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赣10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平、张某彦、利辛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4)赣1030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某平、张某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1030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高某平损失合计285749.24元(上诉不服金额44886.53元,系按责计算后的被上诉人高某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高某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高某平仅举证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高某平父亲高*甲、母亲江*及弟高*乙的身份情况,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仅能证实各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高某平父母已达到法定需被扶养条件,从而应支持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退一步说,即使高某平父母达到需被扶养条件,二人是否存在其他生活来源,从而减轻抚养义务人承担支付抚养费的标准,一审对此事实并未查实。因此,一审仅凭村委会出具的各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证明即悉数认定高某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高某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高某平父母作为其成年近亲属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其次,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2021]51号”通知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3项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成年近亲属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或者医院诊断证明、残疾人证、被扶养人养老社会保险等能够证明被扶养人劳动能力以及生活来源情况的证据。相反,一审裁判对此规定的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实质性要求事项未进行核实,同时被上诉人高某平并未进行举证;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某平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既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如供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或者医院诊断证明、残疾人证等,也未提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如养老社会保险、农村政策性生活补贴等能够证明被扶养人具有其他生活来源情况的证据。在前述情形下,一审判决直接全额支持被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明显属于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错误,致使判决结果不公正。
被上诉人高某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依法维持原判,高某平的父母已经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张某彦答辩称,我已投保且保额充足,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当某某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我垫付的钱应当某某保险公司赔付给我。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高某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983.13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7天×6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1070元(27天×130元/天+63天×120元/天)、误工费51000元(180天×8500元/月)、残疾赔偿金520134.4元(残疾赔偿金291545.6元:45554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228588.8元:女儿高*丙12468.48元:2976元/年×3年×32%÷2人;女儿高*丁20780.8元:2976元/年×5年×32%÷2人;女儿高*戊45717.76元:2976元/年×11年×32%÷2人;父亲高*己83123.2元:2976元/年×20年×32%÷2人;母亲江*66498.56元;2976元/年×16年×3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3600元、眼镜损失1148元,以上共计781455.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8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54692.22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9日22时15分许,高某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1838公里处(广昌县**镇**村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由张某彦停靠西侧硬路肩上所属利辛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皖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高某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平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彦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高某平先后于2023年4月19日(晚)起在广昌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23年4月20日(下午)起在南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主诊断),2.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颞骨骨折,5.股骨骨折,6.颅底骨折,7.下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加强营养,右下肢避免负重,1月、3月后、半年、1年后骨科李**主任门诊复诊(**),1年后返院取出内固定材料。手术后21天口腔科门诊取钉子。1月后复查头颅CT,我科随诊,定期复查。饮食指导:普通饮食;饮食情况:一般。
一审另查明,2023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年11月15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神州中心[2023]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规定,被鉴定人高某平的右耳听力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颌骨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贰万玖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张某彦驾驶的皖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司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皖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登记在利辛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湘F****挂车是登记在平江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两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某彦,牵引车和挂车挂靠在上述两公司名下,“湘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高某平驾驶的无牌“力帆”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高某平父亲高*己于1963年9月28日出生,高某平母亲江*于1959年7月11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为2人。高学生女儿高*庚于2008年3月9日出生,高*丁于2010年12月20日出生,高*戊于2016年9月2日出生,抚养义务人为2人。
张某彦已先行垫付高某平医疗费用38000元、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垫付高某平医疗费用18000元,共计56000元。
高某平工作单位江西某某材料公司。根据高某平提交的工资交易明细,经一审法院核算,高某平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总额为88738.33元,事故发生后一年工资总额为89832.18元,工资收入未减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当事人高某平夜间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做到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张某彦夜间违反规定将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停放在交通流量较大的国道路面上,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平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彦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双方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高某平自负70%责任,张某彦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0%的责任。又因本案当事人张某彦驾驶的皖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据此,高某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张某彦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高某平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
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1.医疗费用143983.1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非医保用药费12598.31元〔(143983.13元-18000元)×10%〕。
2.后续治疗费29000元。根据赣神州中心[2023]临鉴字第**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60元/天×27天)。结合高某平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相关标准确定。
4.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根据高某平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期57天。
以上四项合计176313.1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由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超出部分为158313.13元,超出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12598.31元后为145714.82元(158313.13元-12598.31元),由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30%即43714.4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2598.31元,由张某彦承担30%即3779.49元。
二、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
1.残疾赔偿金:⑴残疾赔偿金:291545.6元(45554元/年×20年×32%)。⑵被扶养人生活费:高*丙12468.48元(25976元/年×3年×32%÷2人);女儿高*丁20780.8元(25976元/年×5年×32%÷2人);女儿高*戊45717.76元(25976元/年×11年×32%÷2人);父亲高*己83123.2元(25976元/年×20年×32%÷2人);母亲江*66498.56元(25976元/年×16年×32%÷2人)。以上二项共计520134.4元。经一审法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2.护理费11070元(27天×130元/天+63天×120元/天)。根据赣神州中心[2023]临鉴字第**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90天。
3.鉴定费用3600元。根据高某平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确定。
4.交通费1600元。根据高某平至南昌治疗及鉴定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
以上四项合计536404.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由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超出部分356404.4元(536404.4元-180000元),由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30%即106921.32元。
综上,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平交通事故损失19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平交通事故损失150635.77元,以上共计348635.77元,扣除已赔偿的18000元,尚需赔偿330635.77元。张某彦赔偿高某平交通事故损失3779.49元,张某彦已向高某平垫付医疗费38000元,相抵扣后,高某平需返还张某彦34220.5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高某平事故发生后,江西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照常向其发放工资,实际收入未减少,故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诉求不予支持。对高某平诉请的眼镜损失1148元,无证据证实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造成高某平眼镜损坏,故一审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因高某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高某平交通事故损失348635.77元,扣除已赔偿的18000元,尚需赔偿330635.77元;二、张某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高某平交通事故损失3779.49元,与已垫付的38000元相抵扣后,高某平需返还张某彦34220.51元;三、驳回高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某乙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一组新证据:2024年的耕地保护补贴明细表;证据来源为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广昌县**镇**村村委会公示栏拍摄;证明目的为被上诉人高某平父亲高*甲有耕地补贴,属于生活来源性的收入,本案不应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即使支持,也应该扣除表中年度获得相应的金额,即扣除978.88元。被上诉人高某平质证称,补贴属实,但该补贴是补偿我父母家中的耕种损失,是一次性补贴。被上诉人张某彦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政策是国家为了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可持续农业发展而实施的一项重要农业政策。尽管耕地地力补贴资金的发放在客观上增加了农民的收入,但该补贴资金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引导农民减少农药化肥施用量、发展农业绿色技术、改善土壤结构和提升耕地质量,而非用于农民个人生活所需,亦不属于劳动报酬,故该978.88元补贴不属于高*甲生活来源性质的收入。
被上诉人高某平二审期间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为其母亲江*的2024年1月8日至2024年10月8日的养老保险简易明细、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目的为其母亲江*具有养老保险;第二组为广昌县某某医院出具的其母亲江*的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和住院收费票据,证明目的为江*患有高血压疾病。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母亲有生活来源,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即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母亲无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张某彦质证称,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高某平提交的医疗费用结算单和住院收费票据无法证明其母亲江*具有医学上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
本案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诉讼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高某平父母高*甲、江*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政策是国家为了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可持续农业发展而实施的一项重要农业政策。尽管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资金的发放在客观上增加了农民的收入,但该补贴资金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引导农民减少农药化肥施用量、发展农业绿色技术、改善土壤结构和提升耕地质量,而非用于农民个人生活所需,亦不属于劳动报酬,故被上诉人高某平的父亲高*甲所获的978.88元耕地地力保护补贴不属于高*甲生活来源性质的收入。其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作为社会养老保险是为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群基本生活需求而设立的社会保障和保险制度,该类保险的参保人员是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且该类保险每月领取的数额远低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数额,不足以维持生活。因此,江*的养老保险不能作为认定其有生活来源的依据。最后,被上诉人高某平定残时,其父亲高*甲已年满六十周岁,其母亲江*已年满六十四周岁,二人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身份,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将高某平父母高*甲、江*认定为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分别按20年、16年计算并由扶养义务人2人分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16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祝光
审 判 员 张 玲
审 判 员 揭 颖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许嘉诚
书 记 员 熊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