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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刘某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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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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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403民初8506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但某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杰,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阳,女,1989年2月13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刘某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24年6月26日的信用卡透支金额19051.61元(含本金16110.36元,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计2941.25元),自202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兴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领兴业银行信用卡,并同意遵守《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及《兴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核准被告申请,卡号为6229********。2023年8月28日被告违反合约的规定不能按期还款,根据《合约》及《章程》约定,被告应按照《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利息。对于现金交易透支、非现金交易免息还款期外透支、超过信用卡信用额度用款,原告将对全部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全部透支交易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将对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从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款项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低20元人民币或3美元。被告若要对已分摊的自动分期付款业务提前清偿未偿付的分期余额,需经原告同意,并按照分期剩余未下账本金的3%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原告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被告承担。截至2024年6月26日被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6110.36元、产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计2941.25元,以上合计19051.6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清偿。
被告刘某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资料、《章程》及《合约》、信用卡交易记录、本金及费用确认表、催收记录等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核准被告申领兴业银行信用卡,被告同意遵守《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兴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被告卡号为6229********。2023年8月28日被告违反合约的规定不能按期还款,截至2024年6月26日被告的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16110.36元,产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计2941.25元,以上合计19051.6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约》及《章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透支款项的本息、实际发生的费用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2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利率标准和限额计算过高,应适当调整,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费用合计应不超过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截至2024年6月2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6110.36元。
二、被告刘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计算方法:自202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利率标准和限额计算,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三、驳回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8元,由被告刘某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账号:501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分行,户名:丛台区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星华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志杰
书 记 员 史二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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