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内0927民初189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负责人:刘xx,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内蒙古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诉被告内蒙古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原告中国xx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凌 有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亚 琼
书 记 员 ?王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