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2924民初3512号
原告:盐城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法定代表人:伏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某设计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依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新疆某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盐城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盐城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孙俊杰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