提供足额发票,甲方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以补足所欠发票额;付款方式按《苏州XX商务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项目已于2017年竣工并交付使用,苏州某某公司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项目总价款审定为27779619.01元,某公司就该款已向苏州某某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某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将部分内容分别分包给季某等四人施工;季某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合计3985436.72元,对于某公司已支付款项,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为3226806.88元。季某主张扣除已付款3226806.88元及其自愿承担的3%税金119563.10元外,某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639066.74元,并自审计报告作出后一周左右即2020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公司认为,除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部分3226806.88元及3%税金以外,还应扣除12%的管理费478252.41元、审计业务费69442.86元、劳务税金35868.93元、部分印花税企业所得税2414.53元、其他现金支出6579.01元,建筑方扣款10000元,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季某对此补充认为,某公司未实际管理,且分包合同无效,不同意扣除管理费;其已经按照工程总价扣除3%的税金,再行扣除劳务税金属于重复扣除,建筑方扣款10000元不应由其承担;其此前已经多次催讨工程价款,不存在拖延请款。对于现金支出,认可其中3119.67元的检测费,其余的3459.34元不认可
季某为证明劳务税金系重复计算,另举证两方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双方在2023年3月27日沟通确认劳务部分税金不再重复扣除。经质证,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系季某一方主动要求减少扣减项,要求降低劳务税金,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某公司为证明其在施工中进行了管理,另举证其工作人员与建设方的邮件往来截图,与建设方人员的文件往来、微信聊天截图,“永金决算群”群聊截图。经质证,季某对三性不予认可。
某公司为证明系季某拖延结算,另举证其员工与季某的微信聊天截图。经质证,季某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在其提起诉讼后某公司为免除自身责任而人为捏造的。
某公司为证明建筑方2023年1月19日付款时扣款1万元,另举证“XX决算审计群”群聊截图、承诺书复印件、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情况函、交通银行回单复印件。经质证,季某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公司所称扣留质保金10万元仅占某公司工程总价款的极小部分,不能以此免除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义务。
某公司为证明审计业务费,另举证审计业务费分摊明细表佐证。经质证,季某对真实性认可,但某公司未证实其有实际支出。
以上事由《苏州XX商务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苏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风险抵押承包协议》、邮件截图、微信聊天截图、承诺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情况函、交通银行回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审计业务费分摊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苏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风险抵押承包协议》实质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某公司将承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季某之间的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季某实际进行了施工,案涉项目也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季某有权参照合同价款约定要求某公司就其施工部分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双方一致确认季某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合计3985436.72元,双方均认可的某公司已付部分3226806.88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某公司主张已向苏州某某公司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并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佐证,季某对此未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发票显示税率为3%,季某明确同意按照该税率承担相应税金,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经核算金额为119563.10元。关于管理费,双方合同约定为12%,且某公司有权在实际来款中扣除。某公司为证明其参与实际管理,提供了初步依据佐证,且其系工程分包多人施工,在此过程中必然需要相应的协调管理,某公司参与实际管理更为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某公司要求在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2%的管理费,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该金额为478252.41元。关于劳务税金,某公司已向苏州某某公司开具足额工程款发票,税率为3%,该税金已进行扣除,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另行开具劳务发票,故其要求再行扣除劳务税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审计业务费,某公司提供的分摊明细载明系暂定费用,最终按实际支付结算,现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故其要求季某分摊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费用发生事实及由季某承担的相应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设方扣款1万元,某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因季某施工部分质量问题导致扣款,其要求季某承担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他现金支出6579.01元,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支出凭证,除季某自认的3119.67元的检测费应当予以扣除外,剩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尚应支付季某工程价款为157694.6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苏州XX商务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苏州XX商务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约定工程审计定案后90个工作日付至审定总造价的80%,余款(含5%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内分两次无息付清,其中: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支付余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全部付清,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之日起算。现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系因季某原因导致付款延迟,审计报告出具之日时保修期已届满,故季某主张要求某公司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调整为157694.66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苏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某工程款157694.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894元,季某负担8149元,某公司负担2745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夏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夏某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一审提交的《审计业务费分摊明细》相互佐证,证明案涉工程除了季某负责施工外,案外人夏某某也参与了工程施工,各方在对工程审计业务费结算时,共同确认了审计业务费为486100元,截止至2020年1月19日各方对于审计业务费、实际支出金额达成一致,季某签字确认。故季某签字确认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季某质证认为,案外人夏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为2024年7月28日,即二审法庭调查前一天,分摊明细与情况说明对应分析,审计业务费暂定55万元,后边分摊费用共计486100元,即四人分摊费用是根据暂定费用计算出来,明显不符合常理。关于审计业务费,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支付,季某不应负担。
二审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并附有发票、纳税申报表,主张季某等施工方应承担增值税、印花税、附加税共计846163.05元。
二审中,某公司向本院明确审计业务费支付是用现金支出,没有具体银行流水。
本院认为,某公司将承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其与季某签订的《苏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风险抵押承包协议》应属无效。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季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某公司折价补偿。关于工程价款,季某已施工部分价款为3985436.72元,扣除某公司已经支付的3226806.88元、季某自愿承担的3%税金119563.10元、12%管理费478252.41元、季某自认的检测费用3119.67元,某公司尚应支付季某157694.66元。某公司主张应扣除审计业务费,但根据审计业务分摊明细,最终审计业务费按照实际支付价分批结算,各班组按照比例分摊,从工程款中扣除,某公司目前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了审计业务费,故其要求季某负担并自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务税费等成本,双方合同中约定季某申领工程款时需要递交用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其中30%为劳务发票,若季某不提供发票则由某公司代开,某公司有权自工程款中扣除开票实际费用。某公司已经向建设方开具足额工程款发票,税率为3%,季某明确表示同意按照该税率承担相应税费,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另行开具劳务发票实际产生费用,其要求再行扣除劳务税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照《苏州XX商务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根据查明事实,审计报告出具之日时保修期已届满,季某主张要求某公司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某公司多缴纳的837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璐
审判员 孙楚楚
审判员 孟 桢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莉


Copyright ©2024 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