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黑1025民初1004号
原告:龚某艳,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忠,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负责人:卜某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博,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艳与被告王某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岳鸿,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岳鸿,被告王某忠,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岳鸿,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8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081.52元;2.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18033.86元、护理费13525.39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1545元、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4元,共计47148.25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4日,被告王某忠驾驶黑C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林口县林口镇文政大街裕达粮油公司大门出入口驶入文政大街时,与文政大街由东向西刘某涛驾驶的黑CJ****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忠负该起道路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忠驾驶黑C6****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王某忠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案存在两人以上事故伤者,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对各伤者按比例赔偿,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需要提供误工损失实际产生的相应证据,另外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应当自行承担鉴定风险,对应伤残等级一项鉴定费应该原告自行承担。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伤势轻微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足额的赔偿,无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标准计算过高,应按照50元每天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23年农林牧渔123.36元每天进行计算。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法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按照2024年农林牧渔标准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及土地承包证明,证明其农业户口及农业种植收入,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出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其误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或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护理人员标准也应按照服务标准计算。对营养费主张标准有异议,在牡丹江地区同类案件营养费标准为50元每天,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本案未构成伤残,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对司法鉴定费金额由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上金额为1510元而非1545元,且在司法鉴定中鉴定申请中伤残等级并非构成,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主张中并没有予以扣除。对原告交通费主张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和客车发票均为黑龙江省通票,其中并未显示承运人、承运时间和承运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龚某艳无责任。证据三CT光片16张,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刘某涛药费947.08元以及原告和刘某涛二人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报告单(原件复印件各一份)、MR报告单(原件复印件各一份)、陪护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林口县林口中医骨伤医院门诊处方(原件复印件各两页)、县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9476.52元)、县医院门诊票据一张(679元)、中医骨伤医院票据两张(128元和96元)、药店票据十张(879元)、林口县**房有限公司药品发票金额398元,证明原告伤情及所花销的医疗费数额,总计花费12481.52元。被告某某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中对正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无正规票据以及外购药无医嘱部分不同意承担。林口县**房有限公司药品发票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外购药应当提供相应的医嘱,如不能提供无法证明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某某公司不同意承担。药店票据十张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部分票据均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字迹模糊且没有相应的医嘱,消费的项目也于林口县**房票据显示的项目有部分重复,但是消费的金额并不一致,该部分消费金额不具有可信度,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对于药店票据十张(879元)、林口县**房有限公司药品发票金额398元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在林口县人民医院的病例中病案及出院证明中无需要外购药的医嘱,仅有复诊的医嘱,在原告提供林口中医骨伤医院相关证据中原告未提供门诊诊断证明,仅提供了门诊处方鉴等证明其医疗支出的证明,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外购药具有医嘱,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林口县**房处购买的398元药物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某某保险公司认为系个人行为于法无据与某某保险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药品票据十张中,其中八张药品收款票无证据证明其来源性,无法证明其出处和合理性,另外原告提供林口龙江好日子商贸公司小票其内容模糊不清且为非正规发票形式,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天人利人药房销售单也是非正规发票形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林口县人民医院及林口中医骨伤医院的证据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提供其门诊诊断书,证明其后续的复诊是符合林口县医院的出诊医嘱的,其症状是统一的。被告王某忠认为,同两家保险公司意见是一致的。本院认为,对于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以及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予以采信。对于林口县**房有限公司的普通发票,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住院病案中具有继续应用肋骨外固定带及右膝关节支具固定2个月的医嘱,其在林口县**房有限公司购买的双拐、红药片等药品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天人利人药房销售单、药房收款票以及好日子超市购物清单,因不具备正式发票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花销的鉴定费数额。被告某某公司以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均认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数额有异议,同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510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做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票据用四张,金额44元。被告某某公司以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均认为,同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户口本原告两页、陪护人员刘某涛两页、刘某涛土地确权书一份,证明伤者和陪护人员都是农村户口。被告某某公司以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均认为,对原告的户口本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庭审没有提交原件,请法庭庭后予以核实,刘某涛户口本因当庭未提供原件,请法庭庭后核实真实性,如果为真则无异议,另外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应当提供土地承包证明证明其享有种植土地的收益才可以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进行主张。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后核查,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以及刘某涛的职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24日16时30分,
王某忠驾驶黑C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林口县林口镇文政大街裕达粮油公司大门出入口驶入文政大街时,与文政大街由东向西刘某涛驾驶的黑CJ****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龚某艳、刘某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310254202400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忠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艳、刘某涛无责任。后原龚某艳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肋骨多处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面部损伤、右胫骨平台前交叉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经原告申请,牡丹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9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龚某艳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及后果未达国家规定伤残标准;2.根据多发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3.根据多发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90日;4、根据多发伤情,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
另查明,王某忠驾驶黑C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万,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龚某艳与刘某涛为夫妻关系,二人职业为农民。
再查明,刘某涛因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2024)黑1025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涛医疗费947.08元;2.驳回刘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侵权责任原则。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310254202400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忠驾驶黑C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林口县林口镇文政大街裕达粮油公司大门出入口驶入文政大街时,与文政大街由东向西刘某涛驾驶的黑CJ****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龚某艳、刘某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忠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艳、刘某涛无责任。本院认为,王某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因王某忠驾驶的黑C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王某忠对龚某艳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龚某艳主张赔偿医疗费12481.52元一节,本院根据原告所举示医疗费票据,认为应当调整为11002.52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一节,本院认为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6000元一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60日,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调整为50元/日为宜,故营养费应调整为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10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7002.52元,刘某涛医疗费947.08元,二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用赔偿总额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龚某艳17002.52元。
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3525.39元一节,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一人护理90日,参照202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误工费18033.86元一节,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参照202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0日,其交通费诉求合理,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未致伤残,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鉴定费1545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票据为151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伤残等级鉴定费为910元且被告予以认可,现原告经鉴定未达伤残标准,故原告应承担910元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0元鉴定费。原告的护理费13525.39元、误工费18033.8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2159.25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某某公司全额赔付。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以及鉴定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525.39元、误工费18033.8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9161.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龚某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9161.77元;
二、驳回龚某艳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龚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计671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21元,由龚某艳负担150元。鉴定费151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由龚某艳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康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