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32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淑霖,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莉,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22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和傅淑霖、被上诉人湖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田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墨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22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和田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湖南某公司超领物资事实清楚,数量及价款清晰、明确,湖南某公司应当退还超领物资或赔偿相应价款。2.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湖南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南某公司只负责涉案两个项目的劳务部分,不包括材料现场管理,只是按照和田某公司及监理、总包方的要求进行过施工,材料的丢失与湖南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湖南某公司不负责材料的保管和赔偿。材料是由国网某供电公司负责审核后发放的,其主张的领料单上加盖的印章也不是湖南某公司的印章,湖南某公司不存在保管和退料的情形。涉案项目并没有任何农民工上访的问题,没有任何农民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和田某公司主张的人力资源管理局反映的问题清单不代表这些人是在湖南某公司工地上工作的工人,以及存在欠付劳务费的问题,和田某公司也并未因此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截至目前涉案工程存在146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双方具体工程款欠付的情况以及各自是否需要承担的违约情形。
和田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某公司退还和田某公司976061.21元的物资,如无法退还赔偿损失976061.21元;2.判令湖南某公司向和田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6日湖南某公司中标某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湖南某公司与施工承包方和田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田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某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湖南某公司,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劳务分包施工范围和内容,劳务分包期限,合同价款及工程竣工后15日内完成甲供物资退库手续,完成竣工结算。合同签订后,湖南某公司(本案被告)按合同约定从和田某公司(本案原告)领取电力施工材料进行施工,期间和田某公司向湖南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施工完毕后,湖南某公司与和田某公司未进行结算,也未对施工使用材料的情况进行核算,和田某公司以与案外人形成的配网工程招标采购物资审核定案表及施工单位超领物资扣款审批单为依据,要求湖南某公司退还超领物资,湖南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和田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和田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2022年12月30日被和田某公司吸收合并,现和田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被注销,且所有的债权债务已经由和田某公司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和田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湖南某公司施工完毕后所用物资有剩余及剩余多少,同时和田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湖南某公司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和田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决:驳回原告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和田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22年湖南某公司未及时支付本案项目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的投诉登记台账。用以证明:湖南某公司没有按双方劳务分包合同14.3的约定及承诺的内容按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导致农民工如某、麦某到劳动监察大队上访的事实,湖南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按照约定湖南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湖南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登记台账并不是上访记录,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并不是可以接受上访的行政部门。该台账并不能证明湖南某公司欠付如某、麦某农民工工资。此二人在湖南某公司无任何发放工资和社保记录,也无劳动争议或诉讼的情形,无法达到和田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承诺书中约定的惩罚性的条款,不是湖南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湖南某公司为了承接涉案劳务,和田某公司强制要求出具的,该承诺书不合法,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田某公司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无权对湖南某公司进行罚款。在本案诉争的项目湖南某公司与和田某公司至今未完成结算,和田某公司尚欠付湖南某公司的工程款。即使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也是因为和田某公司未结清工程款导致,责任不在湖南某公司。和田某公司以此主张湖南某公司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和田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述。
二审期间,湖南某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和田某公司主张由湖南某公司退还材料或者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在案虽有施工单位超领物资扣款审批单,但该审批单上没有劳务分包方湖南某公司的印章或代理人的签字确认,在案的其他证据也没有直接指向湖南某公司超领施工材料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因和田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湖南某公司超领材料的事实而本院不予支持和田某公司提出由湖南某公司退还材料或赔偿损失请求。其次,关于和田某公司提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因湖南某公司未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而对湖南某公司进行罚款(违约金赔偿)10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此项约定是为了督促湖南某公司收到劳务费后保证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其前提是总承包方和田某公司已经依约足额向湖南某公司支付完毕了劳务费,但和田某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其已经向湖南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的证据,故本院对和田某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由湖南某公司向其承担违约金的意见也不予支持。最后,基于前述分析,本院对和田某公司二审提供的投诉登记台账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4.55元,由上诉人和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阿布地卡地尔·托合提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 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