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1602民初8647号
原告: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安市广安区。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双,北京北斗鼎铭(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与被告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原告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曾羽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钦