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沪0107民初14507号
原告:某某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
经营者:卓某,男,1998年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厂与被告某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厂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博文
书 记 员 唐晓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