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2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某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哈密某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青、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赵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1,78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关于租赁面积确认的问题。2017年4月25日某甲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约定使用面积为20亩。2020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双方同意租赁面积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因2018年未能按期开园,故租赁费用从2019年1月起计算,故本案中应先确认土地租赁面积。某甲公司自行丈量赵某某租赁期间实际使用面积为34.14亩,赵某某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未对使用面积调查即认定2019年至2023年应付租金2,450,000元无事实依据。《合作合同》约定保证金为250,000元,故2020年4月26日前已支付租赁费应为714,000元。二、关于借款转租金的问题。某甲公司对赵某某出示的借条均持有异议,上述借条系徐某某个人出具,徐某某个人并未收到借款,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折抵租金。某甲公司通过核实,借条上的“顶租金”并非徐某某书写,徐某某虽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某甲公司还有其它股东,即便徐某某借款真实存在,直接用来折抵某甲公司的租金会损害某甲公司利益。三、一审法院对赵某某出示的部分借条未进行调查或委托司法鉴定直接认定借款折抵租金错误。综上,请求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判决。
赵某某辩称,因某甲公司徐某某承诺其借款折抵租金,故赵某某才向某甲公司提供借款。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折抵全部租金,某甲公司主张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不应再向某甲公司支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赵某某支付合作期间应付的租金2,895,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决赵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滞纳金500,000元、律师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赵某某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将应付租金变更为2,761,000元,利息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赵某某(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签订《合作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提供位于哈密市某某公园内二十亩指定场地给乙方使用,并保证该场地的使用合法性,由乙方出资投建游乐项目,在双方合作期间乙方每年付给甲方人民币50万元,付款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起,以后每年递增10%,递增至第五年后乙方不再递增连续至合同终止。本合同合作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0月30日计算。乙方每年按期向甲方缴纳合同内约定的租金,如不按期缴纳甲方可按日5%收取滞纳金。本合同生效后,如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终止。2020年4月26日《补充协议》:一、关于土地问题:原合同签订租赁土地面积为20亩,双方同意现租赁面积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双方不再对土地面积发生任何异议。二、由于甲方2018年未能按期开园,故乙方租赁土地费用从2019年1月起计算。截止目前,乙方己付甲方租赁费(含借款及保证金)共计96.4万元(大写:玖拾陆万肆仟元整),在下个付费日时双方多退少补,甲方借单据同时作废。2021年4月1日《补充协议》:一、赵某某在某甲公司内陆地娱乐园地租金经双方约定,自2022年起至合同有效期内,每年为65万(大写:陆拾伍万元整)不再递增。二、自双方签字起,一日内赵某某将2021年租金60万(大写:陆拾万元整)的百分之五十,即30万(大写:叁拾万元整)支付于徐某某,余下租金的百分之五十于2021年8月30日之前支付于徐某某。三、徐某某与赵某某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再追究相互债务的责任。四、双方约定自2022年元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65万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五、自协议签订后,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年租金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六、本次补充协议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同时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不得违背。七、经双方约定作废第四条,次年租金交纳按照两次付清,第一次50%于当年6月1日付清,第二次付款于当年10月1日付清。2021年6月6日《补充协议》:一、甲方向乙方收取2021年剩余租金十万元整(100,000元),收到剩余款租金后,此年租金已付完。二、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租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于2022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不得有任何理由和借口拖欠。如若拖欠甲方将收取乙方十万元违约金。钱款往来明细:某甲公司认可支付租金明细:2020年4月26日714,000元,2021年4月2日260,000元,2021年5月18日150,000元,2021年6月6日90,000元,2022年10月4日200,000元,2023年11月28日250,000元。赵某某证据显示明细:2018年9月25日借条:“今借赵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徐某某”;2018年10月6日借条:“今借赵某某现金贰拾肆仟元正(¥:24,000元)。借款人:徐某某”;2018年10月30日借条:“今借赵某某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徐某某”;2021年7月28日借条:“今借某某游乐场赵某某3万元(¥:30,000元)叁万元正。借款人:徐某某证明人:吕某某”;2022年4月26日借条:“今借赵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徐某某见证人:吕某某”;2022年10月5日收条:“今收到赵某某租金拾贰万,2022年租金结清(2022年疫情减免10万)。收款人:徐某某”;2022年10月14日借条:“今借赵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于2023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徐某某见证人:吕某某”;2023年11月28日借条:“今借赵某某(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顶2024年租金)。徐某某见证人:吕某某”;2023年11月28日收条:“今收到赵某某地租(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顶地租。徐某某见证人:吕某某”。应交租费汇总:2019年租金为500,000元,2020年租金为550,000元,2021年租金为600,000元,2019年至2021年租金合计为1,650,000元(依据:1.2020年4月26日《补充协议》第二条:因2018年未按期开园,租费从2019年1月起算;2.《合作合同》约定年租金500,0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3.某甲公司出具的《租金计算明细表》)。2022年后每年租金为450,000元(依据:1.2020年4月26日《补充协议》第一条:原合同签订租赁土地面积为20亩,双方同意现租赁面积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双方不再对土地面积发生任何异议;2.2021年6月6日《补充协议》第二条: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租金450,000元)。故从2019年至2023年应交租金合计为2,450,000元(2022年10月5日收条备注2022年疫情减免10万)。实际已向徐某某支付金额2,794,000元,明细如下:2020年4月26日《补充协议》显示已支付租金964,000元(含借款及保证金),2021年支付530,000元(2021年4月2日260,000元,2021年5月18日150,000元,2021年6月6日90,000元,2021年7月28日30,000元),2022年支付900,000元(2022年4月26日200,000元,2022年10月4日200,000元,2022年10月5日200,000元,2022年10月14日300,000元),2023年支付400,000元(2023年11月28日两笔,250,000元与150,000元)。现某甲公司主张拖欠租赁费等费用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某甲公司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发票一张。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及钱款,部分显示为借款,部分表示顶租金,根据双方2020年4月26日《补充协议》中已付964,000元租赁费(含借款)及后续部分借条中写明顶租金字样,另赵某某表示借钱给徐某某时就说好借款转租金,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节约司法资源考虑,对赵某某该说法予以采信,本案全部借款转为租金。现赵某某已支付金额2,794,000元超出2019-2023年应付租金2,4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某甲公司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因对某甲公司基础诉求不予支持,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应否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如应支付,欠付租金数额应如何认定。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关于2019年至2023年应付租金总额。本案中,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赵某某每年支付500,000元,付款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起,以后每年递增10%,某甲公司与赵某某均认可2018年未能按期开园,租金从2019年1月起计算,故2019年的租金应为500,000元,2020年租金为550,000元,2021年租金为600,000元。2021年6月6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与赵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赵某某支付2021年剩余租金100,000元后,每年支付租金450,000元,故2022年租金为450,000元,2023年租金450,000元。其中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2022年10月5日收取租金时,同意2022年疫情减免100,000元,并在收条上予以注明,故应从应收租金中扣除100,000元。赵某某2019年至2023年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2,450,000元。某甲公司认为根据双方2020年4月26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租金应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从2020年4月26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双方同意现租赁面积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双方不再对土地面积发生任何争议,双方仅就土地面积再无争议,并未约定租金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且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到后续签订的多份《补充协议》内容看某甲公司均按年度收取租金,从未按亩数计算租金,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按租赁面积计算租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赵某某已付租金数额。某甲公司认为徐某某个人向赵某某的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不应用于抵扣租金,且徐某某未实际收到借款,但未作出合理说明,结合2020年4月26日《补充协议》、2021年4月1日《补充协议》及2018年9月25日至2023年11月28日借条的内容,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赵某某存在徐某某的借款用于折抵租金的情形,可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以借款折抵租金的交易习惯,故徐某某从赵某某处借款可计入已付租金。因徐某某于2023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明确注明250,000元借款顶2024年租金,故该部分不计入2023年已付租金。某甲公司认可赵某某2020年4月26日支付租金714,000元、2021年4月2日支付租金260,000元、2021年5月18日支付租金150,000元、2021年6月6日支付租金90,000元、2022年10月4日支付租金200,000元、2023年11月28日支付租金250,000元,双方同意250,000元保证金抵扣租金,除某甲公司认可已支付的租金外,徐某某于2021年7月28日借款30,000元,2022年4月26日借款200,000元,2022年10月5日借款120,000元,2022年10月14日借款300,000元折算为租金,赵某某实际已支付租金合计2,564,000元,已超过其应支付的租金。徐某某于2022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一审认定2022年10月5日徐某某借款200,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4元,由哈密某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慧 文
审 判 员 刘 晓 越
审 判 员 陈 旭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依帕尔古丽尼亚孜
书 记 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