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7101民初1599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北。
法定代表人:赖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印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2022年9月13日双方签订《货物储运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运输仓储业务的实际发生地进行裁决,败诉一方承担相关费用。此裁决为终局,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第七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货物安全,甲方须向乙方收取保证金伍万元人民币,本合同终止起30日之内甲方向乙方归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然自2023年9月12日合同到期至今,被告始终未向原告退还押金。被告不返还保证金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且根据合同约定,还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2辩称,在原、被告合作期间,一直与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谢某沟通运输相关事宜,因后期被告账户被冻结,因此有11,660元的保证金是通过私人微信打款给了谢某,应在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内予以扣除;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同意承担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过高,仅认可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9月13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货物储运委托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货物的国内运输仓储等事项。合同中原告联系人为谢某,被告联系人为印经理。合同第6.3条约定,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运输仓储业务的实际发生地进行裁决,败诉一方承担相关费用。第6.6条约定,合同有效期2022年9月13日至2023年9月12日止。第7.1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货物安全,甲方须向乙方收取保证金伍万元人民币,本合同终止起30日之内甲方向乙方归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附言:合作保证金,被告开具押金收据。
被告工作人员曾某分别于2024年3月8日、2024年4月5日、2024年4月27日向谢某转账5,000元、2,000元、5,000元,转账信息为“转账-转给谢总欠我11660”。谢某于2024年3月23日向曾某转账40元,转账信息为“转账-来自谢总”。
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储运委托合同及运费发票、银行回单、押金收据、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运输任务已经完成及被告未返还全部保证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某的保证金金额是多少。被告主张其工作人员个人转账给谢某的11,660元为返还的保证金,并提供了转账凭证和情况说明,原告主张上述11,660元为谢某和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私人拆借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并提供了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盖章确认了谢某系其联系人,谢某有权利与被告协商处理合同相关事宜,但并不代表被告工作人员与谢某之间所有的资金往来全部都是公司行为。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并无法体现出返还保证金的意思表示,提供的情况说明实为书面证人证言,但被告并未依法申请曾某及谢某出庭作证,其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11,660元保证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万元。双方合同于2023年9月12日终止,被告应在2023年10月13日前返还保证金,被告延迟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未提供按照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依据,故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律师费,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现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公司1保证金40,0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 岗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卞姝琪
书 记 员 何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