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新2901执21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曾某某,男,1964年11月1日,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徐某,男,1981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执行人:李某,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申请执行人曾某某与被执行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新2901民初6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李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4年6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960509.82元,执行费2200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查明被执行人徐某、李某、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0000元(轮候冻结),未付部分已额度冻结并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徐某、李某、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徐某、李某、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有价证劵。
4.查明被执行人徐某名下车牌号为新NX**五菱牌机动车(轮候查封)、李某、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徐某、李某、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持有公司股权。
6.查明被执行人徐某、李某、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7.查明被执行人徐某、李某、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三、2024年12月1日,根据申请人曾某某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徐某、李某、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2024年12月1日,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向其全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并向其告知了协助单位的财产调查回执,且充分听取了申请人曾某某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曾某某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同时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960509.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22005元未得到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李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曾某某予以确认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新2901民初67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曾某某未受偿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李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曾某某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李 猛
审判员 朱秉坤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