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民初15930号
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影。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勤,女。
被告: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裴忠贺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学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