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赣09民终2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女,1990年0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怡,上海沪师(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华,上海沪师(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楼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24)赣098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戴某上诉请求:1.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098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某财险赔付“法定**确诊给付”保险金5万元;2.判决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均由某某财险承担。事实和理由:戴某在保险期间内被明确诊断为**阳性,并在防疫形势严峻的情形下,按当地政府的统一要求集中收治。某某财险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本合同对于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被诊断为“重型”、“危重型”时承担法定**确诊的保险责任,属于免责条款,更是格式条款,某某财险对该条款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符号或标志作出提示,更没有达到让投保人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而某某财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戴某事实上被确诊感染**阳性,在一审中戴某提交了丰城市某某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写明:戴某是“阳转阴人员”、“隔离点集中隔离”,若戴某未被确诊为新冠阳**人,又何谈“阳转阴人员”,又何须送至全部为新冠阳**人的集中隔离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戴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戴某进行了集中隔离,没有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的意见与实际疫情管控期间的政策不符,戴某感染**阳性的时间是2022年9月2日,当时正是**防控的严峻时期,感染新冠人数巨增,基层医疗资源均已是满负荷状态,当地政府的防控措施均是进行集中收治、集中治疗,统一不出具疾病证明和门诊病历,这是当时的客观情况,没有出具疾病证明和门诊病历这并不能否认戴某有感染**这一事实,更不能苛责戴某无法提供疾病证明和门诊病历,一审法院认定戴某患有“**”证据不足属于事实不清。2.某某财险已向戴某支付了法定**住院津贴800元,一审某某财险的代理人对此进行了确认,表明某某财险认可戴某确诊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并依据保险责任给付确诊住院津贴。某某财险一审中辩称该800元住院津贴属于通融给付,不代表某某财险认可戴某感染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财险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和给付条件有严谨、准确的认知,更不会超出保险责任进行给付,现某某财险给付了确诊住院津贴800元,足以让常人认为某某财险认可戴某感染**的事实,只是对于是否达到“重型”或“危重型”才能给付法定**给付保险金额双方存在争议。3.某某财险在庭审中提交的“电子投保回溯信息查询的公证书”获取来源不明,并且未经戴某与投保人的授权或同意,涉及侵犯公民个人隐私,该证据不符合合法性原则,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更不能达到某某财险证明目的。退一步说,投保人在投保时,即使在特别条款中反复浏览并停留,作为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对专业词汇是不敏感的,不能认为投保人在较短时间内就理解了相应的保险条款,某某财险对于该免责条款仍具有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的义务。4.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本合同对于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被诊断为“重型”、“危重型”时承担法定**确诊的保险责任”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也是格式条款,某某财险在保险单中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具体来看没有对该条款内容进行加粗或划线等提示,也无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戴某不产生效力。从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内容和形式上分析,特别约定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免责条款系单方意志的体现,该条款系在确诊即赔付的前提下,未达到约定的诊断标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实际是减轻某某财险责任的条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因而该特别约定系免责条款。同时该条款是某某财险单方制作,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某某财险需要同时满足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具体到本案中某某财险既没有在保险单中作出加粗或划线等提示,也没有在投保后对投保人以确认书或电话回访等形式确认投保人或戴某已经完全知晓格式条款中所有内容,显然某某财险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是不产生效力的。5.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人经过等待期后,被确诊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法定**的,保险人按法定**确诊金额给付保险金,并未约定被保险人需要达到“重型”或“危重型”作为给付条件。一审戴某提交的保险条款的保障内容2.1.1条,该条款约定保险人确诊约定的**即可赔付,与保险单中载明的需要达到“重型”或“危重型”作为保险责任的内容不一致,某某财险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作出对戴某有利的解释,应当适用保险条款中确诊赔付的保险责任进行给付。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戴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财险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案涉保险合同对于“本保险合同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被诊断为“重型”或“危重型”时承担给付法定**确诊保险金责任”的约定属保险责任条款,非免责条款。戴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更无证据证明其有被诊断为“重型”或“危重型”。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类型的法定**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本保险合同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被诊断为“重型”或“危重型”时承担给付法定**确诊保险金责任,“重型”和“危重型”的诊断标准以《**诊疗方案(试行第九版)》(国卫办医函(2022)71号,如有修订,以最新修订版为准)为准。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约定类型的法定**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故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4条对于保障责任的约定,属于案涉合同保险责任约定,并非免责条款。根据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对于“法定**确诊保险责任”仅对于被诊断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重型”或“危重型”时,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戴某举证,其并未举证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戴某有被确诊为“**”,更无证据证明其有被诊断为“**”的“重型”或“危重型”,故戴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依法对于其诉请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戴某举证的“集中隔离医学观察解除告知书”“解除集中隔离医学证明”及“情况说明”均未载明某某财险为“**”确诊患者,转阴并不等同于“**”确诊患者,对于是否确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要由二级(含)及以上公立医院(见释义)或卫生健康委员会指定的法定**(见释义)诊治定点医院确诊。故,戴某的举证显然无法达到其被确诊为“**”的证明目的,依法应由戴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某某财险对于案涉合同保险责任为“仅在被保险人被诊断为“重型”或“危重型”时承担给付法定**确诊保险金责任”的约定,已经在投保网页上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是明确知晓的,案涉保险责任条款应成为保险合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某某财险在一审时,举证了投保人李某军在为戴某投保案涉保险的过程回溯视频公证书“(2024)浙杭西证民字第7281号”,该投保流程回溯视频能够看到,某某财险对于案涉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仅在被保险人被诊断为“重型”或“危重型”时承担给付法定**确诊保险金责任”在网页上以“重要告知”及黄色字体做出了重要提示。在投保人李某军投保时,又在网页上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告知投保人案涉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仅在被保险人被诊断为“重型”或“危重型”时承担给付法定**确诊保险金责任”,投保人李某军在投保时,也在网页上点击了“了解并继续”后,再进入下一个投保流程。某某财险在投保人投保时是就案涉保险的保险责任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投保人在投保时也是明确知晓的。故案涉保险责任条款应成为保险合同内容,作为认定某某财险不承担戴某主张保险金给付依据。4.戴某在本案起诉前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有长时间、多次向监管部门进行无理投诉,某某财险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向戴某支付了800元。某某财险自始至终均未认可过戴某有被确诊为“**”,更不认可戴某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被诊断为“重型”或“危重型”的情形。综上,戴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被确诊患“**”,更无证据证明其有被诊断为**“重型”或“危重型”的情形,故戴某的举证不能达到案涉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财险支付“法定**确诊给付”50000元,支付“法定**住院津贴”800元;共计要求某某财险支付5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财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16日,戴某丈夫李某军通过支付宝app在某某财险处为戴某投保了一份名为《安疫保(含**)》的人身保险,保障内容包括:法定**确诊给付50000元(等待期10天),法定**住院津贴6000元(等待期10天,每份每日给付标准100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8月17日零时至2022年11月16日二十三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四款规定,本保险合同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被诊断为“重型”或“危重型”时承担给付法定**确诊保险金责任,“重型”和“危重型”的诊断标准以《**诊疗方案(试行第九版)》(国卫办医函〔2022〕71号,如有修订,以最新修订版为准)为准。公证回溯信息发现戴某配偶李某军购买保险时在特别条款上反复浏览并长时间停留。2022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9日,戴某在洛市卫生院集中收治,2022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19日在荷湖中学隔离点集中隔离。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军作为投保人与某某财险之间签订的以戴某为被保险人的约定法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戴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患有“**”,更无证据证明其有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型”或“危重型”病情的保险理赔条件。关于戴某诉称某某财险对相关保险条款未向其尽到解释说明义务,鉴于以上特别约定内容明确记载于电子保单中,某某财险所举证的公证书能够证实投保人阅读了电子保单的内容,并反复浏览并长时间停留,投保人作为具有正常阅读能力的人,其作出一般注意义务即可以辨识出相关特别约定内容,故戴某主张的某某财险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戴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患有“**”,更无证据证明其有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型”或“危重型”病情的保险理赔条件,对戴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戴某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涉及的争议为:某某财险应否支付保险理赔款。对此评判如下:
首先,从某某财险提供的公证回溯信息来看,在戴某配偶李某军购买保险时,支付宝APP中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四款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被诊断为‘重型’或‘危重型’时承担给付法定**确诊保险金责任”。在投保人投保时需要对特别约定条款进行一定时间阅读才能进行下一步付款操作,且李某军已经对特别条款上下反复阅读并长时间停留。该证据可以证明某某财险对相关特别约定已经完成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虽然戴某抗辩认为上述公证信息属于非法证据,但本院认为李某军系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戴某丈夫,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查明其投保过程对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与法律适用有重要作用,某某财险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通过公证回溯信息还原案涉保险合同投保过程,既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未超过必要限度和侵犯李某军隐私,故本院对戴某的抗辩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以证明某某财险已经完成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依据,该约定合法有效,李某军在知晓案涉保险赔付条件后仍先后购买了两次案涉保险,则该特别约定应当对其与被保险人戴某有效。
其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从本案戴某提交的证据来看,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戴某曾因新冠疫情进行过隔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诊疗、检查记录报告,且从解除集中隔离医学证明中反映其也仅有七天的治疗期,时间较短。此过程中也无证明表明其因病情加重进行过转院或进行其他特殊治疗。戴某虽抗辩相关证据无法调取,但其既未向本院书面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也未申请本院调取相关病例记录。故综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判断戴某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的“重型”或“危重型”,也无法确定某某财险应当据此向戴某进行赔付。
此外,某某财险虽然向戴某给付的确诊住院津贴800元,但其从未向戴某做出过认可进行保险赔付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仅能作为对戴某的适当补偿,并不能作为要求其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胜敏
审 判 员 胡劲松
审 判 员 邢 康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知秋
书 记 员 黄雪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