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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郭某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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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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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7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新疆成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6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于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郭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郭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向我公司送达一审开庭传票,程序违法。我公司的诉讼权利不能得到保障,未给与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开庭审理案件。我公司的工商信息及联系电话系公开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第三方平台上均可查询,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侵害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致使我公司未能行使质证和申辩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有误。本案系《租车协议》而引发的纠纷,2010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因此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郭某乙的诉请不应被支持。根据我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距今已过13年,郭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证明》中项目经理签名不是本人签名,是电脑打印的名字,印章不清晰。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郭某乙辩称,案由书写错误,并不影响实体审理。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是一个案件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总结和归纳,其准确与否不是评价判决实体裁决结果及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直接依据。因此案由错误实质上并不影响一审实体裁判。且一审法院向某能源公司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及向我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案由均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中的买卖合同纠纷仅是书写错误,二审可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纠正。某能源公司应当向我支付33,900元车辆租赁费。《租车协议》以及《证明》明确载明车辆使用时间及租赁费用,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根据相关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在原件缺失的情况下,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与其他材料一起加以印证。租车协议及《证明》,因时间久远长达10余年,在保存过程中难免会发生磨损等情况。证明中虽然没有案外人赵某本人的签字,但有赵某的录音证据与复印件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确有原件以及复印件的真实性。第三,某能源公司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第四,根据某能源公司所述2011年7月18日向我开具了租金发票,恰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赁的事实。其次,发票金额并不等同于实际租赁费,不能仅以发票金额来认定实际租赁费,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本案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双方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能源公司向我支付车辆租赁费33,900元事实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某能源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系其对权利放弃。二审中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予以审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某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郭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能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33,900元;郭某乙当庭撤回对赵某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4日郭某乙与新疆某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约定:新疆某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雇佣郭某乙金杯车(×××)一辆,用于新疆某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能阜新彰北风电场工程二期项目工地服务,租金150元/天,租车时间2010年12月4日,按月结算。2011年8月19日赵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兹有郭某乙金杯车(×××)在新疆某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华能阜新彰北风电场工程二期项目使用,于2010年12月4日进场,于2011年8月17日退场,累计226天,应付车辆租赁费33,900元,特此证明,落款处有新疆鑫风华能阜新彰北二期项目部,项目经理赵某字样,加盖印章。赵某系新疆某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华能阜新彰北二期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另查明,2023年3月7日,新疆某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某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郭某乙、某能源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郭某乙要求某能源公司支付郭某乙车辆租赁费33,900元的请求,某能源公司向郭某乙出具《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郭某乙按照《租车协议》约定向某能源公司交付车辆,某能源公司未向郭某乙支付车辆租赁费,故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新疆某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乙支付车辆租赁费33,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能源公司提交:吊车租赁合同一份和看护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此前签的协议都是用的合同章,而本案签订的合同是项目章,不符合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习惯,合法性不认可。郭某乙质证意见:三性不予认可,不能适用于本案与郭某乙签订的《租车协议》。因上述两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真实,亦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某能源公司的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一审法院在电话联系某能源公司未果的情况下,于2024年4月11日前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地址所属的西湖路社区了解情况,社区工作人员表示该地址无某能源公司经营,故一审法院在一审中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某能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问题,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是指车辆出租人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车辆完好的归还出租人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系双方基于《租车协议》引发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中买卖合同案由应为书写笔误,本院予以更正。
围绕某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郭某乙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送达程序是否有误;二、本案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能否成立;三、郭某乙主张的租赁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一审送达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电话联系某能源公司未果情况下已前往某能源公司的住所地调查了解情况并经社区了解,某能源公司未在住所地经营情况下,一审法院穷尽送达手段后向某能源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并且二审中已向某能源公司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并其到庭参加诉讼,已充分保障了某能源公司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某能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采信。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某能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故本案某能源公司一审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证明》未约定付款日期,郭某乙可以随时主张案涉租赁费,某能源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郭某乙主张的租赁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租车协议》由某能源公司与郭某乙共同签订,并加盖有新疆某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章,某能源公司虽然对该项目章并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章系伪造,并且某能源公司对于案涉项目系其公司的项目予以认可。结合本案某能源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赵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双方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于租赁费的结算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某能源公司支付租赁费33,9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0元(某能源公司已预交),由某能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 欣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鹏宇
书 记 员  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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