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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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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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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702民初7880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922544XXXX。
负责人:邢某,系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芝,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9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某某行某某分行”)诉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行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何欣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行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本金69700元、利息70.28元、罚息9010.33元,以上共计77780.61元(暂计算至2024年5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订立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额度以最终审批为准(最终审批70000元贷款);2、循环贷款额度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3、以借款人通过贷款人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时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实际为年利率5.5%),计息天数为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至该笔贷款结清为止;4、双方还约定了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实际还款方式);6、合同的生效时间为:自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服务渠道页面通过安全认证工具验证的方式点击接受本合同并经贷款人系统确认后生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24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700元、利息70.28元、罚息9010.33元,以上共计77780.61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某某行某某分行围绕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金融许可证;3、被告户籍信息;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5、借款人账户信息截屏;6、还款明细;7、催款通知书;8、催收记录。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某某行某某分行签订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额度7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21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2日共计12个月,贷款利率为5.5%/年。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合同第十一条第10项约定:本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住址、手机号码、个人邮箱、微信号等为通讯及联系方式,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均以此为准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在贷款额度内多次申请贷款,原告均依约发放了款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24年5月30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某某行某某分行贷款本金68700元、利息70.28元、罚息9010.33元,以上共计77780.61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某某行某某分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使用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某某行某某分行主张被告偿还2024年5月30日之前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陈某某在贷款合同中预留的约定地址向其进行了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偿还截至2024年5月30日的欠款本金68700元、利息70.28元、罚息9010.33元,以上共计77780.61元;2024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 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弘扬
书 记 员  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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