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渝02民终2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泉,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4)渝0237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盐城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盐城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熊 峰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明莉
书 记 员 魏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