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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水某公司、山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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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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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晋0521民初919号
原告:沁水县恒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沁水县郑村镇夏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1583346539B。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在中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开发区机场大道南侧天兆金三角商贸城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MA0H951D8Q。
法定代表人:范某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沁水县恒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农牧)与被告山西在中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中和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农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中和商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农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签订的《塑料托盘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退还预付款369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自202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15日为7485.56元)当庭变更: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18450元逾期利息(按2022年11月一年期LPR3.65%加计50%,自2022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司法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塑料托盘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塑料托盘,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845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被告收到预付款后15日内向原告交货;如被告不能按期交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双倍已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1月2日依约将合同预付款18450元全部转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发货也不退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中和商贸未应诉答辩。
原告当庭提供的《塑料托盘采购合同》、记账凭证、用款申请单以及银行付款回单、证人淡某虎当庭证言,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签订了《塑料托盘采购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18450元,被告未按合同按期交货亦未退还预付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10月左右,原告恒泰农牧(甲方)与被告在中和商贸(乙方)签订了《塑料托盘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18450元(大写:壹万捌仟肆佰伍拾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乙方应收到甲方预付款后15日内交货;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15天内运抵现场;违约责任:如供方不能按期交货,需方有权要求供方赔偿双倍已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1月2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8450元,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亦未退还预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料托盘采购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预付款,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视为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预付款18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该违约行为发生在202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22年至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塑料托盘采购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沁水县恒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在中和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签订的《塑料托盘采购合同》;
二、被告山西在中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沁水县恒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18450元及逾期利息(以18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131元(原告预交455元),由被告山西在中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山西在中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聂晋娜
书 记 员  庞艳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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