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49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丹东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宁某明。
一审第三人:丹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新。
一审第三人:营口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杭某堂。
一审第三人:戴某安,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一审第三人:魏某梅,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再审申请人丹东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及一审第三人丹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口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戴某安、魏某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民终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某某公司的租赁合同有效,停止对案涉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事实与理由:(一)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不变更丹东丽兹卡尔森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兹卡尔森某某)的名称将带来法律风险,经与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协商,以丽兹卡尔森某某法定代表人重新注册的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只是在原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作了名称变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二)原审对三件案件同案不同判,违背证据充分证明的租赁关系存在的事实,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属于错误裁判。(三)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丽兹卡尔森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原承租人丽兹卡尔森某某的债务也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承担。(四)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丽兹卡尔森某某名称不能使用,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维护公司利益不遭受损失,变更名称继续经营,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结合本案原审判决和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评析如下: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其与丽兹卡尔森某某为同一主体、仅属变更名称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丽兹卡尔森某某经注销登记,公司人格消灭;同一时期,某某公司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虽然二者法定代表人相同、主要经营场所相同、主要经营范围相近,但二者不属于同一主体,相互独立。故某某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真实的承租权,足以排除执行的问题,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某某商行对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在先,某某公司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后,该租赁无法对抗在先的抵押权。其次,二审庭审中,一审第三人戴某安亦陈述因酒店经营困难一直没有支付租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出租人存在亲属关系,出租人长年无偿出租案涉房屋,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故某某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东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君
审 判 员 梁清
审 判 员 徐超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田
书 记 员 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