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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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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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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503民初7943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艳,女。
被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弟和任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97.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就邢台中兴西大街店装饰工程进行装修施工,并签订了具体《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付合同金额的6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的10%支付;3.工程结算审计后按结算审计价付至95%;4.结算审计价的5%,质保贰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装修施工竣工完毕,及已按被告要求足额开具了发票,且被告早已投入使用该工程。而在2021年12月,该装修工程的质保期早已期满,而被告却迟迟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尾款。而原告于2023年8月14日公司名称变更。鉴于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除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后经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原告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人认可工程款金额经核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认可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8797.8元。答辩人系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向来秉持诚实信用等原则进行经营、交易,由于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严重影响,答辩人存在支付困难等情况,答辩人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不属于恶意违约的情形,对于被答辩人诉请之利息,望法院酌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河南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方)、某乙公司(发包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地点为邢台市信都区中兴西大街83号中北世纪城;承包范围室内装饰;承包方式按实结算;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3日;合同价款198911元;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时,按合同价支付到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的10%支付(如工程发生减项使工程总价减少的,付款做相应调整);工程结算审计后,按结算审计价付至95%(结算审计价为扣除施工水电费及超出规定部分审计费);工程质保金(结算审计价的5%,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
2020年7月7日,河南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定数额为175956.02元。
双方确认某乙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119347元(合同价的60%)、19891.1元(合同价的10%)、27920.52元(审计价付至95%),剩余8797.8元(审计价的5%)工程质保金未付。
另查明,2023年8月23日,河南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装修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3日竣工,竣工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双方亦均确认尚有8797.8元工程质保金未付,故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8797.8元。工程质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97.8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邢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丽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豆亚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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